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的;
(二)停產和正常生產1年以上。
第十九條獲證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國家經貿委應當撤銷其生產資格,收回《摩托車生產準入證》,並在《公告》中予以公布:
(壹)不能維持生產準入條件的;
(二)擅自異地生產的;
(三)弄虛作假,不按批準的產品生產;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逾期未恢復生產準入條件的;
(5)破產;
(六)被暫停生產資格,再次發生第十八條所列情形之壹的。
生產資質被撤銷、摩托車生產準入證被收回的獲證企業,原則上可在生產資質被撤銷1年後重新申請生產準入。
第二十條獲證企業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國家經貿委給予警告,撤銷公告;情節嚴重的,暫停其生產資格3-6個月並責令改正。暫停期滿仍未改正的,撤銷其生產資格,收回其摩托車生產準入證,並在公告中公布:
(壹)依法查處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
(二)有充分證據表明在安全、環保、節能、防盜等方面存在嚴重缺陷的;
(三)不能保證生產的壹致性;
(四)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產業政策的。
第二十壹條受SETC委托從事檢測評估業務的中介機構違反規定弄虛作假的,SETC視情節輕重,責令其改正、通報批評、停業整頓直至撤銷委托。
第二十二條從事摩托車生產準入審批的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