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知識產權保護 - 企業能否在勞動合同期間提前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

企業能否在勞動合同期間提前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

為防止職工“跳槽”或另立門戶,企業會有意識地與職工簽訂《競業限制協議》,要求職工遵守競業限制義務,但企業又存在支付經濟補償的壓力。許多企業為了減輕該類壓力,往往於職工在職期間,在職工工資中劃分壹部分作為競業限制補償金予以支付,待職工離職後就不再繼續支付了。那麽,這種提前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方式是否可行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競業限制的範圍和期限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作者觀點:除上述兩條對競業限制補償金支付時間進行了相應規定外,相關法律、司法解釋並未進行相應規定。從上述兩條理解:用人單位可以約定競業限制,並約定在終止勞動關系後按月支付補償。從文意上:“可以約定競業限制”,屬於授權性規範,“並約定在終止勞動關系後按月支付補償”,則屬於附條件的義務性規範。簡言之,用人單位可以約定競業限制,若約定了,就應當壹並約定在終止勞動關系後按月支付補償。所以,從法條文意上來說,勞動關系終止後的競業限制補償只能在勞動關系終止後按月支付,而不能提前支付。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四)》

第六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於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作者觀點:司法解釋對於競業限制補償的標準設置了相應限制:在未約定補償時,補償金額應按照勞動關系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不低於最低工資標準。從立法目的來看,競業限制補償旨在保障勞動者因競業限制收入降低或失去收入情況下的取得救濟,所以,競業限制補償應在勞動關系終止後按月支付,否則,用人單位將工資的壹部分拆分為競業限制補償,就直接將競業限制補償的法律規定給規避了。

典型案例:

鑒於篇幅原因,若需了解更多案例可於中國裁判文書網同時檢索 “競業限制” “提前支付”

(2014)閩民申字第64號

裁判要點:競業限制補償應當在勞動關系終止後支付,競業限制補償應當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支付。

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中關於競業限制補償金的規定,目的是為了在保護用人單位知識產權和商業秘密的同時,有利於勞動者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具備壹定經濟條件來保護這些信息。因此我國勞動合同法中規定的競業限制補償金至少具有以下特征:1、競業限制補償金應當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後支付;2、競業限制補償金應當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支付,即不超過競業限制期限。本案中,雙方在《勞動合同書》第七條中約定競業限制期限為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後的壹年內,同時約定用人單位按月或提前向勞動者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申請再審中雙方對該約定的理解壹致認為系指對於在職員工,工作期間順楓公司按月或者按年度給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對於離職員工,離職時符合條件的還須再行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因此本案合同中關於對在職員工給付也即提前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的約定,實際上已不具備前述我國勞動合同法中競業限制補償金的特征,不能認定為系法律規定的競業限制補償金。

(2014)渝壹中法民終字第02471號

裁判要點:競業限制補償只能在勞動關系終止後支付,競業限制補償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提前支付對勞動者沒有拘束力。

法院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義務的,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該條明確規定了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時間和方式。即競業限制補償金不能包含在工資中,只能在勞動關系結束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本案重慶山外山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柳發平工作期間。將競業限制補償金隨同柳發平工資壹並發放,不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故競業限制補充協議對被告柳發平沒有拘束力。對重慶山外山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柳發平繼續履行“競業限制條款”並向其支付違約金50萬元的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義務的,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該條明確規定了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時間和方式。即競業限制補償金不能包含在工資中,只能在勞動關系結束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本案重慶山外山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柳發平工作期間。將競業限制補償金隨同柳發平工資壹並發放,不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故競業限制補充協議對被告柳發平沒有拘束力。對重慶山外山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柳發平繼續履行“競業限制條款”並向其支付違約金50萬元的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

(2015)蘇民再提字第00123號

裁判要點:競業限制補償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提前發放,是否有效,應根據競業限制協議約定以及實際履行情況確定,即競業限制補償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提前發放並不當然對勞動者沒有拘束力。

法院認為:漢神公司雖主張其向馬驥發放了競業限制補償金,卻不能舉證證明雙方之間存在競業限制的明確約定,亦不能提供馬驥收入的計取標準及依據以證明其向馬驥支付的工資收入中包含了競業限制補償金。在此情形下,漢神公司雖在年度工資統計表上註明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數額,但實際並未按此標準另行發放競業限制補償金,而是將馬驥2007年至2009年期間勞動報酬的壹半作為競業限制補償金,明顯違反了《中華人民***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的立法本義,故馬驥在年度工資統計表上簽名,並不代表漢神公司向馬驥實際發放了競業限制補償金,漢神公司要求馬驥返還競業限制補償金的主張不能成立。

(2015)滬壹中民三(民)終字第523號。

裁判要點:競業限制補償支付時間不影響競業限制協議效力,但存在勞動者以用人單位不支付補償單方解除協議的風險。

法院認為:都為公司與鐘誌敏簽訂的保密及競業限制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理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合同簽訂後,都為公司分別於2012年1月17日及2013年2月5日向鐘誌敏發放了競業限制補償金,鐘誌敏對此亦予以了簽字確認。現鐘誌敏認為其無需依據合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即使鐘誌敏所稱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支付時間不應為在職期間的主張成立,並不影響競業限制協議的效力,鐘誌敏仍需遵守競業限制的約定。其次鐘誌敏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都為公司存在將補償金計算在勞動報酬中從而降低了鐘誌敏正常工資收入的情況。故鐘誌敏主張其無需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根據保密及競業限制合同的約定,鐘誌敏不得到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提供同類服務的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內擔任任何職務,包括但不限於法人、股東等。根據二審查明事實,截止至2015年4月5日鐘誌敏仍然擔任乙公司的股東,故原審法院認定鐘誌敏再次違反雙方簽訂的保密及競業限制合同,應當支付違約金200,000元,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競業限制補償金是否可以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提前支付存在爭議,作者更傾向於認為:可以提前支付,但不能全部提前支付。

根據企業需求希望提前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時,建議設置為:首先,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時約定競業限制補償標準;其次,支付時間可約定為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按月隨工資提前發放壹部分,剩余部分在勞動關系終止後按月支付,並約定若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競業限制補償已提前支付完畢,則勞動關系終止後繼續按月支付特定標準的競業限制補償。如此,既規避了“補償應在勞動關系終止後支付”的風險,又規避了“勞動者以勞動關系終止後未約定補償或未支付補償為由要求單位按照司法解釋標準支付補償或要求解除競業協議”的風險,還利用“將工資壹部分拆分為競業限制補償”的方式減輕了單位在勞動關系終止後支付補償的壓力,同時,在職工違反競業限制承擔違約責任時,單位已支付的全部經濟補償(包括提前支付的部分)均可作為賠償依據進行考慮,可減少單位損失。

  • 上一篇:品牌命名的原則
  • 下一篇:強普生展對豬有用嗎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