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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代理的代理規則

第壹條為了維護商標代理秩序,保護商標代理組織和委托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商標代理,是指商標代理組織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範圍內,以委托人的名義辦理商標註冊申請和其他商標事宜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商標代理組織,是指依法註冊企業,代理商標註冊申請或者其他商標事宜的中介服務組織。

本條例所稱商標代理人,是指取得商標代理資格並在商標代理組織中執業的專職人員。

第三條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依法管理和監督全國商標代理組織和商標代理人的代理行為。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轄區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商標代理組織和商標代理人應當加入中華商標協會商標代理分會,進行行業自律管理。

中國商標協會商標代理分會接受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商標代理機構辦理代理業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第六條設立商標代理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自己的名稱、章程和固定的辦公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有三名以上商標代理人;

(三)註冊資本不低於50萬元人民幣;

(四)商標代理組織的名稱中應當含有“商標代理”、“知識產權代理”或者類似字樣,表明其從事知識產權代理業務;

(五)企業核準的經營範圍包括商標代理或知識產權代理業務;

(六)符合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規定的商標代理組織總數和*的要求;

(七)符合商標代理行業管理規範和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企業變更經營範圍增加商標代理業務的,應當按照前款要求辦理。

第七條商標代理機構可以辦理下列商標業務:

(壹)代理商標註冊,如申請、變更、續展、轉讓、替換、質押、備案、異議、撤銷、註銷許可合同;

(二)代理商標駁回復審、異議復審、撤銷復審和商標爭議案件;

(三)調查商標案件證據,代理商標侵權投訴;

(四)提供商標法律咨詢,擔任商標法律顧問;

(五)代理商標行政復議和訴訟案件;

(六)參與商標爭議調解、合同仲裁等活動;

(七)馬德裏代理商標國際註冊的有關事宜;

(八)代理其他商標事務。

商標代理機構申請商標註冊,應當包括提交商標註冊申請書,接收補正通知書、受理通知書、不予受理通知書、駁回通知書和異議答辯通知書,領取商標註冊證,辦理與申請商標註冊有關的其他事項。

其他商標業務的代理權限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制定並公布。

第八條商標代理機構接受委托承辦商標代理業務時,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並在有關文件上加蓋印章。商標代理組織明知委托人提交的文件不真實,承擔連帶責任。

商標代理組織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在申請時同時代其委托人繳納各項業務費用。未按時向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繳納費用的,依照《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其申請將不予受理。

商標代理組織接受委托業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九條商標代理組織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六條的要求辦理。

商標代理組織設立的辦事處、代表機構不得從事商標代理業務。

第十條商標代理機構代理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商標代理機構的住所視為委托人的聯系地址。

在申請商標註冊過程中,委托人變更申請商標註冊的代理組織的,應當辦理變更代理人手續,變更後的商標代理組織作為後續辦理商標申請相關法律手續的溝通聯系。

商標註冊申請通過代理人註冊後,代理組織作為註冊商標後續相關法律程序的溝通聯系人。委托人不再委托原代理組織辦理相關業務的,應當辦理變更代理人手續,變更後的商標代理組織作為商標後續相關法律程序的溝通聯系。

第十壹條商標代理組織需要終止的,應當與委托人簽訂終止協議或者通知委托人另行委托,並及時辦理變更代理人手續;被代理人是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的,應當辦理代理人變更手續。

商標代理組織不再從事商標代理業務並辦理變更登記的,參照前款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商標代理組織註銷或者不再從事商標代理業務,辦理變更登記的,原登記機關應當自註銷或者變更登記之日起15日內通知商標局,並通知所在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第十三條商標代理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或同等學力),並通過商標代理人資格考試或考核;

(三)未受過刑事處罰,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四)未被開除公職或者被撤銷商標代理人資格;

(五)遵守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切實維護客戶合法權益。

國家工作人員不得兼任商標代理人。

第十四條商標代理人應當每年參加業務培訓。商標局負責代理人的培訓,可以委托中華商標協會商標代理分會實施。

商標代理人資格每兩年考核壹次。

商標代理人資格考試、考核和驗證辦法由中國商標協會商標代理分會制定,並報商標局備案。

第十五條商標代理人應當在商標代理組織向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的文件上簽名。

第十六條商標代理人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商標代理組織中從事商標代理業務。

商標代理人離開商標代理組織前,必須妥善處理未完成的商標代理業務。

第十七條商標代理機構應當向商標代理人辦理委任手續,並自委任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報商標局備案。雇傭關系終止的,商標代理組織應當自終止之日起15日內書面報商標局備案。第十八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商標代理行為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商標代理組織信用評價體系,定期發布信用評級信息,警示不良商標代理行為,規範商標代理市場秩序。

商標代理組織信用評價辦法由商標局另行制定並公布。

第十九條商標代理組織不得接受同壹商標案件的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委托。

商標代理組織依法解除與被代理人的委托關系後,不得接受與原被代理人有利益沖突的商標事務其他當事人的委托。

第二十條商標代理組織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項具有惡意或者其行為違反國家法律或者有欺詐行為,不得接受委托。接受委托的,應當終止委托關系。

商標代理組織接受委托後,應當及時履行代理義務。

第二十壹條商標代理人承辦商標業務,應當以商標代理組織的名義接受委托並收取費用,商標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二十二條未經委托人同意,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人不得將未公開的代理事項透露給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第二十三條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人不得以不正當手段影響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授意或者誘導委托人向上述人員行賄。

第二十四條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人不得以誇大或者虛假宣傳誤導委托人,不得詆毀其他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人,不得以回扣或者其他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業務。

第二十五條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人不得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招攬業務。第二十六條無商標代理業務範圍的機構或者個人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由機構註冊地或者個人經常居住地或者行為地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654.38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商標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營業執照;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申請開業時,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偽造、變造法律文書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壹款規定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條規定的;

(四)因商標代理機構的過錯,使委托方利益受到損害的;

(五)利用提供服務的便利,搶占他人商標,惡意買賣他人商標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

(六)損害國家或者社會利益以及第三方合法權益的;

(七)從事其他違法活動。

第二十八條商標代理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為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中華商標協會商標代理分會取消其代理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壹)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條規定的;

(二)由於商標代理人的過錯,使被代理人的利益受到損害的;

(三)利用提供服務的便利,搶占他人商標,惡意買賣他人商標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

(四)損害國家或者社會利益以及第三方合法權益的;

(五)從事其他違法活動的。

第二十九條商標代理機構、商標代理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商標代理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拒不改正的,由中華商標協會商標代理分會取消其商標代理資格。

第三十壹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商標代理機構或者商標代理人作出處罰決定的,應當將處罰決定書抄送商標局。

中華商標協會商標代理分會對商標代理組織和商標代理人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將處理決定抄送商標局。

第三十二條商標局應當將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中華商標協會商標代理分會舉報的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人的違法行為予以公布。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商標局應當暫停或者停止受理商標代理業務:

(壹)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

(二)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三)其他應當停止受理業務的情形。

商標局經調查發現或者當事人提交、其他部門轉辦的對商標代理組織的投訴,視情況予以通報,情節嚴重、惡劣的,暫停或者停止受理相關商標代理組織的業務。

第三十三條對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三十四條外國投資者從事商標代理業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現有的商標代理組織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0年內按照本條例的要求進行規範;逾期仍不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商標局停止受理其代理業務。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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