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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二次供水所達到的標準又沒有什麽法律法規

www.ep.net.cn/cgi-bin/dbbz/show.cgi?id=762 城市供水水質標準

CJ/T 206—2005

1 範圍

本標準規定了供水水質要求、水源水質要求、水質檢驗和監測、水質安全規定。

本標準適用於城市公***集中式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集中式供水企業、自建設施供水和二次供水單位,在其供水和管理範圍內的供水水質應達到本標準規定的水質要求。用戶受水點的水質也應符合本標準規定的水質要求。

2規範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條款通過本標準的引用而成為本標準的條款。凡是註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隨後所有的修改單(不包括勘誤的內容)或修訂版均不適用於本標準,然而,鼓勵根據本標準達成協議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註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適用於本標準。

GB 3838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

GB 5750生活飲用水標準檢驗法

GB/T 14848地下水質量標準

CJ/T 141 城市供水 二氧化矽的測定 矽鉬藍分光光度法

CJ/T 142城市供水銻的測定

CJ/T 143城市供水鈉、鎂、鈣的測定 離子色譜法

CJ/T 144城市供水 有機磷農藥的測定 氣相色譜法

CJ/T 145城市供水揮發性有機物的測定

CJ/T 146城市供水 酚類化合物的測定 液相色譜法

CJ/T 147城市供水 多環芳烴的測定 液相色譜法

CJ/T 148城市供水糞性鏈球菌的測定

CJ/T 149城市供水亞硫酸鹽還原厭氧菌(梭狀芽胞桿菌)孢子的測定

CJ/T 150 城市供水 致突變物的測定 鼠傷寒沙門氏菌/哺乳動物微粒體酶試驗

3術語和定義

3.1

城市

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直轄市、市、鎮。

3.2

城市供水

城市公***集中式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向城市居民提供的生活飲用水和城市其他用途的水。

3.3

城市公***集中式供水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公***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活動提供用水。

自建設施供水

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活動提供用水。

3.5

二次供水

供水單位將來自城市公***供水和自建設施的供水,經貯存、加壓或經深度處理和消毒後,由供水管道或專用管道向用戶供水。

3.6

用戶受水點

供水範圍內用戶的用水點,即水嘴(水龍頭)。

4供水水質要求

4.1城市供水水質

城市供水水質應符合下列要求。

4.1.1 水中不得含有致病微生物。

4.1.2水中所含化學物質和放射性物質不得危害人體健康。

4.1.3水的感官性狀良好。

4.2城市供水水質檢驗項目

4.2.1 常規檢驗項目見表1。

序號 項 目 限 值

1 微生物 學指標 細菌總數 ≤80 CFU/mL

總大腸菌群 每100 mL水樣中不得檢出

耐熱大腸菌群 每100 mL水樣中不得檢出

余氯(加氯消毒時測定) 與水接觸30 min後出廠遊離氯≥O.3 mg/L;或與水接觸120 min後出水總氯≥O.5 mg/L;

臭和味 無異臭異味,用戶可接受

渾濁度 1NTU(特殊情≤3NTU)①。

肉眼可見物 無

氯化物 250 mg/L

表1續

序號 項 目 限 值

鋁 0.2 mg/L

銅 1 mg/L

總硬度(以CaCO。計) 450 mg/L

鐵 0.3 mg/L

錳 0.1 mg/L

pH 6.5~8.5

硫酸鹽 250 mg/L

溶解性總固體 1000 mg/L

鋅 1.0 mg/L

揮發酚(以苯酚計) 0.002 mg/L

陰離子合成洗滌劑 0.3 mg/L

耗氧量(CODMn,以02計) 3 mg/L(特殊情況≤5 mg/L)①

毒理學指標 砷 0.01 mg/L

鎘 0.003 mg/L

鉻(六價) 0.05 mg/L

氰化物 0.05 mg/L

氟化物 1.0 mg/L

鉛 0.01 mg/L

汞 0.001 mg/L

硝酸鹽(以N計) 10 mg/L(特殊情況≤20 mg/L)。

硒 0.01 mg/L

四氯化碳 0.002 mg/L

三氯甲烷 0.06 mg/L

敵敵畏(包括敵百蟲) 0.001 mg/L

林丹 0.002 mg/L

滴滴涕 0.001 mg/L

丙烯酰胺(使用聚丙烯酰胺時測定) 0.0005 mg/L

表1續

序號 項 目 限 值

3 亞氯酸鹽(使用ClO2時測定) 0.7 mg/L

溴酸鹽(使用0。時測定) 0.01 mg/L

甲醛(使用o。時測定) 0.9 mg/L

4 放射性指標 總a放射性 0.1 Bq/L

總p放射性 1.0 Bq/L

註:①特殊情況為水源水質和凈水技術限制等。 ②特殊情況指水源水質超過Ⅲ類即耗氧量>6 mg/L。 ③特殊情況為水源限制,如采取下水等

4.2.2非常規檢驗項目見表2。

表2城市供水水質非常規檢驗項目及限值

序號 項 目 限 值

1 微生物 學指標 糞型鏈球菌群 每100 mL水樣不得檢出

藍氏賈第鞭毛蟲 (Giardia lamblio) <1個/10 L①

隱孢子蟲 (Cryptosporidium) <1個/10 L②

2 感官性狀和壹般化學指標 氨氮 0.5 mg/L

硫化物 0.02 mg/L

鈉 200 mg/L

銀 0.05 mg/L

3 毒理學指標 銻 0.005 mg/L

鋇 0.7 mg/L

鈹 0.002 mg/L

硼 0.5 mg/L

鎳 0.02 mg/L

鉬 0.07 mg/L

鉈 0.0001 mg/L

表2續

序號 項 目 限 值

毒理學指標 毒理學指標 苯 0.01 mg/L

甲苯 0.7 mg/L

乙苯 0.3 mg/L

二甲苯 0.5 mg/L

苯乙烯 0.02 mg/L

1、2壹二氯乙烷 0.005 mg/L

三氯乙烯 0.005 mg/L

四氯乙烯 0.005 mg/L

1,2-二氯乙烯 0.05 mg/L

1,1-二氯乙烯 0.007 mg/L

三鹵甲烷(總量) 0.1 mg/L⑤

氯酚(總量) 0.010 mg/L ⑥

2,4,6-三氯酚 0.010 mg/L

TOC 無異常變化(試行)

五氯酚 0.009 mg/L

樂果 0.02 mg/L

甲基對硫磷 0.01 mg/L

對硫磷 0.003 mg/L

甲胺磷 0.001 mg/L(暫定)

2,4壹滴 0.03 mg/L

溴氰菊酯 O.02 mg/L

二氯甲烷 O.005 mg/L .,

1,1,1壹三氯乙烷 O.20 mg/L

1,l,2壹三氯乙烷 O.005 mg/L

氯乙烯 O.005 mg/I。 .

壹氯苯 O.3 mg/L

1,2壹二氯苯 1.O mg/L

1,4壹二氯苯 O。075 mg/L

三氯苯(總量) ‘ O.02 mg/L⑦

多環芳烴(總量) O。002 mg/L⑧

苯並[a]芘 i O.OOO01 mg/L

二(2壹乙基已基)鄰苯二甲酸酯 0.08 mg/L

環氧氯丙烷 O.OOO 4 mg/L

微囊藻毒素-LR O.00 1 mg/L③

鹵乙酸(總量) O.06 mg/L④⑨

莠去津(阿特拉津) O.002 mg/L

六氯苯 O。OO 1 mg/L

六氯苯 O。OO 1 mg/L

六氯苯 O。OO 1 mg/L

表2續

序號 項 目 限 值

註:①、②、③、④從2006年6月起檢驗。

⑤三鹵甲烷(總量)包括三氯甲烷、壹氯二溴甲烷、二氯壹溴甲烷、三溴甲烷。

⑥氯酚(總量)包括2壹氯酚、2,4壹二氯酚、2,4,6壹三氯酚三個消毒副產物,不含農藥五氯酚。

⑦三氯苯(總量)包括1,2,4壹三氯苯、1,2,3壹三氯苯、1,3,5壹三氯苯。

⑧多環芳烴(總量)包括苯並[a]芘、苯並[g,h,i]茈、苯並[b]熒蒽、苯並[k]熒葸、熒葸、茚並[1,2,3-c,d]芘。

5水源水質要求

5。1 選用地表水作為供水水源時,應符合GB 3 8 3 8的要求。

選用地下水作為供水出源時,應符合GB/T 1 4 84 8的要求。

5。2 水源水質的放射性指標,應符合表1的規定。

5。3 當水源水質不符合要求時,不宜作為供水水源。若限於條件需加以利用時,水源水質超標項目經自來水廠凈化處理後,應達到本標準的要求。

6 水質檢驗和監測

6.1 水質的檢驗方法應按GB 5 7 5 0、CJ/T 1 4 1~CJ/T 1 5 0等標準執行。未列入上述檢驗方法標準的項目檢驗,可采用其他等效分析方法,但應進行適用性檢驗。

6。2 地表水水源水質監測,應按GB 3 83 8有關規定執行。

6。3 地下水水源水質監測,應按GB/T 1 4 84 8有關規定執行。

6。4 城市公***集中式供水企業應建立水質檢驗室,配備與供水規模和水質檢驗項目相適應的檢驗人員和儀器設備,並負責檢驗水源水、凈化構築物出水、出廠水和管網水的水質,必要時應抽樣檢驗用戶受水

6.5 自建設施供水和蘭次供水單位應按本標準要求做水質檢驗。若限於條件,也可將部分項目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監測單位檢驗。

6。6采樣點的選擇

采樣點的設置要有代表性,應分別設在水源取水口、水廠出水口和居民經常用水點及管網末梢。管網的水質檢驗采樣點數,壹般應按供水人口每兩萬人設壹個采樣點計算。供水人13在2 0以下,1 00萬以上時,可酌量增減。

6.7 水質檢驗項目和檢驗頻率見表3。

表3 水質檢驗項目和檢驗頻率

水樣類別 檢 驗 項 目 檢驗頻率

水源水 渾濁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見物、CODMn、氨氮、細菌 總數、總大腸菌群、耐熱大腸菌群 每日不少於壹次

GB 3838中有關水質檢驗基本項目和補充項目***29項 每月不少於壹次

出廠水 渾濁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見物、余氯、細菌總數、總大腸菌群、耐熱大腸菌群、CODMn 每日不少於壹次

表1全部項目,表2中可能含有的有害物質 每月不少於壹次

表2全部項目 以地表水為水源:每半年 檢測壹次 以地下水為水源:每壹年 檢測壹次

管網水 渾濁度、色度、臭和味、余氯、細菌總數、總大腸菌群、 CODMn。(管網末梢點) 每月不少於兩次

管網末梢水 表1全部項目,表2中可能含有的有害物質 每月不少於壹次

註:當檢驗結果超出表1、表2中水質指標限值時,應立即重復測定,並增加檢測頻率。水質檢驗結果連續超標時,應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

6.8 水質檢驗項目合格率要求見表4。

表4 水質檢驗項目合格率

水樣檢驗項目出廠水或管網水 綜合 出廠水 管網水 表1項目 表2項目

合格率,% 95 95 95 95 95

註:1。綜合合格率為:表1中42個檢驗項目的加權平均合格率。 2。出廠水檢驗項目合格率:渾濁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見物、余氯、細菌總數、總大腸菌群、耐熱大腸菌群、 CODMn***9項的合格率。 3.管網水檢驗項目合格率:渾濁度、色度、臭和味、余氯、細菌總數、總大腸菌群、CODMn(管網末梢點)***7項 的合格率。 4.綜合合格率按加權平均進行統計 計算公式:⑴ ⑵ ⑶

7.水質安全規範

7.1 供水水源地必須依法建立水源保護區。保護區內嚴禁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質的設施和壹切有礙水源水質的行為。

7.2城市公***集中式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依據有關標準,對飲用水源水質定期監測和評價,建立水源水質資料庫。

7.3 當供水水質出現異常和汙染物質超過有關標準時,要加強水質監測頻率。並應及時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監督部門。

7.4水廠、輸配水設施和二次供水設施的管理單位,應根據本標準對供水水質的要求和水質檢驗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的情況建立相應的生產、水質檢驗和管理制度,確保供水水質符合本標準要求。

7.5當城市供水水源水質或供水設施發生重大汙染事件時,城市公***集中式供水企業或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當發生不明原因的水質突然惡化及水源性疾病暴發事件時,供水企業除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外,應立即報告當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7.6城市公***集中式供水企業、自建設施供水和二次供水單位應依據本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對設施進行維護管理,確保到達用戶的供水水質符合本標準要求。

中華人民***和國建設部令

第67號

壹九九九年二月三日

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

第壹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水質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城市供水條例》, 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供水水質,是指城市公***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及進行深度凈化處理的水質。

城市公***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中包括原水和二次供水。

本規定所稱原水是指由水源地取來的原料水。

本規定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儲存、加壓等設施,將城市公***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經儲存、加壓後再供用戶的形式。

本規定所稱深度凈化處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炭、反滲透、膜等技術對城市自來水或者其他原水作進壹步處理後,通過管道或者以其他形式直接供給城市居民飲用的水。

第三條 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進行城市供水水質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城市供水水質管理實行企業自檢、行業檢測和行政監測相結合的制度。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供水水質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水質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水質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行業監測體系由國家和地方兩級城市供水水質檢測網絡組成。

國家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由國家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國家水質中心)和直轄市、省會城市及計劃單列市經過國家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站(以下簡稱國家站)組成 ,業務上接受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地方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以下簡稱地方網),由設在直轄市、省會城市、計劃單列市的國家站和經過省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站(以下簡稱地方站)組成 ,業務上接受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直轄市、省會城市的國家站為地方網中心站。

第七條 國家水質中心根據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行使全國城市供水水質監督檢查職能。

城市供水水質檢測站業務上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並接受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實施該城市行政區域內供水水質的監測工作。

第八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供水企業定期報送的城市供水水質檢測數據報表進行審核,並報送地方網中心站匯總。地方網中心站應當將匯總後的報表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於每年年底前報送國家水質中心,由國家水質中心匯總報送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九條 國家水質中心應當定期或者隨機抽檢國家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質,並將結果報送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國家站應當定期或者隨機抽檢本轄區內各城市的供水水質,並將結果報送地方站所在城市的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定期或者隨機抽檢每年不得少於二次。

第十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月公布壹次國家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質。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地方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質。地方站所在城市供水水質公布的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壹條 城市供水水源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級劃分水源保護區,設立明顯的範圍標誌和嚴禁事項告示牌。保護區內嚴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質的設施及其他有礙水源水質的行為。

城市供水水源水質不得低於地面水環境質量三類標準並應當符合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水質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水質應當做好水源防護、水源水質檢測工作。發生突發性的水源汙染時,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城市建設、環保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當出廠水質難以達到標準需要采取臨時停水措施的,必須報經城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制水所用的各類凈水劑及各種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在使用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質量標準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用於城市供水的新設備、新管網投產前或者舊設備、舊管網改造後,必須嚴格進行清洗消毒,並經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水質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機構和檢測制度,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項目、檢測頻率和有關標準、方法定期檢測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的水質,做好各項檢測分析資料和水質報表存檔,上報工作。

城市供水企業的自檢能力達不到國家規定且不能自檢的項目,應當委托當地國家站或者地方站進行檢測。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上報的水質檢測數據,必須是經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的數據。城市供水企業的檢測機構沒有經過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其上報的數據必須委托當地國家站或者地方站進行檢測。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水質檢測人員必須經專業培訓合格,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第十九條 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水質管理,定期進行常規檢測並對各類儲水設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於壹次)。不能進行常規檢測的,應當定期將水樣送至當地國家站或者地方站檢測。

第二十條 從事城市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單位,必須經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並取得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許可後方可從事清洗消毒工作。

第二十壹條 以城市自來水或者其他原水為水源,從事城市供水深度凈化處理的企業,其生產的深度凈化處理水的水質,必須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有關標準的規定,並應當定期對出廠水進行自檢。沒有自檢手段或者檢測手段不完善的,應當定期將出廠水水樣送至當地國家站或者地方站進行檢測。

第二十二條 對在城市供水水質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單位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壹)城市供水企業的供水水質達不到國家或者地方有關標準規定的;

(二)城市供水企業未按規定進行水質檢測或者委托檢測的;

(三)供水企業未按規定上報水質報表的;

(四)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單位,未按規定對各類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五)未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擅自進行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

(六)不具備自檢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以及從事城市供水深度凈化處理的企業,未按規定將水樣定期送檢的;

(七)違反本規定的,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質安全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站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壹)未按照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進行監測和隨機抽檢的;

(二)未按照規定上報水質報表或者提供虛假水質監測數據的。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站違反本規定,使用不合格的水質檢測材料和設備造成事故的,除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外,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水質監測機構的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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