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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壹個關於婚姻法的問題。

我用白話跟妳說吧,直接點。

1.離婚的唯壹法律標準是雙方感情破裂,所以如果不同意離婚,也就是說不能達成協議,那麽是否準予離婚只能由法院來決定。

2,鑒於妳的實際情況,如果妳想要妳的孩子,如果訴諸法律,最有可能判給妳。因為妳有良好的經濟能力,對孩子的成長是有利的,除了壹些法律規定的情況,比如哺乳期或者其他不利於孩子成長的情況。如果孩子超過10歲,就要征求孩子的意見。至於她和前夫的孩子,那是他們的義務,妳沒有法律義務去贍養他們。妳沒說清楚。

3.關於財產,沒有特別約定工資、獎金、存款、遺產、贈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同壹財產。離婚時平分。房屋等財產如果是婚前個人財產,就不屬於共同財產。妳沒說清楚。

根據實際情況,附上相關法律法規供您參考:

根據《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離婚案件的若幹具體意見》(以下簡稱《離婚意見》)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分割夫妻財產時,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男女平等原則。男女平等原則不僅體現在婚姻法的各項法律規範中,也是人民法院審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指南。這壹原則體現在離婚財產分割上,即夫妻雙方對同壹財產享有平等分割的權利,平等承擔相同的義務。

第二,照顧兒童和婦女利益的原則。這裏的“照顧”不僅可以在財產份額上給女方多加分,還可以在財產類型上把某壹生活中特別需要的財產,比如住房,分配給女方。畢竟,從習慣影響、傳統因素造成的障礙、女性的家務負擔、生理特點來看,離婚後,女性在找工作、謀生等方面都弱於男性,她們需要社會更多的幫助。同時,在分割夫妻財產時,要特別註意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權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不能分割為夫妻財產。

第三,有益生活、方便生活的原則。離婚分割時,不得損害同壹財產的效用、性能和經濟價值。在分割同壹財產中的生產資料時,應盡可能分配給需要生產資料並能充分發揮其效用的壹方;在對* * *與物業內的生活資料進行分割時,應盡量滿足個人從事專業或專業性工作的需要,以充分發揮物業的使用價值。不可缺少的物品,按照實際需要和有益使用的原則歸壹方所有,由共有人按照公平原則和離婚時的實際價值補償另壹方。

第四,權利不應被濫用的原則。夫妻離婚分割同壹財產時,不得將國家、集體和他人所有的財產作為同壹財產分割,不得以分割同壹財產為名損害他人的合法利益。

五、夫妻的全部財產,在* * *用生命消耗、損壞、丟失時,另壹方不予補償。這是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符合夫妻關系和婚姻生活本質的要求,有利於避免不必要的糾紛。

關於照顧無辜壹方的原則,很多教科書都認為離婚分割夫妻財產時必須堅持這個原則。但我們認為修改後的婚姻法增加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對離婚中的無過錯方進行賠償,可以體現法律的正義性。因此,離婚時夫妻分割同壹財產時,不必堅持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否則可能導致利益失衡。

【編輯本段】夫妻財產的具體分割。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住房制度的改革,夫妻財產結構呈現多樣化,尤其是房屋、股權等價值較大的財產在夫妻財產中占有較大比例。離婚案件中,解除婚姻關系不再是案件的主要矛盾,問題主要集中在夫妻財產和子女撫養上,夫妻財產分割則集中在房屋和股權的分割上。下面就司法實踐中夫妻財產分割的這些關鍵問題進行探討。

離婚夫婦住房司

壹、夫妻* * *或壹方所有房屋。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並建造的房屋,或者雙方婚前購買並建造的房屋,歸夫妻所有,離婚時應分割為夫妻共同財產。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條規定,雙方對同壹房產內的房屋價值和權屬未達成壹致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壹)雙方主張房屋所有權,並同意競買,應予允許;

(二)壹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市場價格對房屋進行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壹方應當對另壹方給予補償;

(三)雙方均未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並分割收益。司法實踐通常的做法是:* * * *有實際可以分割使用的房屋,可以分割使用。不能單獨使用的,可以固定價格給壹方,另壹方可以獲得補償。在確定房子分配給哪壹方的時候,要考慮雙方的住房情況,還要照顧到撫養孩子的壹方父母。在雙方條件平等的情況下,女方應得到照顧。

婚後雙方對婚前壹方所有的房屋進行修繕、裝修、拆除。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歸另壹方,房屋所有人折價補償另壹方;已擴建的,擴建後的房屋視同夫妻財產。離婚時,如壹方生活有困難,如離婚後無處居住,另壹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

由於我國住房制度的多元化,房屋所有權的狀態也是多元化的,需要根據不同情況進行處理:

1.離婚時已取得產權的房屋。

第壹,對於有房產證可以上市交易的私房和公房,壹般以房產證頒發的時間來界定。根據民法物權原則和我國房屋管理政策,壹般情況下,房屋所有權登記是取得房屋所有權的必經程序。只有辦理了產權登記或過戶手續,才能取得房屋的真正所有權。因此,對於離婚案件中涉及的此類問題,如果爭議房屋是結婚登記後取得的,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如果所有權是在結婚登記前取得的,應認定為個人財產,不能作為夫妻分割。

第二,夫妻壹方婚前租住的公房,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 * *的財產購買的,房屋歸* * *所有。因為公房使用權可以通過租賃權轉讓上市交易,具有壹定的交換價值。離婚分割房屋時,可以區分以下幾種情況:

A.壹方婚前租住的公房,基於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後以同壹房產購買產權。由於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法體現,離婚分割產權房時可以不考慮原公房使用權交換價值的單獨歸屬。

b壹方婚前租住的公房,以個人財產支付對價取得,婚後以同壹財產購買產權。因離婚分割產權房時,取得原公房使用權時支付的對價部分,應確定為當時租住的夫妻壹方的個人財產,產權房剩余價值以同壹財產分割。

C.對於夫妻壹方的父母婚前租住的公房,夫妻婚後購買的房產為產權的,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可以參照《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推定為父母對夫妻的贈與。離婚時,產權房可以直接分為* * *和同壹房產。雖然是以夫妻壹方的名義購買,但不是以夫妻壹方的財產購買,而是以父母壹方的財產購買。產權證是夫妻雙方的名字,和財產應該還是* * *關系,但是分割財產的時候酌情考慮財產的來源。原由壹方父母租住的公房,後以壹方父母的名義而非夫妻名義購買,購房資金來自該方父母,應是壹方所有的房產。父母壹方租住的公房雖然是用夫妻雙方相同的房產購買的,但房產證上不僅有夫妻壹方或雙方的名字,還有父母壹方的名字,房屋歸家庭所有。

第三,夫妻壹方婚前以個人財產購買房屋並抵押,產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該房屋仍為其個人財產,抵押貸款為其個人債務。婚後夫妻壹方參與還清貸款,不改變房屋作為個人財產的性質。離婚分割財產時,房子是個人財產,剩余未清償債務是個人債務。歸還的貸款,屬於夫妻壹方解決的部分,應當歸還。

2.離婚時未取得完全產權的房屋。

是指夫妻雙方離婚時取得的房屋所有權只是部分產權,不是完全產權,主要是指夫妻雙方根據福利政策按標準價購買的公有住房。有些有產權的房子是國家歷次房改政策的產物,其突出特點是部分產權受到限制。根據國務院1991《關於繼續開展城鎮住房改革的通知》6月發布,其特點如下:

第壹,房子必須在購買五年後出售;

二是原補貼單位在出售時有優先購買權;

第三,賣房收入按照國家、單位、個人的比例進行分配。可能是婚前或婚後購買的公房,但沒有產權證。由於這類住房涉及我國特殊的住房政策和職工利益,住房不能上市交易,實際分割存在壹定障礙。當事人有爭議,未達成協議的,這種情況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21條處理,即不宜由人民法院判決房屋權屬,而應由當事人根據實際情況使用。當事人取得全部所有權後,如有爭議,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訴。

3.離婚時未取得產權的房屋。

指夫妻雙方尚未取得所住房屋所有權時的離婚。婚姻存續期間已簽訂買賣合同但未取得產權證的房屋。夫妻雙方作為購房人,未支付全部購房款,未取得產權證的,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21條處理。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歸屬,而應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為當事人使用。當事人取得全部所有權後,如有爭議,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訴。如果已經付清全部房款,房屋權屬法律關系明確,人民法院只要完善權屬登記手續,就可以將下列情形視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房屋權屬、分割、補償等問題:

壹是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的,無論是以夫妻名義還是以夫妻同壹名義購買的;

二、婚前以夫妻雙方名義購買;

三是婚前以夫妻雙方財產購買,屬於* * *婚前財產,婚後財產仍為夫妻財產。

4.在處理夫妻房屋分割的司法實踐中,要特別註意父母出資分房的情況。

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父母為子女結婚買房所作的出資,應當認定為贈與。即父母實際出資時,具體意思不清楚,從社會常識推定為贈與。當事人有離婚訴訟前形成的證據證明其與出資人之間是借貸關系的,不適用本條。需要強調的是,父母在離婚訴訟中所做的陳述或證明不足以排除贈與的推定。人民法院在審查借貸關系是否存在時,不僅要審查當事人提供的投資協議或借款是否真實,還要以資金為線索追溯出資情況及其性質。如果父母婚後購買的房屋產權證登記在投資人自己子女名下,從常理上可以認為是明確贈與自己的子女,這部分投資應認定為個人所有;如果產權證登記在投資人子女配偶名下,除非當事人能證明父母作出書面約定或明確表示投資人表示贈與壹方,壹般應認定為贈與雙方,這部分投資歸夫妻所有。比如壹男壹女結婚,婚後男方父母出資購房,房產證記載壹人名下,男方父母的出資應認定為贈與壹人;壹男壹女結婚,婚後男方父母出資購房,產權證記載在壹人名下。如果乙方不能證明該出資是對壹人的贈與,則男方父母的出資應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壹男壹女結婚,婚後男方父母出資買房,產權記在雙方名下。這壹貢獻應被視為給雙方的禮物。在實踐中,父母可能會為其子女購買房屋出資,但他們也可能會為其子女購買其他物品出資。同樣,他們也可以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精神做出相應的歸屬認定。

第二,出租房的處理

租賃權產生於承租人與單位或房管所的約定,涉及第三人,不是夫妻個人財產,也不是夫妻共同財產,所以不能辦理房屋,但可以辦理租賃權。夫妻離婚時租住的公房如何處理,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2月5日《關於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和租賃若幹問題的解答》中有所規定。主要內容有:壹方租住夫妻雙方都能租住的公房的,承租人可以給予另壹方適當的經濟補償;夫妻雙方都可以租住公房,如果面積大到可以分割使用,可以由雙方分別租住;可準許轉讓另行出租的房屋或承租人為另壹方解決住房問題。在具體離婚案件的審理中,對於公房出租問題,應當按照合同法關於租賃合同的規定,結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則進行處理。

夫妻之間企業產權的分割。

夫妻* * *雙方均擁有企業產權,離婚財產可根據合夥企業法、公司法、個人獨資企業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分割,並可根據不同情況作出以下處理:

壹、夫妻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處理

夫妻壹方以夫妻共同財產與他人合夥經營,夫妻另壹方不是合夥的合夥人的,離婚時可以對合夥財產進行評估,確定夫妻共同財產份額。同壹財產的份額可以由配偶壹方擁有,由另壹方補償;也可以分成兩部分,雙方以各自的股份加入。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17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及此種情況的離婚案件時,夫妻雙方協商壹致,將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另壹方的,應當按照下列情況處理:

(1)其他合夥人壹致同意的,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身份;

(二)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轉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財產進行分割;

(三)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或者行使優先購買權,但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返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分割返還的財產;

(4)其他合夥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購買權,也不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返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夥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身份。

夫妻雙方共同投資設立合夥企業,由壹方管理的,離婚時企業財產的分割可以采取股份轉讓的方式,即雙方協商同意繼續經營企業後,夫妻壹方將合夥企業的應得份額轉讓給另壹方,另壹方給予補償;如果夫妻雙方決定不經營合夥企業,也可以解除合夥企業,分割合夥企業財產。

夫妻雙方以同壹財產出資,與他人合夥經營的,離婚時,夫妻壹方可以退夥,另壹方給予補償,或者其他合夥人入股,退夥的財產歸夫妻壹方所有。如果任何壹方都不想退出合夥企業,雙方可以繼續經營,但應重新確認各自在合夥企業中的股份比例。

二、獨資企業中夫妻財產的處理。

夫妻使用* * *財產以壹方名義投資設立個人獨資企業的,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18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在個人獨資企業中的* * *財產時,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壹)壹方主張經營企業的,企業資產評估後,取得企業的壹方應當給予另壹方相應的補償;

(2)雙方主張經營企業的,在雙方競價的基礎上,取得企業的壹方給予對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不願經營的,按照《獨資企業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三、有限責任公司中夫妻財產的處理。

夫妻壹方以* *出資與他人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另壹方不是公司股東的,人民法院將審理涉及夫妻* *在有限責任公司財產分割的離婚案件。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16條的規定,應當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壹)夫妻雙方協商將部分或者全部出資轉讓給股東的配偶,經半數以上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公司股東;

(二)夫妻就出資的轉讓份額、轉讓價格等事項達成協議後,半數以上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出資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半數以上股東不同意轉讓且不願以同等價格購買出資的,視為同意轉讓,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公司股東。前款規定的用於證明半數以上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或者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書面聲明。

夫妻以相同財產與他人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離婚時,不願參與公司經營的夫妻可以轉讓其股份,以取得轉讓對價。當然,壹方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份,必須經半數以上股東同意。夫妻雙方也可以在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後,重新確認股份,並將變更後的股份登記在股東名冊上。

如果夫妻共同投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其股東為夫妻,這樣的公司通常稱為“夫妻公司”。對於離婚案件中如何處理“夫妻公司”,有三種不同的觀點。壹種觀點認為,應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資格,向工商登記部門提出司法建議,恢復其私營企業或個體工商戶性質,然後將其資產分割為夫妻財產。另壹種觀點認為,夫妻可以共同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其對公司的出資比例可以視為夫妻對財產的約定。離婚案件中,壹般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而應按照工商登記中確定的比例進行分割。還有壹種觀點認為,公司法對股東身份沒有限制,夫妻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並不違法。因此,在離婚案件中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資格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在這個問題上,最高人民法院民益法院贊同審判指導著述中的第三種觀點,認為工商登記載明的夫妻出資比例不能絕對等同於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如果有證據證明工商登記載明的事項只是設立公司時形式上的需要,則應按夫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辦理。在處理離婚案件中的“夫妻公司”問題時,既要以婚姻法為依據,又要兼顧公司法中的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論是以壹方婚前個人財產還是以夫妻共同財產設立“夫妻公司”,公司經營所產生的收入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我們同意這個觀點。對於壹方管理的“夫妻公司”,離婚時公司財產分割有幾種方式:轉讓股權。夫妻雙方協商同意,可以對有限公司的財產進行評估,夫妻壹方將其股權轉讓給第三人,取得相應的財產價值,由第三人與夫妻另壹方共同經營。股權轉讓後,經工商部門審核後,由受讓人記載於公司股東名冊。折扣補償。壹方配偶將股權返還給另壹方配偶,另壹方配偶按照公司評估的財產的壹半補償另壹方配偶。由於此時只有壹個實際股東,需要去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物理分段。夫妻雙方同意解散公司,對公司進行清算,剩余財產平分。[1]

投資財產的分割

對於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應盡量讓雙方協商解決。夫妻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場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夫妻同壹財產中的股份或者份額受到法律、法規限制的,人民法院不應分別處理。符合過戶條件後,當事人可以依法對離婚時未涉及的* * *與請求人民法院的財產進行分割。

[編輯本段]其他財產分割問題

銀行存款

1.夫妻任何壹方名下的存款,原則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主張為個人財產的,應當提供證明。證明包括:婚前或婚後夫妻財產公證、單方贈與證明、個人財產增值證明...

2.分割銀行存款最重要的問題不是證明是誰的錢,而是先把錢定下來,因為銀行存款很容易轉移。所以如果起訴離婚,首先要做的就是訴訟前的財產保全。保全財產也會從另壹個角度保全證據。

3.提醒:如果夫妻雙方都有財產,切記不要為了避稅而輕易將收入存入其他親戚或朋友的名下。如果非要這樣做,壹定要留下書面證明材料,說明將來離婚時的夫妻財產問題。

知識產權財產性收入

司法解釋(二)第十二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明確可以取得的知識產權的財產性利益歸夫妻所有。據此,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已經明確取得但離婚後實際取得的這部分知識產權利益也應歸夫妻雙方所有。基於這壹標準,我們認為,在實踐中,知識產權的財產性收入明確的時間是否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可以作為判斷這部分收入歸屬的標準。詳情如下:

1.如果婚前明確了知識產權的財產性收入,即使該收入是婚後實際取得的,該收入仍屬於個人婚前財產。

第二,知識產權的財產性收入的確定時間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無論實際收入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還是離婚後取得的,該收入均歸夫妻雙方所有。

三。知識產權的財產性收入的確定時間在離婚後的,該收入為個人財產。

個人財產投資收入

1.壹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公司、企業的,基於投資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該公司、企業生產經營產生的股權分紅等利潤分配部分,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歸夫妻雙方所有;

二是當事人將個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為房子等重要的生活資料基本都是夫妻雙方共同經營,包括保養維修,所獲得的租金其實也是夫妻共同經營後的壹種收入。因此,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租金,壹般認定為* * *與所有。但房屋所有人有證據證明事實上僅由壹方對房屋出租進行管理的,婚姻期間的租金收入歸房屋所有人所有。

三、當事人用個人財產購買債券的利息,或儲蓄所產生的利息,因為利息收入是債券或儲蓄本金的必然孳息,而投資收益不同於風險物質,應按本金或原始所有權歸個人所有。

四、當事人以個人財產購買的房產、股票、債券、基金、黃金或古玩等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市場情況變化,其增值部分出售,由於這些財產本身只是個人財產形式的變化,財產性質仍歸個人所有,出售後的增值是以原交換價值的增加為基礎的,仍應按原所有權歸個人所有。

以上四個方面的收益,關鍵是確認“用個人財產投資”。[2]

[編輯本段]破產安置補償費

雖然根據司法解釋(二)第十壹條的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破產安置補償款應當歸夫妻雙方所有,但考慮到夫妻婚姻期限較短,以及破產安置補償款的具體構成,包括非工資性補償或者安置補償款,如果單純將安置補償款作為同壹財產處理,則有失公平,容易激化矛盾。

因此,如果訴訟中破產安置補償費的具體數額難以確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被安置方的結婚年齡與工齡的比例計算安置補償費的數額。具體來說,大於1的比例,破產安置補償款視為同壹財產;比例小於1的,破產安置補償款比例相同的部分為同壹財產。例如,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獲得破產安置補償款654.38+萬元,其婚齡為5年,工齡為654.38+00年,其婚齡與工齡之比為654.38+0: 2,654.38+00萬元,即5萬元,為同壹財產。如果結婚年齡10年,工齡5年,結婚年齡與工齡之比為2:1,則65438+萬元的安置補償款為同壹財產。

[編輯本段]關於軍人離婚財產分割的規定

由於軍人的特殊義務,除了日常工資外,還包括傷亡保險、傷殘補助、醫療生活補助、復員費、轉業費等等。

軍人離婚如何分配這些財產,首先要分清哪些財產屬於夫妻,哪些屬於個人財產。個人財產單獨擁有,* * *壹般和財產平分。

軍人傷亡保險和其他財產的分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軍人的意外險、傷殘津貼、醫療生活補助費屬於個人財產。離婚時,應確定歸軍人個人所有。

支付給軍人的復員費、自謀職業費等壹次性費用,應當乘以夫妻雙方保持婚姻關系的年平均年限,所得為夫妻共同財產。如果離婚,壹般是夫妻平分。

“平均值”是指將上述支付給軍人的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平均劃分後得到的數額。具體年限是平均壽命70歲與士兵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值。

士兵獲得的住房補貼的分配

軍隊發放的住房補貼是否屬於個人財產,目前法律沒有明文規定。

住房補貼是指軍隊以貨幣形式給予軍官、文職幹部和軍級以下士官的經濟補償。《軍人住房資金管理暫行辦法》規定,計入個人賬戶的住房資金屬於軍人。

這並不意味著住房補貼是軍人的個人財產。這壹規定是基於這樣的考慮,即國家住房補貼的目的是確保軍人的住房。具體來說,夫妻如何處理這部分財產,應該由雙方約定或者根據國家法律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婚姻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屬於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據此,軍人住房補貼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雙方離婚時,壹般應由夫妻雙方平均分配。[3]

[編輯本段]債務清算

* * *同壹債務的範圍。

現行婚姻法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原以同壹財產清償。”這裏的“同命* * *所負債務”的提法似乎沒有明顯的問題,但現在似乎有了狹義的含義。需要強調的是,因履行法定贍養義務而發生的債務與* * *在同壹業務中發生的債務是* *同壹債務。夫妻因* * *共同生活、* *共同奔跑、履行法定贍養義務而產生的債務,為* * *連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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