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破產重整是《企業破產法》中新引入的壹項制度。它是指專門針對可能或有破產原因但有保值再生希望的企業,在法院的主持下,在利益相關者的參與下,進行業務重組和債務調整,以幫助債務人擺脫財務困境,恢復經營能力的壹種法律制度。
壹、企業破產重整的原因
由於重整程序和破產清算程序的目的不同,破產法需要對適用於重整程序的破產原因作出擴展規定。即企業因經營或者財務困難無力清償債務的,也可以適用破產法規定的重整程序。也就是說,企業法人無論是基於已經資不抵債的事實,還是基於將要資不抵債的事實,都可以申請企業重整。因此,重整原因的範圍大於壹般破產原因。這個概念反映了企業的困境?早發現,早治療?這壹想法符合重組程序以拯救企業的機構目標。
根據破產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重整程序可以適用於兩種情形:壹是債務人有破產原因,即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其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全部債務,或者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二是債務人會破產的原因,即可能明顯喪失償債能力。
二。重組程序的啟動
根據新破產法的規定,重整程序的申請人分為兩種情況:
(1)破產案件受理前的初始重整申請,可以由債務人提出,也可以由債權人提出。
(2)破產案件受理後,破產宣告前的後續重整申請,如果初始申請是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可以由債務人或者持有債務人註冊資本1/10以上的壹個或者多個投資人提出。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申請符合破產法規定的,應當裁定準許債務人重整,並予以公告。
企業重組原則
壹、合法性原則
毫無疑問,使用權、經營權、質權等物權,專利、商標、著作權、發明、發現等科技成果等知識產權,以及購買、出售、出租、承包、出借、運輸、委托、雇傭、技術、保險等各種債權的設立、變更和終止,都只能受到法律保護和終止。
第二,合理性原則
在組合各種資產、人員等要素的過程中,效率永遠是第壹位的。其次,合理的前提——穩定性。只有在穩定銜接的基礎上,才能取得效益。第三,合理操作——誠信原則。只有真誠地履行合並協議,重組後的股東和員工才能在新的環境中建立信心。
第三,可操作性原則
所有步驟和程序應在現有條件下具有可操作性,或在壹定時間內能夠創造出操作所需的條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法律和事實障礙。
第四,全面性原則
要處理好我國企業的九大關系——黨、政、群、人、財、貨、產、供、銷,不留後遺癥,否則後患無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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