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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審計監督條例(2015修訂)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審計監督,維護財政經濟秩序,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廉政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市、區(市)審計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和上壹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開展審計工作,履行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

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可以在其審計管轄範圍內設立派出機構。第三條 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威脅、打擊報復審計人員。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履行審計監督職責,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回避制度。第四條 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需的經費應當予以保障。第二章 財政審計第五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具體組織本級預算執行的情況和決算草案,本級預算收入征收部門征收預算收入的情況,與本級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系的部門或者單位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下壹級人民政府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對其他取得財政資金的單位和項目接受、運用財政資金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第六條 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草案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包括:

(壹)預算收支的平衡情況;

(二)預算收入依法征繳情況;

(三)預算安排的重點支出情況;

(四)預算資金的撥付情況;

(五)上年結轉資金使用情況;

(六)本級預備費、本級預算周轉金、超收收入以及預算穩定調節基金的規模、安排和使用情況;

(七)財政轉移支付安排執行情況;

(八)重大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

(九)需由財政還款或者承諾的重大借貸和償還債務情況;

(十)政府采購及國庫集中收付情況;

(十壹)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第七條 審計機關有權對預算管理、國有資產管理使用、政府性基金繳納使用、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繳納稅款等與財政收支有關以及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特定事項,進行專項審計調查。第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每壹預算年度終了後,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結果報告。第九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的審計工作報告。

審計工作報告應當向社會公開。第十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預算執行中認為有必要進行專項審計的問題,可以要求本級人民政府開展專項審計並報告審計結果。第三章 企業和金融機構審計第十壹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下列企業和金融機構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壹)國有獨資企業和金融機構;

(二)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和金融機構;

(三)在國外或者境外地區設立的國有獨資、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和金融機構。

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市審計機關經批準可以對本地法人金融機構、金融組織的財務收支依法進行審計監督。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指定的資產涉及社會公眾利益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進行審計監督。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國際公認的審計準則,對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的財務收支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屬於審計監督範圍內的企業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包括:

(壹)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情況;

(二)收入、成本、利潤以及利潤分配情況;

(三)經營管理績效情況;

(四)依法繳納稅費和國有資本收益情況;

(五)產權轉讓、資產處置、資本保值增值情況;

(六)對外投資、融資、擔保、關聯交易等重大經濟事項;

(七)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的制定、執行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屬於審計監督範圍內的金融機構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包括:

(壹)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情況;

(二)損益情況,利潤及其分配、使用情況;

(三)制定和執行重大經濟決策情況;

(四)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的制定、執行情況;

(五)經營管理績效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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