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備案或者許可不得提供互聯網信息服務。第八條 在自治區通過互聯網站、應用程序、論壇、博客、微博客、即時通訊工具、搜索引擎、直播平臺以及其他具有新聞輿論或社會動員功能的應用,向社會公眾提供新聞信息采編發布、轉載服務,以及提供新聞信息發布平臺服務,應當取得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許可。第九條 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健全內容審核制度、落實安全技術保護措施,接受社會監督,暢通網絡舉報受理渠道,及時處理公眾舉報的違法和不良信息。第十條 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應在信息網絡使用者發表跟帖留言的頁面刊登跟帖服務協議,明示跟帖中不得貼發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內容或者法律法規禁止內容的信息。第十壹條 互聯網信息搜索服務提供者不得以鏈接、摘要、快照、聯想詞、相關搜索、相關推薦等形式提供虛假信息及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信息。第十二條 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在為信息網絡使用者提供信息發布、即時通訊等服務,在與信息網絡使用者簽訂協議或者確認提供服務時,應當要求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信息網絡使用者不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的,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不得為其提供相關服務。第十三條 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及信息網絡使用者不得利用網絡編造、制作、復制、發布和傳播含有下列內容的虛假、有害信息:
(壹)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的;
(二)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
(三)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壹的;
(四)宣揚宗教狂熱、破壞宗教和諧的;
(五)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
(六)宣揚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的;
(七)傳播虛假險情、災情、疫情、警情的;
(八)傳播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信息的;
(九)傳播暴力、淫穢色情信息的;
(十)侵害他人名譽、隱私、知識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等的;
(十壹)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第十四條 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發現網絡傳播虛假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相關記錄,刪除相關信息,並及時向網信、通信、公安等有關部門報告。第十五條 信息網絡使用者在註冊賬號名稱、設置頭像和簡介等時,不得使用違法信息,不得借此傳播虛假信息,擾亂經濟和社會秩序。第十六條 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未取得相應許可,擅自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或者超出許可的項目提供服務的,由自治區通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關閉網站。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備案手續或者超出備案的項目提供服務的,由自治區通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關閉網站。第十七條 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未落實信息安全管理主體責任,未健全內容審核制度,未落實安全技術保護的,由自治區網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自治區網信、通信主管部門關停相關網站,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提供信息網絡服務的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