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政府部門受理的;
(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審結的;
(三)違反房地產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應當作出行政處理的;
(四)因繼承、離婚而引起的家庭分析;
(五)房地產管理部門是爭議的壹方當事人;
(6)經公證處公證後發生的爭議;
(七)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內部住房分配與駐軍內部住房有爭議的。第十條壹般房地產糾紛由爭議房屋所在地的縣(市)或區仲裁機關管轄。第十壹條下列房地產糾紛案件由市仲裁機關管轄:
(壹)爭議房屋建築面積在市轄區150平方米以上的;
(二)涉外房地產糾紛;
(三)省(部)是爭議的壹方;
(四)在本市有重大影響的。第十二條對案件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市仲裁機關決定。第三章組織第十三條仲裁委員會由主任壹人、副主任二人和委員若幹人組成。
仲裁委員會成員由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上壹級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縣(市)、區仲裁委員會受市仲裁委員會的業務指導。第十四條仲裁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專職和兼職仲裁員若幹人。兼職仲裁員在履行職責時享有與專職仲裁員同等的權利。
仲裁委員會的成員和仲裁員應當由作風正派、辦事公正、具有專業知識、法律知識和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
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按照省房地產管理部門制定的考核標準,經同級仲裁委員會考核合格後,由同級仲裁委員會聘任或聘用。第十五條仲裁機關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雙方當事人應當推選壹名仲裁員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指定的壹名仲裁員和仲裁委員會指定的壹名首席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第十六條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或者其指定的專職仲裁員擔任。第十七條仲裁庭審理案件,應當遵循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制作筆錄,並由仲裁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錄。
疑難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仲裁委員會的決定。第十八條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書面形式申請他人回避;
(壹)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在前壹段中,完全批評用於書記員、鑒定人和檢查員。
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在開庭時提出;在案件審理開始後知道回避理由的,也可以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
首席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
回避決定應以口頭或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第四章程序第十九條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應當提交申請書,並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申請書中應記載下列事項:
(壹)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和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請的要求和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當事人達成的仲裁協議;
(四)證據及其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