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市)、區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受市勞動行政部門委托,處理有關傷亡事故。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避免重大傷亡事故和搶救事故有功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事故報告第六條企業發生輕微事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告。第七條發生重傷、急性中毒和死亡事故時,企業必須立即按照以下程序報告:
(壹)部屬、省屬和市屬企業以及城鎮外商投資企業和外省企業向市勞動行政部門、企業主管部門或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公安部門、人民檢察院和總工會申報。
(二)縣(市)、區以下企業,縣(市)轄區內的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外商投資企業和外省企業,應向當地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企業主管部門或政府有關部門、公安部門、人民檢察院和總工會申報。第八條接到企業重傷、急性中毒和死亡報告的部門應當立即到達事故現場,最遲不得超過24小時,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勞動行政部門報告事故的簡要情況。第九條發生人員傷亡事故的企業,在向有關部門報告的同時,必須立即組織搶救人員和財產,保護事故現場。
為搶救人員和財產,防止事故擴大,確需移動現場物品時,必須作出標記並詳細記錄。第三章事故調查第十條企業應當自行組織輕傷調查。第十壹條重傷、急性中毒或死亡事故,按事故報告程序,由勞動行政部門、企業主管部門或政府有關部門、公安部門和總工會按下列規定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壹)第七條第壹款所列企業發生重傷、急性中毒或死亡事故,第七條第二款所列企業發生壹次事故,其中重傷6人以上(急性中毒)或死亡2人以上,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二)第七條第二項所列企業發生5人以下重傷(急性中毒)事故或1人死亡事故,由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及相關部門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
特別重大事故的調查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第十二條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備事故調查所需的知識和專業技能;
(二)與被調查的傷亡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第十三條事故調查組的職責:
(壹)查明事故原因、過程、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情況;
(二)確定事故的性質和責任;
(三)提出事故處理和防範措施的建議。第十四條事故調查組有權向遭受傷亡事故的企業和有關單位及人員了解情況,索取有關資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幹涉事故調查。第四章事故處理第十五條事故調查組按照下列原則對事故進行定性:
(壹)由於有關人員的過失造成的事故,屬於責任事故;
(2)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事故屬於非責任事故。第十六條事故調查組按照以下原則確定事故責任人:
(1)事故的直接責任者是直接責任者;
(2)事故責任人是負有領導責任的人;
(3)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人為主要責任者。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造成事故的,應當追究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的責任:
(壹)未建立安全生產制度和操作規程的;
(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運行不正常,未有效制止從業人員違章作業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技術教育或者安排無證人員從事特種作業的;
(四)生產設備未按規定進行檢修和維護,設備存在明顯缺陷而未采取措施的;
(五)勞動環境和生產設施不符合國家安全衛生標準,不按規定提供勞動防護用品的;
(六)企業的安全衛生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
(七)事故隱患未整改,未采取防範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