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法釋[2004]19號第9條:2、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屬於刑法第214條規定的“明知”:(1)知道自己銷售的商品上的註冊商標被塗改、調換或者覆蓋的;(2)因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受到過行政處罰或者承擔過民事責任、又銷售同壹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3)偽造、塗改商標註冊人授權文件或者知道該文件被偽造、塗改的;(4)其他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情形。
[2]法釋[2004]19號第9條:1、刑法第214條規定的“銷售金額”,是指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後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3]法釋[2004]19號 第2條:1、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214條規定的“數額較大”……。2、銷售金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214條規定的“數額巨大”……
[4]法發〔2011〕3號第8條:1、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刑法第214條的規定,以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未遂)定罪處罰:(1)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在15萬元以上的;(2)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部分銷售,已銷售金額不滿5萬元,但與尚未銷售的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貨值金額合計在15萬元以上的。2、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分別達到15萬元以上不滿25萬元、25萬元以上的,分別依照刑法第214條規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處罰。3、銷售金額和未銷售貨值金額分別達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達到同壹法定刑幅度的,在處罰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壹法定刑幅度內酌情從重處罰。
[5]法釋[2007]6號第13條:1、實施刑法第213條規定的假冒註冊商標犯罪,又銷售該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213條的規定,以假冒註冊商標罪定罪處罰。2、實施刑法第213條規定的假冒註冊商標犯罪,又銷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應當實行數罪並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5.7
第70條 [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案(刑法第214條)]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追訴:
(1)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2)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3)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但已銷售金額與尚未銷售的貨值金額合計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這個妳要找司法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