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 3月31日,國家版權局通過國家版權局和新聞出版總署官方網站公布《中華人民***和國著作權法》(修改草案),公開征求社會各界意見和建議。4月初,國家版權局修法工作領導小組組長、新聞出版總署署長、國家版權局局長柳斌傑和修法工作領導小組副組長、副署長、副局長閻曉宏同誌分別以個人名義致函35位有關部門負責同誌征求意見;國家版權局辦公廳致函國務院48家相關部委征求意見。
草案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註和熱烈討論,中外政府相關部門、權利人組織、產業界以及教學科研機構等通過各種途徑和方式表達對修法工作的關註。在征求意見期限屆滿(2012年4月30日)之後,國家版權局仍不斷收到各方面關於修法的意見和建議。據統計,截至2012年5月31日,國家版權局已經收到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1600余份。
2012年5月11日,國家版權局召集修法工作專家委員會成員以及相關立法和司法部門舉行專家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報草案征求意見的基本情況,就草案有關條款特別是爭議條款聽取專家的具體意見。
國家版權局在對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進行全面認真梳理和分類、仔細分析其合理性以及反復論證其可行性後,結合專家委員會成員的具體意見,對草案作了進壹步的修改和完善,形成了2012年的文本。 本次修改,對原草案刪除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增加三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五條和第六十二條),對四十八個條文進行了改動,其中對二十七個條文進行了內容改動,對二十壹個條文進行了文字改動。為便於社會各界理解相關調整,現將本次修改和完善的主要內容簡要說明如下:
(壹)關於著作權內容
本次修改從進壹步簡化權利內容、廓清權利邊界以及減少權利交叉重合的角度出發,對著作權內容進行了下列調整:(1)參考世界多數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實踐,取消放映權,將其並入表演權;(2)考慮到原草案關於廣播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設定以傳播介質而非傳播方式為基礎,不能完全符合科技發展特別是“三網融合”的現狀和趨勢,因此將播放權適用於非交互式傳播、信息網絡傳播權適用於交互式傳播,以解決實踐中的定時播放、網絡直播以及轉播等問題;(3)考慮到草案將修改權並入保護作品完整權後又在財產權部分增加了計算機程序的修改權,因此將計算機程序的修改權並入改編權,以免引起混淆和誤解;(4)考慮到追續權本質上屬於獲酬權,因此將追續權單列壹條規定(第十二條),同時參考世界其他國家和地區立法,增加可操作性,將追續權的權利範圍限定為通過拍賣方式的轉售行為。
(二)關於視聽作品
視聽作品作為集體創作的作品,其著作權保護主要包括明確視聽作品本身權利歸屬和保護參與創作的各類作者兩個方面。我國現行法沒有規定視聽作品各創作作者的“二次獲酬權”——即各創作作者從視聽作品後續利用中獲得報酬的權利。本次修改,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了調整:(1)基於產業的實際情況,並參考世界主要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實踐,將視聽作品整體著作權歸屬由原草案中可以約定的規定改回為現行法中直接賦予制片者的規定;(2)明確規定原作作者對視聽作品享有署名權;(3)明確規定原作作者、編劇、導演、以及詞曲作者等五類作者對視聽作品後續利用行為享有“二次獲酬權”。
(三)關於載體唯壹性的美術作品
近年來,陳列於公***場所的美術作品被損毀、拆除後,著作權人與原件所有人對薄公堂的案件時有發生,美術界、司法界等也多次呼籲加強和完善立法。因此,為回應社會呼聲、解決實際問題,本次修改在第二十條增加了壹款規定,壹方面限制原件所有人的事實處分行為,另壹方面明確規定其適用情形——僅適用於陳列於公***場所的載體唯壹性的美術作品,此外如果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則從其約定。
(四)關於“孤兒作品”
為解決數字環境下使用作品獲取授權難的困境,原草案增設了“孤兒作品”授權機制條款。考慮到“孤兒作品”相關規定屬於立法中的創新,為謹慎起見,本次修改在草案基礎上吸取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將“孤兒作品”的適用範圍明確為報刊社對已經出版的報刊中的作品進行數字化形式的復制,以及其他使用者以數字化形式復制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作品兩種情形。同時將提存費用的機關由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機構。
(五)關於職務表演
考慮到實踐中迫切需要解決的表演者與演出單位之間的關系問題,本次修改參照職務作品的規定,在第三十五條新增了關於職務表演的規定。職務表演的權利歸屬由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其權利歸屬於表演者。但是對於集體性職務表演,如劇院表演話劇、劇團表演歌劇或者合唱等演出行為,其權利歸屬於演出單位。同時,為確保演出單位的權利,本次修改還賦予演出單位在其業務範圍內免費使用表演的權利。
(六)關於視聽表演者權利
參考2012年6月26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外交會議通過的《視聽表演北京條約》第十二條規定,並與前述視聽作品著作權規定的調整保持壹致,本次修改將視聽作品中的表演者的權利賦予制片者,同時規定主要演員享有署名權和“二次獲酬權”。
(七)關於表演者和錄音制作者就錄音制品播放和表演行為的獲酬權
本次修改,在第三十九條進壹步明確了表演者和錄音制作者享有獲酬權的兩種情形:(1)播放行為——以無線或者有線方式公開播放錄音制品或者轉播該錄音制品的播放,以及通過技術設備向公眾傳播該錄音制品的播放;(2)表演行為——通過技術設備向公眾傳播錄音制品。
(八)關於廣播電臺、電視臺權利
本次修改,從推動廣播電視節目市場交易、促進我國廣播電臺電視臺發展的角度出發,借鑒相關國際公約和主要國家的立法,對廣播電臺、電視臺權利進行了下列調整:(1)將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權利從禁止權改為專有權;(2)根據前述播放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權利內容的調整,考慮到非交互傳播已經納入播放權的控制範圍,因此刪去原草案第三十八條第壹款第四項。
(九)關於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
所謂“合理使用”,是指他人在特定情形下使用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並不向其支付報酬,但必須指明作品來源或者出處的制度。“合理使用”制度是相關國際條約以及各國和地區著作權法中的基本制度。本次修改,主要作了以下調整:(1)增加“合理使用”的開放式規定——其他情形,同時將原草案第三十九條並入新草案第四十二條作為第二款限制所有的十三類“合理使用”情形;(2)明確為個人學習、研究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為復制文字作品的片段;(3)增加關於引用他人作品不得構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或者實質部分的規定;(4)在相關情形中增加“信息網絡”媒體的規定;(5)增加關於對室外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後形成的成果後續使用的規定。
(十)關於著作權“法定許可”制度
本次修改對著作權“法定許可”制度進行了以下調整:(1)根據權利人、相關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以及相關機構的意見,將著作權“法定許可”進壹步限縮為教材法定許可和報刊轉載法定許可兩種情形,取消原草案第四十六條關於錄音制作法定許可、第四十七條關於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法定許可的規定,將其恢復為作者的專有權;(2)對於報刊轉載法定許可,允許當事人約定專有出版權,報刊社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其他報刊不得轉載,同時在第五十壹條規定專有出版權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推定為壹年;(3)明確使用者在首次使用作品前進行壹次性備案,將備案機構調整為相應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4)增加使用者在法定期限內可以直接向權利人支付報酬的規定。
(十壹)關於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延伸性集體管理
本次修訂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延伸性集體管理進壹步限制其適用範圍:(1)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已經發表的文字、音樂、美術或者攝影作品;(2)自助點歌經營者通過自助點歌系統向公眾傳播已經發表的音樂或者視聽作品。同時,保留了權利人書面聲明不得延伸性集體管理的規定,增加了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平等對待所有權利人的規定。
(十二)關於技術保護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
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相關規定,技術保護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只適用於作品、表演和錄音制品。由於《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廣播組織條約》尚未締結,技術保護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目前不適用於廣播電視節目。但是從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磋商來看,目前各成員國對此基本沒有爭議。因此,本次修訂在第六十四條將技術保護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擴大適用於廣播電視節目,並對相應條款進行了修改。
(十三)關於民事責任
本次修改,對民事責任作了以下調整:(1)在第六十九條增加關於網絡服務提供者教唆或者幫助侵權的,與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2)在第七十條進壹步明確使用者在使用著作權人難以行使和難以控制的權利並願意通過合法途徑獲得授權前提下,使用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非會員權利人作品時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在賠償責任承擔方面,如果使用者已經與相應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簽訂合同,則對非會員權利人按照著作權集體管理使用費標準賠償損失;如果未與相應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簽訂合同,則對非會員權利人按照壹般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原則賠償損失。同時,本條第二款規定,對使用者惡意使用他人作品的三種情形,不適用著作權集體管理使用費標準賠償損失,而應當適用壹般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原則賠償損失。(3)在第七十二條取消關於法定賠償的前置條件——進行著作權或相關權登記、專有許可合同或轉讓合同登記的規定,同時對於兩次以上故意侵權的,將懲罰性賠償調整為二至三倍。
(十四)其他內容
本次修改還根據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對壹些規定作了進壹步明確和完善,如將涉外的互惠保護原則分散規定於相應條款、將職務作品中受聘於報刊社或者通訊社創作的作品限定成記者為完成報道任務創作的作品、將表演者明確為自然人、將作者、表演者和錄音制作者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內容作統壹表述、明確著作權登記等事宜的收費標準制定機關、明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為非營利性社會組織、明確國務院各相關部門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監管職責等。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
(2010年2月26日第十壹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十壹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和國著作權法》作如下修改: 將第四條修改為:“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公***利益 。國家對作品的出版、傳播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六條:“以著作權出質的,由出質人和質權人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 本決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和國著作權法》根據本決定作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調整後,重新公布。 (第二十六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和國第十壹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10年2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和國主席胡錦濤
201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