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貴陽南明老幹媽風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老幹媽食品公司)
被告湖南華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月公司)
被告北京燕莎望京購物中心(以下簡稱望京購物中心)
原告老幹媽食品公司和被告華月公司都是生產風味系列調味品的企業,都以老幹媽作為自己風味豆豉的產品名稱。原告老幹媽食品公司,原名桂陽南明石慧酒店,成立於1994年6月,由陶華碧女士創辦,以特色豆豉聞名。
6月,1994,11,餐廳變更為貴陽南明陶氏風味食品店,推出名為老幹媽的風味食品,尤其是老幹媽風味豆豉,深受消費者喜愛。1996年8月,該店生產銷售的“老幹媽”風味豆豉,使用了該店店長李桂山設計的包裝瓶貼。
貴陽南明陶氏風味食品商店更名為貴陽南明陶氏風味食品廠,1997 11。10月,貴陽南明陶氏風味食品店終於更名為老幹媽食品公司。1997 65438+2月27日,李桂山向國家專利局申請了“老幹媽”風味豆豉瓶貼的外觀設計專利,並於8月22日獲得國家知識產權局授權,授權號為1998。
1997 12.30,李桂山在貴州版權局貼出該瓶與產品設計圖進行版權登記。1998年貴陽市人民政府將老幹媽味豆豉列為貴陽市名牌產品,19965438+10月貴州省經貿委、貴州省技術監督局確認陶華碧牌老幹媽味豆豉為貴州省名牌產品,199166。1999年,原告“老幹媽”風味豆豉實現銷售額130萬元,產品已銷往全國各地,企業為國家納稅15萬元。
被告華月公司成立於2007年9月1997。1997 165438+10月,華月公司與桂陽南明唐萌食品廠簽訂《老幹媽系列調味品合作生產合同》。根據合同,華月公司與貴陽南明唐萌食品廠共同生產老幹媽系列調味品,貴陽南明唐萌食品廠提供技術,華月公司提供生產所需設備。
1997 165438+10月,華月公司與桂陽南明唐萌食品廠聯合生產的“老幹媽”風味豆豉開始上市。與原告老幹媽食品公司生產的“老幹媽”風味豆豉的包裝瓶貼相比,女士的肖像被替換為劉女士的肖像。
1998 65438+10月20日,華月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由其法定代表人易長庚設計的老幹媽味豆豉的瓶貼外觀設計專利。與之前公司使用的瓶貼圖案相比,除了黃色的橢圓形圖案變成了黃色的菱形圖案外,沒有實質性的變化。
經初步審查,國家知識產權局於2000年6月199810日向華月公司頒發了該瓶貼的外觀設計專利證書。1998年初,華月公司與桂陽南明唐萌食品廠在申請外觀設計專利後,根據圖案對其共同生產的風味豆豉的瓶貼進行了修改,修改後的瓶貼中仍使用“老幹媽”字樣。
4月20日,1998,華月公司與桂陽南明唐萌食品廠簽訂了合同終止協議,解除了雙方的合資關系。後來,華月公司自主生產了風味豆豉等壹系列調味品,仍使用老幹媽作為風味豆豉辣醬的產品名稱,並繼續使用其具有專利設計的瓶貼進行包裝。
1998 65438+2月,湖南省經貿委、湖南省技術監督局授予華月公司“老幹媽”風味豆豉以1998榮獲湖南省名牌產品稱號的證書。5月,1999,湖南省統計信息中心授予華月公司生產的華月老幹媽“中國華月老幹媽”稱號。華月公司花了壹定的廣告費宣傳其“老幹媽”風味豆豉。
1999年5月,被告望京商場開始代銷華月公司生產的“老幹媽”風味系列調味品給北京興蜀榮福南食品有限公司,望京商場查驗了華月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北京市食品及食品產品衛生質量批準證書》、《外觀設計專利證書》、 北京興蜀榮福南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稅務登記及購銷合同等相關文件,望京商場銷售的華月公司生產的老幹媽味豆豉的包裝瓶使用了華月公司專利的瓶貼進行設計。
原告老幹媽食品公司分別於8月1996、2月1996、5月1997、4月1998四次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註冊老幹媽商標,但被國家商標局稱為老幹媽。1998 6月21日,國家商標局核準了“陶華碧與肖像”商標註冊申請。
1998 1年2月1日,被告公司向國家商標局申請註冊商標老幹媽,國家商標局公告劉肖像及文字商標老幹媽。目前,國家商標局已初步核準註冊了“老幹媽及兔”和“劉老幹媽及兔”商標。1998年5月至1999年5月,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了出現在貴陽市、長沙市、四川省郫縣、遵義市、蘭州市等地的壹批生產廠家假冒原告“老幹媽”風味豆豉產品。
鑒於上述事實,原告老幹媽食品公司認為,被告華月公司未經原告公司許可,盜用原告公司的企業名稱和產品特有名稱,並模仿原告公司產品的瓶標外觀設計,在消費者中造成混淆和誤解,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望京商場非法銷售被告華月公司生產的假冒“老幹媽”產品,也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權益,應承擔侵權責任。
因此,我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
1.要求被告華月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與原告公司“老幹媽”風味豆豉產品相似的包裝裝潢;2.要求被告華月公司停止在其所有產品上使用原告公司名稱和原告產品特有名稱“老幹媽”;
3.判令被告華月公司銷毀侵權產品現有的全部標簽和瓶貼;
4.判令被告望京購物中心立即停止銷售侵權產品;
5.判令被告華月公司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
6.判令華月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0萬元;
7.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負擔。
被告華月公司辯稱,首先,原告的產品不是知名商品。判斷壹個商品的知名度,要根據提出者提供的證據,從商品廣告、銷售歷史、銷量、市場份額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雖然原告的產品被評為貴州省名牌產品,但鑒定結果並不意味著其產品在貴州省以外的市場也具有知名度。
相反,我公司生產的“老幹媽”風味豆豉在某壹地區的市場上比原告生產的“老幹媽”風味豆豉知名度更高,因為我公司生產的產品廣告覆蓋面比較大。從1998到1999,我公司為自己的“老幹媽”風味豆豉花了270多萬元做廣告。
在銷量和市場份額上,我們的產品已經從湖南省走向全國,從地方品牌變成了民族品牌。從市場評價來看,我們的產品不僅被湖南省工商局認定為湖南省知名商品,還獲得了1997中國國際食品博覽會國際名牌食品獎。
其次,本案爭議的“老幹媽”風味豆豉的產品名稱、包裝、裝潢並非原告獨有。相反,我公司對爭議商品的包裝裝潢享有外觀設計專利權。原告產品名稱為“陶華碧老幹媽味豆豉”,公司產品名稱為“老幹媽味豆豉”。雖然雙方都在產品名稱中使用“老幹媽”,但“老幹媽”是壹個通俗的稱謂,不可能是唯壹的,也不可能是任何人的專屬。在包裝裝潢方面,我們產品的包裝裝潢設計是我們的原創作品,我們獲得了外觀設計專利。
第三,其實雙方商品的包裝裝潢都不能引起消費者的誤解。原告使用“陶華碧品牌”來定義自己的產品,足以使消費者訂購具有不同地方風味的食品。雖然兩種產品都是以大豆和辣椒為原料的調味品,但是產地壹個在貴州,壹個在湖南。不同口味、不同廠家、不同產地、不同品牌、不同農村情況的消費者不會混淆兩種產品。綜上,我們的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望京商場辯稱,華月公司的產品是通過合法渠道購買的,並進行了必要的審查,已經盡到了銷售者應盡的義務。原告沒有對老幹媽進行註冊,因此不享有商標專用權,標註老幹媽的食品包裝圖案不享有專用權或其他特殊權利。原告無證據證明其產品為知名商品,故該購物中心銷售華月公司生產的標有“老幹媽”字樣的調味品是合法的,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壹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法律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利,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原告老幹媽食品公司生產的老幹媽風味豆豉,有壹定的歷史過程。從老幹媽食品公司的歷史沿革中,不難看出,老幹媽作為公司創始人陶華碧女士的尊稱,作為公司生產的風味豆豉的產品名稱,已經被特定地區的消費者所認可和理解。
正是由於其獨特的歷史背景和獨特的口味,老幹媽食品公司的“老幹媽”風味豆豉贏得了良好的口碑。“老幹媽”作為壹個商品名稱,壹直與這家企業及其風味豆豉息息相關。原告的產品作為壹種風味較小的食品,從在全國的巨大銷量來看,在同類商品領域中具有較高的市場占有率,市場占有率高意味著該產品深受消費者喜愛,在壹定範圍內享有較高的聲譽。
這壹兩年,全國各地都出現了很多廠家,尤其是喜歡吃辣椒的居民聚集的省份。從市場經濟的角度來看,制假售假者之所以不遺余力地侵權,是因為假冒偽劣產品的市場價值和良好的市場信譽,可以給他們帶來巨大的經濟利益。
綜上所述,原告老幹媽食品公司生產的“老幹媽”風味豆豉深受消費者喜愛,原告老幹媽食品公司的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原告老幹媽食品公司使用的“老幹媽”風味豆豉包裝瓶及標貼的設計具有獨創性,應予保護。
被告華月公司生產銷售與原告老幹媽食品公司相同的產品——風味豆豉。其使用老幹媽作為其包括風味豆豉在內的系列調味品的產品名稱,是因為其首次使用該產品名稱時,原告的“老幹媽”風味豆豉在壹定範圍內享有較高的聲譽,被告使用該產品名稱缺乏合理依據。
被告華月公司、桂陽南明唐萌食品廠在1997年6月至1998年6月初生產的老幹媽味豆豉包裝瓶上使用的瓶貼,與原告老幹媽食品公司生產的老幹媽味豆豉在圖案設計、顏色、內容、文字等方面相似。即使是原告老幹媽食品公司設計書寫的“老幹媽”字樣的獨特字體也是如此,被告華月公司使用該字樣容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造成誤解。
因此,被告華月公司的上述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被告華月公司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被告華月公司除繼續使用外觀設計專利的“老幹媽味豆豉包裝瓶貼”外,不得使用與原告“老幹媽食品公司”相似的“老幹媽味豆豉包裝瓶貼”。原告老幹媽食品公司要求的經濟賠償數額偏高,本院將根據本案實際情況予以確定。鑒於被告“老幹媽劉和塗”商標已經國家商標局初步核準註冊,原告老幹媽食品公司請求公司停止在其所有產品上使用“老幹媽”商品名稱,公開道歉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望京商場銷售的華月公司生產的老幹媽味豆豉的包裝瓶及標簽已取得外觀設計專利,被告望京商場的銷售行為未侵犯原告老幹媽食品公司的合法權益,故原告老幹媽食品公司對被告望京商場的訴訟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壹款、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壹審法院作出判決:1。被告華月食品公司在取得外觀設計專利前,停止使用並銷毀了其與原告老幹媽食品公司“老幹媽”風味豆豉相似的瓶貼;2.被告華月食品公司賠償原告老幹媽食品公司經濟損失654.38元+50萬元;3.駁回原告老幹媽食品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原告老幹媽食品公司、被告華月食品公司不服壹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審理確認,由於本案起因是不正當競爭糾紛,權利人請求保護的是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包裝裝潢權,與專利權屬於兩類知識產權。不同類型的知識產權發生沖突時,人民法院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因此,華月食品公司以其享有外觀設計專利權為由主張對老幹媽食品公司的侵權行為不構成抗辯。
老幹媽食品公司和華月食品公司分別申請註冊的商標均在國家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中,均未取得商標權。因老幹媽食品公司先於華月食品公司在風味豆豉產品上使用老幹媽特有名稱及其包裝裝潢行為,華月食品公司使用其瓶貼進行產品包裝裝潢,並使用老幹媽作為產品名稱,已對消費者造成混淆,其行為屬於不正當競爭,對老幹媽食品公司構成侵權。
因老幹媽食品公司未提供其侵權所得利潤,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判決。華月食品公司為此產品花費了近1998-1999的廣告費。按照商業慣例,運營商賺取的利潤通常高於廣告投入。故老幹媽食品公司要求華月食品公司賠償40萬元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燕莎購物中心銷售華月食品公司生產的侵權產品,老幹媽食品公司要求其停止銷售侵權產品。理由正當,法院予以支持。故二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壹款、第五條第壹款第(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作出判決:
壹是撤銷壹審法院判決;
二、華月食品公司停止在風味豆豉產品上使用“老幹媽”產品名稱;
3.華月食品公司停止使用類似老幹媽食品公司生產的瓶子標簽。
4.華月食品公司賠償老幹媽食品公司經濟損失40萬元;
5.燕莎購物中心停售華月食品公司生產的“老幹媽”風味豆豉;
6.華月食品公司在全國性報紙上向老幹媽食品公司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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