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所稱糧食,是指玉米、稻谷、小麥、雜糧及其成品糧。第三條鼓勵多種所有制市場主體從事食品經營活動,促進公平競爭。嚴禁以非法手段阻礙糧食自由流通。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糧食流通工作的領導,建立糧食流通行政執法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解決糧食流通行政執法中的重要問題。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業指導,監督糧食流通法律、法規、政策和各項規章制度的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其下級行政執法機構具體負責執法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財政、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價格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糧食流通有關的工作。第二章糧食管理第六條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擁有或者租賃儲存50噸以上糧食的場地;
(二)有必要的檢測儀器和計量器具,至少有1名具備食品質量檢驗和倉儲保管專業知識的人員;
(三)有五萬元以上的自有資金。
年收購量不足50噸的個體工商戶從事糧食收購活動,不需要申請糧食收購資格。第七條取得糧食收購資格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登記的經營者,可以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申請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應當向工商登記部門的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辦公場所公示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依據和條件、申請和審核的程序和時限等相關信息,並提供相關申請材料的示範文本。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申請人,作出許可決定並予以公示。第八條申請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應當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1)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
(2)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或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僅適用於新設立的企業);
(3)現場認證;
(四)檢驗檢測儀器、計量器具和質量檢驗、保管人員專業知識證書;
(5)資信證明。第九條取得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並在經營範圍中註明糧食收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還應當取得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糧食收購資格許可,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在經營範圍中註明糧食收購。第十條糧食收購資格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
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有效期屆滿30日前,繼續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應當向原作出許可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延期申請。第十壹條糧食收購資格許可證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格式統壹印制。
辦理糧食收購資格許可不收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糧食收購資格許可證。第十二條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糧食經營者(以下簡稱糧食收購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在糧食收購場所明示糧食收購資格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
(二)在收購地告知糧食銷售者或者公布收購的糧食品種、質量標準和價格;
(三)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按質論價,不得損害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的利益;
(四)向糧食銷售者出具糧食收購憑證,註明收購糧食的品種、質量等級、價格、數量和金額;
(五)及時向糧食銷售者支付糧食銷售款,不得拖欠;
(六)不得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托代扣代繳任何稅、費和其他資金;
(七)跨行政區域收購糧食的經營者,應當向收購地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定期報告收購糧食的數量和品種;
(八)受政府委托從事政策性糧食購銷活動的糧食收購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糧食收購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