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國專利法第六條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是職務發明創造。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有合同約定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的,從其約定。
2.根據法律規定,我們可以知道,如果要認定李是職務發明,必須有證據證明:
甲單位與李未就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的歸屬訂立任何合同。
李是通過執行本單位的任務而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可以是下列之壹:
(1)在自己的工作中做出的發明創造;
(二)完成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以外的任務所作出的發明創造;
(三)辭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後1年內所作出的與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
c李利用本單位(包括臨時工作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可以具體指本單位的資金、設備、零部件、原材料或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
第二,妳認為本案的94專利是職務發明嗎?為什麽?
我認為本案的94專利不屬於職務發明。
理由是: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有合同約定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的,從其約定。根據妳所說的“本部門同意了李的請求”,因此,即使李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完成了發明,也應屬於其個人專利。
第三,在不考慮職務發明與非職務發明的性質之爭的情況下,本案94項專利能否歸原、被告雙方所有。
專利權人可以是單位,也可以是個人。如果談判成功,自然可以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