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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2019)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鼓勵、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推進農業農村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運行以及相關指導、扶持和服務等活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民專業合作社,是指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第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從事以下業務:

(壹)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使用;

(二)種植業、林果業、養殖業等農牧業生產;

(三)農產品銷售、加工、貯藏、運輸及其他相關服務;

(四)農民民間工藝及制品、休閑觀光和鄉村旅遊資源開發經營等;

(五)農業機械化作業、生產托管、牲畜托養、農業用水服務;

(六)其他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設施建設運營等服務。第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壹)成員以農(牧)民為主體;

(二)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同利益;

(三)入社自願、退社自由;

(四)成員地位平等,按照章程開展活動,實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

(六)利益***享,風險***擔。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綜合協調機制,統籌指導、協調、推動農民專業合作社規模經營,促進農業產業化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發展以及生產經營提供便利和服務,並協調解決生產經營中的困難和問題。

村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依法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指導、扶持、服務工作,組織開展業務指導、宣傳培訓、示範培育、法律政策咨詢、項目扶持、信息服務等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與改革、財政、水利、自然資源、商務、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業和信息化、科技、林業和草原、扶貧開發等主管部門及有關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相關指導、扶持和服務。第二章 設立與運行第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經所在地的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登記,取得營業執照,登記類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

三個以上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出資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聯合社的設立主體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類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第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對合作社和成員、理事、監事、管理人員等具有約束力。

農民專業合作社具體業務由合作社章程規定。合作社依法可以修改章程,改變業務範圍,並及時辦理變更登記。農民專業合作社不得從事與章程規定無關的活動。第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自有的經營性房屋、設備設施、農業機械等實物資產和知識產權、土地經營權、林權、草場經營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資產以及章程規定的其他出資。以非貨幣資產出資的,由成員大會評估作價,也可以由成員大會決定委托評估機構評估作價,並以此作為債務清償的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不得以對該社或者其他成員的債權充抵出資。不得以繳納的出資,抵消對該社或者其他成員的債務。第十壹條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按照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以股份合作、轉包、出租等形式向農民專業合作社流轉土地經營權。

農民退社的,鼓勵其依法向本社其他成員流轉土地經營權。第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賬戶除應當記載該成員的出資額、量化為該成員的公積金份額、該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外,還應當記載該成員與本社的所有業務交易、盈余返還份額、國家財政直接補助、社會捐贈形成的財產。第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按照章程轉讓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章程未作規定的,需經理事會提議,成員大會決定。

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量化到成員的份額,不得轉讓。

入社成員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可以依法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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