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種植業和林業;
(二)水產養殖和漁業;
(三)農業生產資料的供應和農產品的銷售、加工、儲運;
(4)農業休閑觀光、鄉村旅遊和森林生態旅遊;
(五)農業機械操作和維修服務;
(6)農業科技推廣服務;
(7)農業灌溉服務;
(八)農業病蟲害綜合防治服務;
(九)依法開展的其他互助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鼓勵申請人根據國家規定和實際需要創新合作形式,拓展生產經營和服務領域。第九條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取得法人資格。未經依法登記的,不得以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人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法律法規規定的登記申請材料,並對其真實性負責。農民專業合作社領取營業執照後,應當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第十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承包經營權、林權、海域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出資。以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林權作為出資的,出資期限不得超過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林權的剩余年限,且不得改變所出資土地的所有權性質和農業用途。海域使用權出資的,出資期限不得超過海域使用權剩余期限,且不得改變海域用途。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應當明確成員的出資方式和出資額。會員應當按照章程繳納出資,出資額應當記入會員賬戶。第十壹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條件不受地域限制。農民可以在異地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個農民專業合作社。已遷入城鎮但仍保留土地承包經營權、林權、海域使用權的居民,設立或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視同農民,其社員證件為居民身份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海域使用證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身份證明。國有農場、林場、漁場、良種場等實行家庭承包經營單位的職工,設立或者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憑職工所在村(居)委會出具的家庭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海域使用權證、養殖證、捕撈許可證和身份證明,按照農民成員身份計算比例。第十二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開展下列活動:
(壹)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實行民主管理;
(二)為會員提供生產經營設施和相關服務;
(三)向成員分配盈余;
(四)定期公布生產經營、財務管理等情況。,並接受會員的監督;
(五)章程規定的其他活動。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配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審計部門等有關部門做好國家財政直補資金使用的監督檢查工作。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每年定期向登記機關提交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並對年度報告中信息的真實性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