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
(二)申請撤銷中國大陸仲裁機構仲裁裁決的案件;
(三)申請執行中國大陸仲裁機構仲裁裁決的案件;
(四)申請承認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仲裁裁決的案件;
(五)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件;
(六)其他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第二條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辦理涉港澳臺仲裁的涉外司法審查案件,經審查,裁定仲裁協議無效,拒絕執行或者撤銷中國大陸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拒絕承認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地區的仲裁裁決,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應當報所轄高級人民法院核實;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擬同意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實。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後,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審核意見作出裁定。
中級人民法院或專門人民法院辦理非涉外涉港澳臺案件司法審查,擬認定仲裁協議無效、拒絕執行或撤銷中國大陸仲裁機構仲裁裁決的,應報所轄高級人民法院核實;經高級人民法院審查後,可以根據高級人民法院的審查意見作出裁定。第三條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擬同意中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以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為由不執行、不撤銷中國大陸仲裁機構仲裁裁決的,應當報最高人民法院核實,經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審核意見作出裁定。第四條高級人民法院依照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審查的案件,應當自作出審查意見之日起15日內報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條下級人民法院報請高級人民法院審查的案件,應當連同書面報告和案卷材料壹並提交。書面報告應當載明審查意見和具體理由。第六條上級人民法院收到下級人民法院的核實申請後,認為案件有關事實不清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退回下級人民法院補充核實後再報告。第七條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將審計意見以批復形式回復下級人民法院。第八條民事訴訟案件中,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仲裁協議無效、失效或者無效、內容不清、無法執行的裁定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二條的規定逐級報請人民法院核準,經上級人民法院審查後,按照上級人民法院的審查意見作出裁定。第九條本規定自2065438+2008 1起施行。本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