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講講重要性。在我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過程中,建立與完善侵權行為法,是充分保障民事主體的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的需要,也是完善市場經濟基本的法律規則的需要。發展市場經濟需要對財產權進行全面與充分的確認,這就迫切地需要有相應的侵權法對財產權提供更充分的保護。侵權行為法越發達,就表明壹個國家的法制越完備。舉個例子說明壹下:進入二十壹世紀隨著高科技產品以及互聯網的發達,會對個體的隱私權等構成威脅。這就特別需要完善侵權行為法。因為有權利必有救濟,救濟應走在權利之前,因此,專為救濟私權特別是專為救濟絕對權而出現的侵權行為法必將變得越來越重要。
再次說說我的觀點,目前全國人大常委會正在制定民法典。我認為侵權行為法在未來的民法典中將成為壹編,與債法分離。但這種分離不是完全的分離。
現代社會發展及民主法制建設的需要,已使侵權行為法所保障的權益範圍不斷拓展;其在傳統債法體系中所負載的功能顯然已不足以適應時代的需求。因此,侵權行為法應當從債法體系中分離出來而成為民法體系中獨立的壹支。侵權行為法的獨立成編是完善我國民法體系的重要步驟,也是侵權行為法得以不斷完善發展的重要條件。侵權行為法要獨立成編的原因如下:
壹、註重債的關系的個性,需要侵權法獨立成編
傳統民法中的債法體系是基於債的各種發生原因建立起來的,債法規範的對象為債之關系。然而,債的發生原因是紛紜復雜的,產生債的法律事實,既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事實行為和法律行為。所以,債法表面上富有體系性,但實際上該體系存在明顯的缺陷,主要表現在:大陸法的債法體系雖然註重了各種債的關系的***性,但忽略了各種債的關系的個性。
毫無疑問,債的某些壹般規則是可以適用於侵權之債的,如有關連帶之債、按份之債的規定可以適用於侵權責任,擔保之債也可以適用於侵權損害賠償之債。然而,大量的債的壹般規則,是針對交易關系設定的,不能直接適用於侵權責任關系。具體表現在:
(1)侵權法歸入債法的壹個重要原因是侵權行為產生侵權損害賠償之債,可以適用債的壹般規則,但是這種做法卻忽視了侵權責任與合同法中違約責任的不同。違約責任允許締約方自行約定,侵權責任則禁止當事人自行約定。從性質上看,壹般債務關系主要具有補償性,不具有懲罰性。對於侵權損害賠償而言,在受害人因他人侵害人格權而蒙受精神損害的情況下,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所以,侵權損害賠償不僅具有補償性,而且具有制裁性。
(2)違約責任賠償範圍由法律規定的可預見標準進行限制,違約方在締結合同時可以預見或應當預見違約造成損失的範圍內進行賠償。這樣規定的原因在於合同是交易關系的反映,允許締約方自行約定違約責任,可以使締約方對風險與責任進行合理預測,盡量降低風險,鼓勵交易。對於侵權損害賠償來說,則沒有賠償範圍的明確限定,只要因侵權行為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都應由侵權行為人負責賠償。因此,“契約法上的賠償有別於侵權法上的賠償。法律不要求違反契約者對其違約行為的所有後果負責,而侵權都必須對其行為的壹切後果承擔責任。”
(3)壹般債務可以抵銷,侵權之債則不能抵銷。如果允許其抵銷,就意味著法律承認債務人實施的侵害他人財產和人身的行為具有合法性,這顯然與侵權行為的違法性質不符。
(4)違約責任可以代位行使和轉讓,這有利於鼓勵流通,刺激財富增長;因侵權行為所生的債權是否可以轉讓和代位行 使,應作具體分析。對於因侵害財產權所生的債權壹說,此種責任的轉讓並不違反法律和公序良俗,所以有壹些國家的法律對此作出了肯定。而對於侵 害人格的損害賠償,特別是精神損害賠償,法律應禁止其代位行使和轉讓。
(5)關於免責條款的設定。對合同債務而言,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免責條款以限制或免除未來的合同責任,這是其合同自由的組成部分。然而對侵權責任來說,當事人不得隨意設立免責條款而免除其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人身傷害的責任。
(6)關於經濟利益對責任的影響。由於合同關系乃是交易關系,因此合同義務的確定和違約責任的認定要考慮到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例如,無償保管人的註意義務顯然要輕於有償保管人的註意義務,確定責任要考慮利益關系。而對於侵權責任的認定和賠償範圍的確定來說,不能考慮各種利益關系。
(7)關於債的履行規則,主要適用合同之債,對侵權之債是很難適用的。因為合同之債中履行的數額和具體義務是事先確定的,而侵權之債的履行數額是事先不確定的。如果雙方通過協商確定,則實際上已經轉化為合同之債。如果由法院判決確定,則當事人不是履行債務,而是執行法院的判決和裁定。
二、為了對侵權行為的受害人提供充分補救,需要侵權行為法獨立成編
在傳統大陸法系民法中,將因侵權行為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認定為損害賠償之債,從而納入債法的調整範圍,其優點在於: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關系 確實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適用債法的規則,通過運用債的概念涵蓋因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侵權行為等法律事實產生的法律關系,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做到對法 律關系的類型化與抽象化思考,從而保證了邏輯的嚴密與條文的簡約。
然而,在侵權法領域,損害賠償作為責任形式並不是萬能的。 應當看到,損害賠償責任是針對侵害財產權而產生的責任形式,然而現代民法的權利體系已經非常宏大,不僅包括各種財產權,還包括了形式多樣的人格權以及人格 權與財產權的結合形態——知識產權。而侵權行為法的保障範圍也相應發展:從主要保護財產權向對人格權、知識產權等的保護不斷擴張發展。多種侵權責 任方式的采用,既實現了侵權行為法本身應當具有的補償受害人的損失、制裁不法行為等多方面的功能,同時,也對遭受損害的受害人提供了充分的補救。責任形式的多樣性是侵權行為法發展的必要結果,也是現代侵權行為法的壹個重要特征。
如:1。損害賠償不能代替恢復名譽的補救方式。
2.損害賠償不能代替停止侵害的責任形式。
3.損害賠償不能代替賠禮道歉的責任形式。
4.在侵害名譽權的情況下,財產損失或精神損害並非必然的結果,或者即使存在前述損害的情況下,受害人也可能不請求加害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而只是要求采取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補救方式。
侵權行為法獨立成編,就是要采用多種責任形式建立壹套完整的責任體系。民法是以民事權利為核心構建的,但沒有責任保障的權利並非真正的權利,沒有完整健全的責任體系也就沒有完整健全的權利體系。這就要求我們必須突破單壹的損害賠償責任的思維模式,從內容豐富的責任形式來考慮問題。
三、對類型復雜的侵權行為及其責任作出規定,需要侵權法獨立成編
反對 侵權法獨立的壹個主要理由是,侵權法關於過錯規定的壹般條款涵蓋了侵權法的大部分內容,所謂壹般條款,是指在成文法中居於核心地位的,成為壹切侵權請求權之基礎的法律規範。在現代社會,壹般條款之所以不能代替各種具體侵權行為的規定,壹般條款與大量有關侵權行為的形態和責任的具體規定的結合,是侵權法的發展的必然趨勢。既然壹般條款的模式不能構建整個侵權法,而且必須大量列舉各種具體的侵權行為類型,因此,侵權法的內容是非常豐富復雜的,在此基礎上獨立成編也是順理成章的。如果我們不采用壹般條款與具體列舉相結合的方式,僅僅通過壹般條款來代替大量的具體規定,必然會出現兩方面的結果:壹是必須通過大量的單行法律、法規來彌補壹般條款的不足,這並不壹定有利於侵權法的 完善。在我國,大量單行法都涉及侵權法的內容,而且不少都超越了立法權限;許多提法極不規範,例如對侵權責任采用責令賠償,實際上已經轉化為行政責任,關 於不可抗力等的基本法律術語也進行了不同於基本法的表述;有壹些限制賠償等帶有明顯部門、行業保護的規範,理應廢止;但也有壹些特別法經過多年來的適用, 已經形成了比較成熟的經驗,有必要將之上升為民法典侵權法中的規定。因此我們有必要通過民法典的制定,按照侵權法獨立成編的模式將那些已經成熟的有關侵權 法的規則上升為法典的內容。二是,如果僅僅通過壹般條款來代替大量的具體規定,就必然要借助於法院通過判例和司法解釋來確立內容十分豐富和復雜的侵權法的 規則。而在我國目前法官隊伍整體素質仍然不高,迫切需要立法為侵權案件提供依據的情況下,這顯然是不適當的。
四、為保障法官處理侵權案件時正當行使自由裁量權,需要侵權法獨立成編
侵權法獨立成編不會導致不合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權,相反它正是保障法官自由裁量權合理行使的必要途,在壹般條款之下,對特殊的侵權行為采取具體列舉的方式,有助於保障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正當行使。侵權法主要是裁判法,因此在壹般條款之下,對特殊的侵權行為采取具體列舉的方式,具體規定各種特殊侵權的規則、為裁判提供依據是侵權法應有的功能。
1.保障法律的正確適用。
2.保障司法裁判的統壹。
3.有利於節約司法資源。
4.符合我國法官素質的需要。
五、維護民法請求權內在體系的和諧,需要侵權法獨立成編
構建這樣壹種完整的侵權行為法體系,必須處理好侵權法與物權法的關系。
1.物權法規定了物權請求權之後,侵權法中規定侵權物權的各種責任,就表明了在侵害物權的時候會產生責任競合的情況,責任競合的本質是同壹種行為導致多種責任形式的產生,但由於這些責任形式之間沖突,因此須由受害人對責任進行選擇。
2.物權法規定了物權請求權之後,侵權法中規定侵權物權的各種責任並不會破壞民法內在體系的和諧。
3.物權法規定了物權請求權之後,在侵權法中規定侵權物權的各種責任,十分有利於對各種新型財產利益的侵害。
六、完善民事責任的救濟體系,需要侵權法獨立成編
建立統壹的侵權法,就可以在民法框架中為人們提供統壹的救濟模式。發展出多重的責任形式才能對受害人提供全面的救濟。
七、順應兩大法系融和的世界趨勢,需要侵權法獨立成編
大陸法系采納壹般條款的規定,采納單壹的有限制的歸責原則。而在英美侵權法中並沒有采納。在英美法中,侵權行為法在相對獨立的同時,與財產法、合同法等發生密切聯系。借鑒英美侵權法的經驗實際上意味著將大陸法和英美法的經驗有機的結合起來,這是完全符合現代法治的需要的。
侵權法的獨立並不意味著全盤接受英美法的體系,壹方面,我們仍然要采用壹般條款和對歸責原則的列舉性規定, 另壹方面,在構建侵權行為法的同時,也要保留債法體系,也就是說侵權損害賠償之債仍然是債法的壹部分,侵權損害賠償之債的壹些規則仍然適用債法的規定,例如按份之債、連帶之債仍然要適用債編。債權制度也使侵權法與民法的其他部分構成了完整的聯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