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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債務重組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企業債務重組業務的所得稅管理,防止稅收流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債務重組,是指債權人(企業)與債務人(企業)之間涉及債務條件變更的壹切事項。第三條債務重組包括以下方式:

(壹)以低於債務計稅成本的現金清償債務;

(二)以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

(3)債轉股,包括國有企業債轉股;

(四)修改其他債務條件,如延長債務償還期限、延長債務償還期限並收取利息、延長債務償還期限並減少債務本金或利息等。;

(五)上述兩種或兩種以上方式相結合的混合重組。第四條除企業重組或清算另有規定外,債務人(企業)以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的,應當分為以公允價值轉讓非現金資產和以相當於非現金資產公允價值的金額清償債務兩項經濟業務進行所得稅處理,債務人(企業)應當確認轉讓相關資產的利得(或損失);債權人(企業)取得的非現金資產,應當按照其公允價值(包括與轉讓資產有關的稅費)確定其應納稅成本,以此計算可以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固定資產折舊費用、無形資產攤銷費用或者結轉商品銷售費用。第五條以債轉股方式進行債務重組的,除企業重組或者清算另有規定外,債務人(企業)應當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債權人因放棄債權而享有的權益的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確認為債務重組所得,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債權人(企業)應將其享有的股權的公允價值確認為投資的計稅成本。第六條債務重組中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讓步包括以低於債務計稅成本的現金和非現金資產償還債務。債務人應當將重組債務的計稅成本與支付的現金金額或者非現金資產的公允價值(包括與轉讓非現金資產相關的稅費)之間的差額,確認為債務重組收入,計入企業當期應納稅所得額。債權人應當將重組債權的應納稅成本與收到的現金或非現金資產的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確認為當期債務重組損失,沖減應納稅所得額。第七條通過修改其他債務條件進行債務重組的,債務人應當將重組債務的應納稅成本減記至未來應付金額,減記的金額應當確認為當期債務重組收入;債權人應當將債權的計稅成本減記至未來應收金額,減記的金額確認為當期債務重組損失。第八條在債務重組業務中,企業因以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或者債權人讓步而確認的資產轉讓或者債務重組收入,數額較大且壹次性納稅確有困難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可以在不超過五個納稅年度的期限內,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第九條關聯方之間的債務重組,包含壹方將利潤轉移給另壹方的讓步條款,有合理的業務需要,且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可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八條辦理:

(壹)經法院裁決同意;

(二)全體債權人同意的協議;

(3)批準國有企業債轉股。第十條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條件的關聯方之間有讓步條款的債務重組,債權人原則上不確認重組損失,但視為捐贈,債務人確認捐贈收入;債務人為債權人股東的,債權人作出的讓步推定為企業對股東的分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幹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第壹條第(二)項的規定辦理。第十壹條本辦法所稱公允價值,是指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的公平交易價值。第十二條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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