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約定由合同簽訂地法院管轄,但合同簽訂地不明確的,約定無效;
3、約定與案件無實際聯系的人民法院管轄,違反法律規定,約定無效;
4、約定由守約方法院管轄,起訴時無法確定的,約定無效;
5、違反專屬管轄,約定無效;
6、約定提交仲裁機構或法院解決爭議,約定不明導致約定無效。
協議管轄的含義:
協議管轄又稱合意管轄或者約定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合同糾紛或者財產權益糾紛發生之前或發生之後,以協議的方式選擇解決他們之間糾紛的管轄法院。債權糾紛中,只有合同之債可以協議管轄,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改,關於協議管轄的適用範圍,在原有的“合同”糾紛的基礎上,增加了“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包括因物權、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而產生的民事糾紛。
協議管轄的無效情形:
1、協議管轄約定不采取書面形式的無效。因為《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合同中的協議管轄條款或者訴前達成的選擇管轄協議必須是書面形式,口頭約定無效。
2、協議管轄約定不明確的無效。如“發生合同糾紛由供方所在地處理”的約定,是向供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訴訟,還是向供方住所地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約定不明確,造成雙方當事人對約定的理解產生爭議,致使約定無效。
3、協議管轄約定兩個以上法院管轄的無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合同的雙方只能在
(1)被告住所地
(2)合同履行地
(3)合同簽訂地
(4)原告住所地
(5)標的物所在地
五個法院中選擇某壹個法院,約定上述兩個以上法院或者約定上述五個以外的法院管轄的均無效。
4、合同中約定既訴訟又仲裁,供合同雙方選擇的條款無效。如“若產生合同糾紛對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或向有權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合同雙方要麽約定向某壹法院提起訴訟,要麽約定向某壹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同時約定提起訴訟法院和申請仲裁機構的無效。
5、按次列舉幾種合同糾紛解決方式無效。
如在合同中約定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
(1)自行協商解決;
(2)向人民調解中心請求協商;
(3)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4)向法院提起訴訟等。
這樣的約定不但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管轄確定性原則,也違反了我國《仲裁法》總則有關規定,換句話講,仲裁前置不是解決經濟合同糾紛的必經程序,故致約定無效。
6、壹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合同雙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達成的管轄協議無效。因為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7、訴訟前僅為合同壹方當事人書面意思表示。如“因合同糾紛提起訴訟,由法院管轄,”而合同的另壹方未作書面表示同意的無效。但口頭同意,訴訟後仍然承認,或在法院期限內未提出書面管轄異議的除外。
8、協議管轄約定違反《民事訴訟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無效。合同雙方只能對第壹審法院管轄的合同糾紛案件進行協議,不得對第二審法院管轄的合同糾紛案件和專屬管轄糾紛案件進行協議。《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已作了明確的規定。
9、雙方當事人只能就經濟合同糾紛適用協議管轄的規定。具體地適用我國法律的經濟合同適用協議管轄之規定,而其他如涉及身份關系民事協議、不平等主體間的行政、勞動法律關系的合同均不能適用協議管轄之規定。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克服地方保護主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