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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出資企業產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國家出資企業產權登記管理,及時、真實、動態、全面地反映企業產權狀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378號)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家出資企業產權登記,是指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的國家出資企業的產權及分配進行登記管理的行為。第三條國家出資企業、國有出資企業(不含國有資本股份公司)、各級境內外企業及其投資的具有實際控制權的股份制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均納入產權登記範圍。國家出資企業所屬的事業單位,視同其子公司進行產權登記。

前款所稱實際控制,是指國家出資企業直接或者間接持有股份總額50%以上,或者雖持股比例未超過50%,但為第壹大股東,並能夠通過股東協議、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或者其他安排實際控制企業行為的情形。第四條本辦法所稱投資者分為以下五類:

(壹)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

(二)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獨立或者聯合設立的企業;

(3)上述兩類投資者直接或間接持股50%以上但不足100%的企業;

(四)上述三類投資者直接或間接合計持股比例不超過50%,但為最大股東,且能夠通過股東協議、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或其他約定實際控制企業行為;

(5)上述四類投資者以外的企業、自然人或其他經濟組織。

上述第(二)、(三)、(四)類出資人統稱為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第五條企業為交易目的持有的下列股權不予登記:

(壹)從二級市場購買上市公司股票,賺取差價;

(2)近期(壹年內)持有待售的其他股份。第六條企業辦理產權登記,應當權屬清晰。有產權糾紛的企業應在及時處理產權糾紛後申請產權登記。第七條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分別負責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的國家出資企業的產權登記管理。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地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產權登記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第八條國家出資企業負責管理履行出資人職責企業的產權登記,並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申請企業產權登記。第九條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家出資企業應當定期匯總分析產權登記數據。

省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於每年6月31日前,匯總分析本地區上壹年度企業產權登記數據,並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第二章產權登記的種類第十條產權登記分為占有產權登記、變更產權登記和註銷產權登記。第十壹條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辦理產權登記:

(壹)因投資、分立、合並而設立新的企業;

(二)因收購或者投資入股首次取得企業股權;

(三)其他應當進行產權占有登記的情形。第十二條占有財產登記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企業投資者及其投資種類、金額和形式;

(二)企業註冊資本和股權比例;

(三)企業名稱及其在國家出資企業中的排名;

(四)企業的組織形式;

(五)企業註冊的時間和地點;

(六)企業的主要經營範圍;

(七)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要求的其他內容。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辦理產權變更登記:

(壹)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企業名稱、持股比例發生變化;

(二)企業註冊資本發生變化;

(三)企業名稱變更;

(四)企業組織形式發生變化;

(五)企業註冊地變更;

(六)企業主營業務發生變化;

(七)其他應當辦理產權變更登記的情形。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註銷產權登記:

(壹)因解散、破產、註銷企業法人資格而進行的清算;

(2)因產權轉讓、減資、股權出資、投資者性質變更等原因。,企業出資人中不再有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或企業;

(三)其他應當註銷產權登記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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