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電梯包括載人(貨)電梯、自動扶梯和自動人行道等,具體範圍按照國務院批準的特種設備目錄確定。第三條 電梯安全工作應當堅持安全第壹、預防為主、權責明確、綜合治理的原則。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梯安全工作的領導,依法履行電梯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協調解決電梯安全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建立健全電梯事故應急救援體系。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梯安全監督管理相關工作。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做好電梯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 負有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以及學校、新聞媒體和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加強電梯安全宣傳教育,普及電梯安全知識,增強社會公眾的電梯安全意識。第七條 電梯行業協會等有關社會組織應當建立行業自律機制,推進行業誠信體系建設,協助做好電梯安全工作。第八條 鼓勵電梯生產、使用、維護保養等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投保電梯安全責任保險。
公***聚集場所使用的電梯應當投保電梯安全責任保險。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有關電梯安全的違法行為。第二章 生產和經營第十條 電梯制造單位應當保證電梯生產符合安全技術規範及相關標準的要求,對其生產的電梯安全性能負責,並提供技能培訓以及其他技術指導和服務。第十壹條 電梯的選型配置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與建築結構、使用需求相適應,滿足消防、醫療急救和無障礙通行等要求。第十二條 電梯經營單位應當銷售符合法律法規、安全技術規範以及相關標準要求的電梯,並建立銷售記錄制度。第十三條 電梯的安裝、改造、修理,應當由電梯制造單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應許可的單位進行。受委托的單位不得轉委托或者變相轉委托。第十四條 電梯安裝、改造、修理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將擬進行的電梯安裝、改造、修理情況書面告知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第十五條 電梯的安裝、改造、修理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在驗收後三十日內將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移交電梯使用單位,並辦理書面交接手續。第十六條 電梯的安裝、改造、重大修理過程,應當經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監督檢驗。第十七條 既有建築增設電梯應當符合規劃、建設、安全、消防等法律法規的要求。第三章 使用管理第十八條 電梯使用單位按照下列規定予以確定:
(壹)通過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同關系確立的電梯實際使用管理者。
(二)委托物業服務單位或者其他單位管理的,受委托方為電梯使用單位;
(三)電梯屬於***有的,***有人是使用單位,有實際管理人的,實際管理人是使用單位。
(四)出租、出借配有電梯的場所的,應當書面約定電梯使用單位;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出租、出借方為電梯使用單位。
(五)新安裝電梯未移交業主的,項目建設單位為電梯使用單位;
依照前款規定,電梯使用單位仍不明確的,由電梯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調電梯產權單位確定電梯的使用單位。第十九條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在電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後三十日內向電梯所在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電梯使用登記,取得使用登記證書。
電梯使用單位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電梯所在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電梯停用壹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過下壹次定期檢驗日期的,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在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電梯所在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停用手續,停用期間應當設置停用警示標誌。重新啟用前,應當辦理啟用手續。
電梯報廢的,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及時向電梯所在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報廢手續。報廢的電梯不得轉讓、銷售或者再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