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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刑罰可判死刑的罪名有哪些?

死刑又稱極刑和行刑,是世界上最古老的刑罰之壹,是指劊子手基於法律賦予的權力,結束壹個犯人的生命。遭受這種剝奪生命方法的有關囚犯通常在當地犯下嚴重罪行。雖然這種“嚴重犯罪”的定義往往存在爭議,但壹般來說,在目前保留死刑的國家,“故意殺人”是犯人被判處死刑的重要原因之壹。

2011年5月24日,最高法院發布2011年度工作報告稱,最高法院審理死刑復核案件時,不需要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均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適用的罪行(54)

第壹章危害國家安全罪(7)

1.背叛國家罪

2.分裂國家罪

3.武裝叛亂和暴亂罪

4.投敵罪

5.間諜活動

6.為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信息罪。

7.仇人罪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14)

8.縱火(第114條,第115條,第1款)

9.斷水罪(第114條,第115條,第1款)

10,爆炸罪(第65438條+014款,第65438條+015款,第1款)

11.投毒罪(114條、115條、1款)、114條、165438條。

12.投放危險物質罪(投毒罪被取消)

13.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4條,第115條,第1款)(修正案3)

14.破壞電力設備罪(第118條,第119條,第1款)

15.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第118條,第119條,第1款)

劫持飛機罪。

17.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第125條,第1款)

18.非法買賣或運輸核材料罪(第125條第2款)-第25條第2款(第三修正案第5條)

19.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

20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及其他危險物質罪(修正案三)

21.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及其他危險物質罪(修正案三)

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

第壹節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二)

22.生產、銷售假藥罪。

23.生產和銷售有毒有害食品。

第二節走私罪(3)

24.走私武器和彈藥

25.走私核材料罪

26.走私假幣罪

第三節擾亂公司、企業管理秩序罪(無)

第四節擾亂金融管理秩序罪(無)

第五節金融詐騙犯罪(1)

27.集資詐騙罪

第六節危害稅收征管罪(無)

第七節侵犯知識產權罪(無)

第八節擾亂市場秩序罪(無)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

28.故意殺人罪

29.故意傷害罪

30.強奸

31.綁架罪

32.拐賣婦女兒童罪

第五章侵犯財產罪(1)

33.搶劫

第六章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罪(五)

第壹節擾亂公共秩序罪(無)

第二節妨害司法罪(2)

34.暴動越獄罪

35.聚眾持械搶劫監獄罪

第三節妨害國(邊)境管理罪(無)

第四節妨害文物管理罪(無)

第五節危害公共健康罪(無)

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無)

第七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1)

36.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

第八節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二案)

37.組織賣淫罪(第358條第1款)

38.強迫賣淫罪(第358條,第1款)

第九節制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無)

第七章危害國防利益罪(二)

39.破壞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事通信罪。

40.提供不合格的武器裝備和軍事設施罪。

第八章貪汙賄賂犯罪(二)

41.腐敗

42.受賄罪

第十章軍人違反職責罪(12)

43.戰時違抗命令罪

44.隱瞞或謊報軍事情報罪

45.拒傳或假傳軍令罪

46.自首罪

47.戰時臨陣脫逃的罪行

48.妨礙指揮員或者值班人員執行職務罪。

49.航空器或船舶開小差罪

50.為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罪。

51,勾結敵人造謠惑眾,動搖軍心罪。

52.盜竊、搶奪武器裝備或者軍用物資罪。

53.非法出售、轉讓軍用武器裝備罪

54、戰時,在軍事行動地區,殺害無辜居民或掠奪無辜居民的財產。

適用條件

死刑又稱極刑,是剝奪罪犯生命的壹種方法,是最嚴厲的刑罰。根據《刑法》第四十八條,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死刑除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判處的以外,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可見,死刑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即刑事處罰對國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別大、情節特別惡劣的犯罪分子。

適用標準

2011年5月24日,最高法院發布2011年度工作報告稱,最高法院審理死刑復核案件時,不需要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均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統壹死刑的適用標準

報告稱,最高法院堅持二審審理所有死刑案件,嚴格把握和統壹死刑適用標準,確保死刑只適用於極少數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按照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不必立即判處死刑的,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

同時,依法開展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工作,促進因激化民事糾紛引發的犯罪的被害人、被告人達成諒解協議,盡量不依法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最大限度化解社會矛盾。

限制性法規

1.適用條件和限制。《刑法》第四十八條第1款:“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所謂罪大惡極,是犯罪性質極其嚴重、犯罪情節極其嚴重和犯罪分子人身危險性極其嚴重的統壹。

2.適用的對象限制。《刑法》第四十九條:“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四十九條增加1作為第二款:審判時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是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3.對犯罪性質的限制適用。《刑法修正案(八)》廢除了13個經濟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這些犯罪很少適用。

4.適用的程序限制。《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處的以外,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5.實施系統限制。刑法第四十八條第1款:“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沒有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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