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2月21日,山東棗莊市股民張先生狀告渤海集團,並被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4月19日,張姓股民狀告上市公司渤海集團虛假陳述案準時在濟南中院開庭。有報道稱,這是全國第壹起法院已開庭審理的證券民事侵權訴訟。
據介紹,2001年8月16日-17日,原告張姓股民先後3次分別以12.4元、12.29元、12.18元的價格購入渤海集團股票***計1500股,金額總計18435元。但隨後該股票價格壹路下跌,2002年1月29日,原告以6.17元的價格將這些股票全部賣出,導致損失9420.06元。原告認為其損失系被告虛假信息披露行為所致,因此,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其損失9236.4元,手續費、過戶費、印花稅***183.66元,以及同期銀行存款利息。由於渤海集團不同意調解,審判長宣布擇日宣判。
張姓股民訴訟的依據是證監會於2001年11月公布的《關於對山東渤海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法規行為的處罰決定》(證監罰字〔2001〕23號)。證監會的處罰依據是:“1993年底,根據濟南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山東渤海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兼並濟南火柴廠的批復》(濟政辦發〔1993〕82號),渤海集團對濟南火柴廠實施兼並。原文件規定‘對原火柴廠的全部銀行貸款給予兩年掛賬停息、三年減半收息的照顧,由市有關銀行抓緊向上級銀行申報’。對上述不確定性內容,濟南市政府表示負責協調落實。1994年5月4日,渤海集團在《上市公告書》之附件《山東渤海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兼並濟南火柴廠報告書》中披露了‘免二減三’政策,但遺漏了‘由市有關銀行向上級行申報’的內容,至今未披露。1993年12月,被渤海集團兼並的濟南火柴廠欠中國工商銀行濟南市經二路支行貸款本金1484萬元和兼並前利息303萬元,合計債務1787萬元。在上述‘免二減三’政策未得到銀行批準且與銀行就此發生訴訟的情況下,渤海集團壹直堅持應享受市政府的‘免二減三’政策,1994-1995年未計提此筆貸款利息,也未計提1996、1997、1998年的半息,導致這三年的年度財務報告中存在虛假數據。1999年渤海集團補提了此筆貸款1996、1997、1998年三年的半息,合計190.3萬元。……上述行為,構成了《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股票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述‘在股票發行、交易過程中,作出虛假、嚴重誤導性陳述或者遺漏重大信息的’行為。”因此,證監會責令渤海集團公開披露上述未披露事項,並且對有關責任人處以警告處分。
對爭論焦點的剖析
在該案件的審理中,雙方的壹些爭論,值得各界思索。
(壹)重大遺漏算不算虛假陳述
被告渤海集團認為,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書》中認定,渤海集團1994年至1998年度相關行為違反的是1993年頒布生效的《股票條例》,而非最高法院《通知》中特指的於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證券法》;另外行政處罰認定的違規事實是重大遺漏,而非《股票條例》中有明確界定的虛假陳述。因此,渤海集團認為本案不符合受理條件。而且,證監會處罰決定雖然已經生效,但其認定事實不當,不應作為審判依據。原告代理律師認為,雖然最高法院的《通知》未對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的效力做明確規定,但根據立法的初衷,應當對此理解為確定的效力。否則,中國證監會的處罰決定豈不形同虛設?
筆者認為,依據證監會的處罰公告,渤海集團在上市公告書中沒有披露應當披露的信息,渤海集團的違規行為應當分為兩部分。首先,上市公告書中存在重大遺漏。《證券法》中的重大遺漏是指將法定事項部分或全部不予記載,或者未予公開的行為。其次,渤海集團壹直沒有披露和銀行的糾紛等事項,也不計提1996-1998年的利息,按照證監會的說法,這三年報表中存在虛假數據,屬於虛假信息。
那麽,重大遺漏是否屬於虛假陳述呢?對於這個問題,我國的不同法規之間有些出入。根據1993年8月15日頒布的《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虛假陳述是指單位或個人對證券發行、交易及相關活動的事實、性質、前景、法律等事項作出不實、嚴重誤導或包含有重大遺漏的任何形式陳述,致使投資者在不了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作出投資決定。我國《證券法》第59條也按此定義,把虛假陳述行為分為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三種形態。可見,根據《證券法》,重大遺漏屬於虛假陳述。但是,由於渤海集團重大遺漏行為是從《證券法》出臺之前開始的,因此,依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當證監會處罰上市公司時,就只能根據1993年4月25日頒布的《股票條例》第七十四條的"在股票發行、交易過程中,作出虛假、嚴重誤導性陳述或者遺漏重大信息",而不是證券法有關內容。這裏就可以看出壹個問題:在最先發布的《股票條例》中,重大遺漏與虛假陳述是並列的,而在其後頒布的《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和《證券法》中,重大遺漏屬於虛假陳述。既然證監會處罰渤海集團依據的是《股票條例》,如何判定重大遺漏是否屬於虛假陳述,就成了壹個難點。
另外壹個關鍵問題還在於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局限性。根據最高法院司法解釋,“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是指證券市場上證券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中華人民***和國證券法》規定的信息披露義務,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違背事實真相的陳述或記載,侵犯了投資者合法權益而發生的民事侵權索賠案件。”股民要狀告上市公司,必須根據證監會的處罰,認定上市公司違反了《證券法》,這是否意味著投資者要控告虛假會計信息的責任人,必須滿足這兩個條件?是否就排斥了其他法律法規?這也是為什麽輿論認為司法解釋給證券民事訴訟設了很高門檻的原因之壹。就本案來看,如果原告是渤海集團重大遺漏行為的受害者,那麽,還是找不到法律依據來告上市公司。
(二)虛假信息和股民損失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在法庭辯論階段,這個問題是真正的爭論焦點。原告律師認為,原告購買渤海集團股票,完全基於對渤海集團所做虛假陳述形成的合理信賴,原告的投資是基於對渤海集團公開信息的分析,同時渤海集團的虛假陳述行為也確實引起了股票價格的大幅下跌。因此,此案應該適用推定因果關系,即只要被告存在虛假陳述行為,並且這種虛假陳述行為可能給原告造成損失,原告也因此造成損失,被告就應承擔賠償責任。
渤海集團認為,虛假證券信息侵權案件中的“果”,不是財產受到損害,而是知情權受到損害,投資者受損結果的發生是壹果多因所致。同時,渤海集團認為原告對交易受損應自負其責。被告律師要求原告回答並舉證:原告在何種情況下購進的渤海集團股票?是否長期關註渤海個股?是否知道買入後有盈利的機會?原告律師拒絕回答,並稱是否回答是原告的權利而不是義務。渤海集團辯稱,對於《上市公告書》中遺漏事項,渤海集團已於1999年補提了貸款1996-1998年三年的半息190.3萬元,同時計提了1999年度的全息100.7萬元。此事項已披露於本公司1999年中報、1999年年報、2000年中報、2000年年報及2001年中報。集團認為1999年補提半息前的信息披露行為即使虛假,這種虛假的程度也是微小的,而且已經進行了補提且進行了披露,對能夠理智判斷的投資者不會產生決定性影響。
筆者同意上市公司的觀點。因為原告是在上市公司補提利息之後購入股票的。投資者在購買股票時,更多應當關註的是近期的會計報表,而不是較早的財務信息。而且,從會計信息披露後的市場反應來看,虛假財務信息的作用效果應當是有壹定時限的,如果公司遺漏的信息是十分重大的,那麽1999年開始公司補提利息時,其不良影響應當已經被逐漸消化,到2001年時應當對投資者的決策不再有重要影響。所以,與其說原告的損失源自被告的重大遺漏行為,不如說是因為證監會處罰這個利空消息。因此,就渤海集團訴訟案來看,被告會計信息的重大遺漏和原告損失之間沒有因果關系。
對渤海集團民事訴訟案的思考
除了以上幾個焦點問題之外,在渤海集團民事訴訟案件當中,還有壹些問題值得探討。在有關證券市場虛假會計信息的民事訴訟案件中,目前可能還存在壹些認識誤區。在逐步加強證券市場法制建設的過程當中,有壹些基本概念依然十分模糊,如果不引起人們重視,可能誤導整個市場秩序的走向。
(壹)如何看待遺漏的信息
從證監會的處罰公告中可以看出,即使投資者依賴了不真實、不完整的會計信息在公司補充會計信息之前購入股票,公司是否仍然需要對其損失承擔責任還牽涉到壹個重大性的問題。前面已經談到過,對重大性的判定,最低標準是違反了有關法律法規。但是,上市公司披露信息需要成本,要求上市公司事無巨細都披露是不符合實際的。法律法規只對信息披露範圍做壹大致規定,並不是說這些披露內容都是重要信息。因此,這個標準可以被看作是證監會處罰上市公司的依據,但是,是否就成為投資者起訴上市公司的依據?
關於重大性問題,目前在法律界依然是壹個探討中的問題,定量標準很難找到。但從定性上來講,大家壹般比較認可美國證券法的觀點,即能夠影響理性投資者進行投資決策,且該信息已經決定性地改變了投資者所獲得信息的組合。在我國的部分法律中也有類似規定。例如,《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1號—招股說明書》第3條規定:“本準則的規定是對招股說明書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論本準則是否有明確規定,凡對投資者做出投資決策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均應披露。”相比之下,這個標準,更加接近於審計的重要性標準。根據《獨立審計具體準則第10號--審計重要性》的規定,審計重要性指被審計單位會計報表中錯報或漏報的嚴重程度,這壹程度在特定環境下可能影響會計報表使用者的判斷或決策。我們知道,在註冊會計師進行審計時,即使發現上市公司報表存在錯報、漏報,只要沒有達到重要性的標準,仍然可以出具無保留意見審計報告。可見,即使按照最低標準,上市公司違反了有關法律法規,應當接受證監會處罰,也不壹定會影響到投資者決策。渤海集團確實違反了法律法規,但1996、1997、1998年壹***遺漏的190萬元利息,每年少提幾十萬元,與公司數百萬的盈虧相比較,是否會對投資者決策產生重大影響,還有待於進壹步分析。
(二)究竟應該告誰
在渤海集團民事訴訟案中,上市公司成了被告。《證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發行人和承銷商對上市公司虛假陳述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經理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也就是說,只要上市公司還有錢,就輪不到其他責任人賠償。問題是:股東權益仍然是股東的,為什麽股東的損失最終還要自己承擔?
對這個問題,很多專家提出應當采用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即為了制止濫用公司法人制度和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及社會公***利益,允許在特定情形下,否認公司的獨立人格和股東的有限責任,責令公司股東對公司債權或公***利益承擔責任。
渤海集團訴訟案引起了各界人士的關註,這說明隨著我國證券法制建設的推進,人們越來越要求法律能夠保護弱小的投資者,建立壹個公平有效的證券市場。隨著我國市場越來越開放,證券市場將受到周邊市場的影響,因此,建立壹個法制健全的證券市場,讓我國的上市公司融入到國際市場競爭中去,實屬當務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