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決 書
(2015)溫泰商初字第1089號
原告:蔡景祥。
被告:繆忠恩。
蔡景祥與繆忠恩民間借貸糾紛壹案,於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同日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因需以公告方式向繆忠恩送達訴訟法律文書,本案依法轉為普通程序,於2016年3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蔡景祥到庭參加訴訟,繆忠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蔡景祥起訴稱:繆忠恩分別於2014年1月7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3日向蔡景祥借款500000元、130000、300000元,***計借款本金93萬元正,約定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並由被告親筆出具三張借條給原告。借款至今經原告多次催討,繆忠恩不履行還款義務,故蔡景祥起訴請求判令:繆忠恩償還借款本金930000元及相應利息(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7月3日起,均按月利率2%計算至全部借款還清時止)。在審理過程中,蔡景祥將本金500000元的利息部分的訴訟請求變更為: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全部借款還清時止。
蔡景祥為支持其主張的事實,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下列證據:1、蔡景祥的身份證復印件、繆忠恩的戶籍證明各壹份,欲證明原被告訴訟主體資格的事實;2、借條三份,欲證明繆忠恩向蔡景祥分別借款13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的事實。3、轉賬憑證三張,欲證明蔡景祥通過農信信用合作社網上銀行分次轉賬***742000元到繆忠恩的賬戶的事實。4、郵件快遞單據三張,欲證明繆忠恩將借條郵寄給蔡景祥的事實。
繆忠恩未作書面答辯。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未提供證據。
經當庭舉證出示,繆忠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自動放棄質證權利。本院認為,證據1系當事人身份信息的客觀依據,予以確認;證據2-4內容客觀真實,形式、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證明蔡景祥的待證事實,予以采信。
根據以上認定的證據,結合蔡景祥的庭審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繆忠恩分別於2014年1月7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3日向蔡景祥借款500000元、130000、300000元,***計930000元。均由繆忠恩借款後補出借條並約定還款期限,分三次郵寄給蔡景祥。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未約定利息,定於2015年11月2日前歸還;借款本金130000元未約定利息,定於2015年7月20日前歸還;借款本金300000元約定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定於2015年8月30日前歸還。還款期限屆滿後,繆忠恩未歸還借款本息,故而成訟。
本院認為:繆忠恩向蔡景祥借款930000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應依約按期予以歸還。雙方約定借款300000元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故蔡景祥對利息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另雙方對借款500000元未約定利息,依法視為不支付利息,但蔡景祥有權訴請逾期利息,因雙方約定的還款時間為2015年11月2日,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時間應為2015年11月3日。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繆忠恩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蔡景祥借款本金人民幣930000元並支付相應利息(其中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4286元,由蔡景祥負擔500元,受理費13786,公告費80元,***計13866元由繆忠恩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六份,上訴於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包露瓊
人民陪審員 鄭乃蒼
人民陪審員 曾齊文
二〇壹六年三月十日
代書 記員 姜冬麗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
執 行 裁 定 書
(2016)浙0329執922號
申請執行人蔡景祥
被執行人繆忠恩,
本院依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2015)溫泰商初字第01089號,依法向被執行人繆忠恩發出執行通知書,責令被執行人繆忠恩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但被執行人繆忠恩至今未履行。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百八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32條的規定,現裁定如下:
凍結繆忠恩(證件號碼:)在省農信社的62×××05的存款人民幣930000元,先凍結12個月。
本裁定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執行員 潘XX
二〇壹六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員 鄭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