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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支持和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規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生產經營以及相關的管理、扶持和服務活動。第三條農民專業合作社以農民為主體,遵循自願入會、自由退出、成員地位平等、利益共享、風險自擔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引導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加強服務機構和隊伍建設,將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發展和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便利和服務,依法協助調解和處理生產經營活動中的糾紛。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的綜合指導、支持和服務。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支持和服務。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發展現代農業、增加農民收入中發揮顯著作用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領導人,以及在引導、支持和服務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七條鼓勵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其他國家和臺灣省有關組織開展交流與合作,借鑒管理經驗,引進優良品種,學習先進技術,提高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水平。第二章設立和經營第八條從事下列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的,可以申請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

(壹)種植業和林業;

(二)水產養殖和漁業;

(三)農業生產資料的供應和農產品的銷售、加工、儲運;

(4)農業休閑觀光、鄉村旅遊和森林生態旅遊;

(五)農業機械操作和維修服務;

(6)農業科技推廣服務;

(7)農業灌溉服務;

(八)農業病蟲害綜合防治服務;

(九)依法開展的其他互助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鼓勵申請人根據國家規定和實際需要創新合作形式,拓展生產經營和服務領域。第九條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取得法人資格。未經依法登記的,不得以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人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法律法規規定的登記申請材料,並對其真實性負責。農民專業合作社領取營業執照後,應當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第十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承包經營權、林權、海域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出資。以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林權作為出資的,出資期限不得超過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林權的剩余年限,且不得改變所出資土地的所有權性質和農業用途。海域使用權出資的,出資期限不得超過海域使用權剩余期限,且不得改變海域用途。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應當明確成員的出資方式和出資額。會員應當按照章程繳納出資,出資額應當記入會員賬戶。第十壹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條件不受地域限制。農民可以在異地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個農民專業合作社。已遷入城鎮但仍保留土地承包經營權、林權、海域使用權的居民,設立或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視同農民,其社員證件為居民身份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海域使用證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身份證明。國有農場、林場、漁場、良種場等實行家庭承包經營單位的職工,設立或者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憑職工所在村(居)委會出具的家庭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海域使用權證、養殖證、捕撈許可證和身份證明,按照農民成員身份計算比例。第十二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開展下列活動:

(壹)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實行民主管理;

(二)為會員提供生產經營設施和相關服務;

(三)向成員分配盈余;

(四)定期公布生產經營、財務管理等情況。,並接受會員的監督;

(五)章程規定的其他活動。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配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審計部門等有關部門做好國家財政直補資金使用的監督檢查工作。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每年定期向登記機關提交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並對年度報告中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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