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規則》第八條:爭議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停業或者註銷、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或者歇業,不能承擔相關責任的,依法將出資人、開辦單位或者主管部門視為同壹當事人。
《公司法》第187條:公司的剩余財產在支付清算費用、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賠償、繳納所欠稅款和清償公司債務後,按照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比例分配給股東,在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所持股份比例分配給股東。清算期間,公司存續,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公司財產在依照前款規定清償前,不得分配給股東。
《公司法》解釋(二)第19條: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東、公司實際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後惡意處分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不依法清算,以虛假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註銷法人登記,債權人主張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支持。
因此,公司股東未按照《公司法》的規定進行清算,明知債務未清償而註銷公司的,應當承擔責任。
擴展數據:
在公司股東未足額出資的情況下,《公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司解散時,股東未繳納的出資視為清算財產。股東未繳出資包括到期未繳的出資,以及《公司法》第二十六條、第八十條規定的未分期到期的出資。
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納的股東與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納的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解散後,壹旦發現出資不足的股東,勞動者可以向其主張賠償,但此時股東只在“出資不足”的範圍內承擔償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