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香港A公司(A公司直接持有納稅人30%的股份);
(2)境內個人張三(張三直接持有納稅人40%的股份);
(3)美國B公司,境外法人(B公司持有A公司25%的股份,註:根據透視原理,認定B公司通過A公司間接持有納稅人30%的股份);
(4)英屬維爾京群島的C公司和K公司(K公司分別持有納稅人26%的股份和C公司40%的股份);
(5)境內法人D公司(納稅人實收資本500萬元人民幣,最終結算年度向D公司借入資金300萬元人民幣);
(6)境內法人E公司(納稅人及E公司半數以上高級管理人員由M公司任命);
(7)美國F公司(納稅人有壹個能控制董事會的高級成員,如執行董事,由F公司任命)。
(8)香港G公司,境外法人(納稅人的董事長也是G公司的董事長)
(9)香港H公司,境外法人(納稅人的經營活動只有在H公司提供商標和專有技術使用權的情況下才能正常開展)。
(10)香港I公司,境外法人(I公司對納稅人的業務有實質控制,控制納稅人購買、銷售、提供勞務、接受勞務或其他經營活動。例如,納稅人的產品大部分銷售給I公司,產品銷售定價或交易條件由I公司決定)。
(11)境內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