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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新技術發展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促進高新技術發展,提高自主創新能力,充分發揮高新技術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高新技術,是指列入國家和省確定的高新技術領域範圍,處於當代科學技術前沿,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要影響,能夠迅速轉化為新興產業或者大幅提高產品附加值的技術。第三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全省高新技術發展規劃,確定高新技術發展的重點和布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高新技術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具體扶持措施。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高新技術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產業化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科技等有關部門,負責研究制定高新技術產業發展戰略、規劃和政策,對高新技術產業發展實施宏觀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經濟、教育、國土資源、建設、農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高新技術發展的相關工作。第五條省人民政府統計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科學技術等有關部門建立高新技術產業統計制度,準確反映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狀況。第六條對促進高新技術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高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實際,制定本地區高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計劃,並組織實施。

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有條件的企業應當加強高新技術研發和成果轉化。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科學技術支出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並優先用於高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與高新技術研發相關的信息資源、檢驗檢測、中間試驗基地等公共服務平臺建設,實現資源共享。第十條對國家和省有關部門認定的國家級和省級工程技術研究中心、企業技術中心、博士後流動(工作)站等高新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除由認定機構給予相應的資金支持外,政府和申請設立的部門應當給予配套的資金支持。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聯合建立高新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實現資源共享,提高研究開發能力。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支持和優先安排企業、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聯合開發的高新技術項目。第十壹條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完成的高新技術成果,在成果完成壹年後仍未轉化的,成果完成人和參與者可以與本單位簽訂協議,在不改變職務成果權屬的情況下進行成果轉化,並享有協議約定的權益。

高新技術成果完成單位轉化職務成果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完成該項成果的重要貢獻者給予獎勵。第十二條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企業事業單位的科技人員可以采取創辦高新技術企業等方式轉化高新技術成果。以高新技術成果作價入股設立高新技術企業的,其知識產權占註冊資本的比例由股東約定,但最高不得超過70%。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財政、發展改革、經濟、國土資源、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在項目立項、土地使用、技術改造等方面制定優惠政策,支持企業開展自主創新、集成創新和引進消化吸收新技術創新,運用高新技術改造提升傳統產業,研究、推廣和應用節能降耗技術、環境保護技術和可再生資源利用技術。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財政、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支持設立服務於高新技術研發、成果轉化和產業化的創新服務中心、生產力促進中心、大學科技園、留學人員創業園、軟件園等科技服務機構。第十五條鼓勵教育、人事行政部門和高等院校培養和引進高新技術及其產業化發展急需的技術和管理人才。

國有科研機構和高等院校的科學技術人員可以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創辦高新技術企業或者兼職從事高新技術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活動。第三章高新技術企業第十六條高新技術企業是指符合國家規定的高新技術企業條件,經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認定,從事高新技術研究開發、高新技術產品生產和高新技術服務的法人組織或者其他組織。

符合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主要服務於高新技術發展的科技中介服務機構、擔保機構、風險投資機構和其他投資機構,經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認定後,可以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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