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加大鑒定申請審查力度,嚴格舉證時限。承辦人應當審查申請鑒定的專門性問題與案件處理結果是否存在關聯性,對不需要鑒定的事項啟動鑒定程序,並及時向當事人說明理由;確需鑒定的,應當根據案件需要證明的事實的需要,提出明確的鑒定目的和要求,並明確規定舉證和支付期限,說明當事人拖延舉證和支付的不利後果;承辦人應事先對鑒定材料進行質證,核實後作為鑒定依據,避免重復鑒定耗費司法資源,減輕當事人訴訟負擔。
2.適當限制當事人重新鑒定和啟動的權利,減少重復鑒定。首先,重新鑒定必須證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重新鑒定。鑒定結論有瑕疵,但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鑒定或者補充質證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其次,筆者建議建立司法鑒定風險告知制度,可以在壹定程度上解決鑒定結論達不到預期而導致當事人經常要求重新鑒定的現狀。再次,重新鑒定費應該是“懲罰性”的。司法實踐中,壹般由敗訴方承擔,雙方都有責任的,按照責任比例分擔;從引導當事人審慎訴訟的目的出發,可以規定,重新啟動後得出的鑒定結論不被法院采納,且對案件判決無實質性影響的,本次重新鑒定的費用由申請人承擔,而不是由敗訴方承擔。最後,要限制重新鑒定的次數,防止案件陷入無休止的重復鑒定。考慮到保護雙方權利和訴訟效率的平衡,壹般以兩次為限。
3、完善涉外委托的相關規定,加強對當事人的約束。不配合評估的當事人的法律責任應在關於對外委托的規定中明確規定。逾期不繳納鑒定費的後果明確的,受委托的鑒定機構可以參照法院不預交訴訟費的處理辦法,出具預交鑒定費通知書,明確在規定時間內不預交鑒定費的,撤回鑒定申請,避免當事人惡意拖延訴訟時間;對惡意阻撓鑒定工作、惡意拖延訴訟的行為建立相應的處罰措施,維護司法權威。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分為:
(壹)最高人民法院;
(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
(三)專門人民法院。
第十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分為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
第十四條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法院的組織機構、案件管轄範圍和法官的任免,按照NPC人大常委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專門人民法院包括軍事法院、海事法院、知識產權法院和金融法院。
專門人民法院的設立、組織、職權和法官的任免由NPC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下列案件:
(壹)依法屬於自己管轄,認為應當由自己管轄的第壹審案件;
(二)不服高級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上訴、抗訴案件;
(三)按照NPC常務委員會的規定提起的申訴、抗訴案件;
(四)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的再審案件;
(五)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核準的死刑案件。
第十七條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宣判的以外,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對屬於司法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發布指導性案例。
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設立巡回法庭,依法審理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案件。
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組成部分。巡回法庭的判決和裁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