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管理機構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和市交通部門的決定行使公路管理職責。
公安、規劃、土地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交通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做好相關管理工作。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公路的保護。
交通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認真履行職責,采用科學的管理方法和先進的技術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依法做好公路保護工作。第五條公路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公路路產(包括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下同)。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公路路產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損壞公路路產和影響公路安全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第六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第七條對舉報和制止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有功人員,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第二章路產的保護和管理第八條在公路和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擺攤設點、集貿市場,設置非公路配套建設的維修、洗車、停車場、加油(水、氣)站等建築物和構築物;
(二)挖砂、取土、施肥、燒窯、制坯、建墳、種植農作物、放牧等。;
(三)挖溝引(排)水,利用路邊溝渠(排水溝)排放汙物,堵塞路邊溝渠(排水溝)、截水溝、橋涵;
(四)傾倒、拋撒垃圾和其他汙染、損壞公路的汙物,焚燒物品;
(五)脫粒、晾曬谷物、堆放物品和設置其他障礙物;
(六)將高速公路作為檢驗機動車制動性能的試驗場地;
(七)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塗改公路界樁、標誌、道路標線及其他附屬設施;
(八)損壞、擅自拆除排水、防護、通信、監控、養護、管理、服務、收費設施(設備)及其他公路附屬設施;
(九)破壞行道樹、草坪和綠化設施;
(十)其他損害公路生產、影響公路暢通的活動。第九條大中型公路橋梁周圍200米、小型公路橋梁周圍100米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采砂、取土、開采地下水、爆破作業;
(二)傾倒廢棄物、堆放或運輸貨物、停放船舶等。;
(三)其他危害公路、公路橋梁安全暢通的活動。第十條禁止在隧道洞口上方、外側100米範圍內和公路兩側50米範圍內從事爆破作業、挖砂、取土、傾倒廢棄物、擅自采伐等危害公路和公路隧道安全的活動。
除前款規定的範圍外,在公路兩側各200米範圍內進行開山、采礦、爆破等可能危及公路及其設施安全的活動,必須事先告知公路管理機構,並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第十壹條因搶險、防汛需要在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範圍內修築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床的,應當報經交通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公路、公路橋梁和公路隧道的安全。第十二條履帶車、鐵輪車和其他可能損壞路面的設備不準在道路上行駛。確需行駛的,應當經公路管理機構批準,並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損壞道路的,應當根據損壞程度予以賠償。第十三條修建橋梁、渡槽或者跨、跨公路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以及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應當經公路管理機構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報公安機關同意;修建、豎立或者埋設的設施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損壞道路、公路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損壞程度予以賠償。第十四條臨時占用、挖掘公路,當事人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方可進行施工。如影響交通安全,需經公安機關同意。因工程搶險等緊急情況需要提前占用、挖掘道路的,當事人應當在事發後三日內辦理相關手續。
占用、挖掘道路的,應當按照道路原有技術標準修復或者給予相應補償。第十五條在公路施工和公路養護作業時,應當在施工路段兩端設置施工、警示標誌。
施工車輛需要繞行的,應當在繞行路口設置標誌;無法繞行的,必須修建臨時道路,保證車輛和行人通行。確需封閉高速公路的,應當經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