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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如何將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作為刑事訴訟證據

壹、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機制

所謂行政執法與刑事執法銜接機制,是指以刑事執法機關為中心,將行政執法機關進行行政處罰過程中的涉罪行為依法吸納到刑事司法程序中來的辦案協作機制。在這個機制中,主要涉及三機關的相互關系,即行政執法機關、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的兩兩銜接關系。壹是行政執法機關與公安機關的關系:行政執法機關應向公安機關移送發現行政相對人涉嫌犯罪的案件;二是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的關系:公安機關應向檢察機關移送其在治安管理過程中發現的以及行政執法機關向其移送的行政相對人涉嫌犯罪的案件;三是行政執法機關與檢察機關的關系:行政執法機關應向檢察機關移送發現國家工作人員涉嫌職務犯罪的案件。此外,在我國,還存在壹類特殊的銜接關系,即紀檢監察機關與檢察機關的關系。紀檢監察機關依照法律授權,有權查處黨員、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因此其在發現黨員、國家工作人員有觸犯刑法的犯罪行為時,應移交檢察機關處理。由於紀檢監察機關中的監察機關屬於行政機關,因此對於其收集保全的證據,為了便於論述,也壹並放入行政執法證據中加以分析。

二、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向刑事訴訟證據轉化的必要性

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轉化為刑事訴訟證據,從表面上看,是行政執法實踐中提出的問題,但從本質上講,它是由我國的具體國情和現階段反腐敗鬥爭的形勢所決定的。

(壹) 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轉化為刑事訴訟證據是我國的具體國情決定的

目前,我國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在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進程中,由於各種因素的影響,在經濟領域內,以非法獲取經濟利益為目的的經濟犯罪活動有愈演愈烈之勢。被激發的個體利益與公***權力相結合,致使借公權獲取私利的職務型經濟犯罪急劇增長,貪汙、受賄、挪用公款罪已成社會“公害”,引起社會各界的普遍關註和憤慨。行政機關正具有采集行政相對人違法犯罪證據的行政執法優勢,易於發現揭露經濟犯罪的案件線索。特別在當前挪用、貪汙、受賄等經濟犯罪不減,違規決策造成嚴重損失浪費、集體私分國有資產等重大經濟犯罪時有發生的時候,審計證據對促進懲治腐敗、推進廉政建設發揮著不可估量的積極作用。

(二) 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轉化為刑事訴訟證據是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辦案效率的現實需要

效率作為人類社會的壹項價值目標,已經成為現代刑事訴訟的壹個發展趨勢。它要求以最小的訴訟成本取得最大的訴訟效益,但在目前我國的查辦的行政違法犯罪案件工作中,行政機關查清違法犯罪事實,獲取有罪證據之後,司法機關為了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還必須重復調查取證。其弊端在於,壹方面浪費了人力、物力和財力,使本來就十分緊缺和有限的辦案資源不能發揮應有的效益,同時增加了被調查單位和證人的負擔,影響其正常的工作。另壹方面,由於不同的機關和不同的人員采用不同的方式重復調查同壹問題,也容易使犯罪嫌疑人產生僥幸心理,推翻已經作出的供述。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轉化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極大地優化了資源配置,減少重復調查取證帶來的負面影響,必將成為降低辦案成本,提高辦案效率的有效方式和最佳選擇。

三、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向刑事訴訟證據轉化的理解

(壹)對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向刑事訴訟證據轉化主體的理解

行政執法機關的範圍非常廣,除了工商、稅務、質監等行政執法機關外,公安機關和各級政府的監察部門也都有行政執法職能。而公安機關同時又是刑事案件的偵查機關,監察部門也負責職務犯罪的大量前期調查工作。如此壹來,很可能會導致偵查程序前置,或者出現在刑事立案前大規模采用行政手段收集證據等情況;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在查處具體案件時,從行政權行使的角度,可以視為監察部門的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所以其收集的實物證據可根據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第52條的規定作為刑事證據使用。據此,行政執法主體和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必須有執法權。

(二)對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向刑事訴訟證據轉化方式的理解

新的《刑事訴訟法》並沒有明確兩法銜接中證據是否可以轉化及其轉化方式,只是規定了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筆者認為原則上由不適格主體收集的各種證據材料不可以直接作為刑事證據材料使用,並對於不同形式的證據以不同的方式進行轉化。

對物證、書證等實物證據材料經依法審核屬實後作為刑事證據材料使用。雖然新的《刑事訴訟法》然只列舉了“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四種實物證據材料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使用,但後文卻以“等”字兜底,其意旨在表明物證、書證、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檢查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實物證據均可核實後轉化為刑事證據材料。之所以對實物證據采用審核屬實即“核實”轉化的方式無外乎“實物證據具有較強的客觀性,不易失實”。新的《刑事訴訟法》沒有提及對於言詞證據的轉化方式,有的學者提出,對兩法銜接中的言詞證據轉化采用原則加例外的形式:“例如非司法機關立案偵查以前依照有關行政、紀檢、監察等條例規定程序制作的調查筆錄,不能作為犯罪嫌疑人供述適用。但如發生被調查人員死亡、出境等無法取證的特殊情形的,應當經偵查機關依法對原取證過程的真實性、合法性(符合行政、紀檢、監察部門有關調查取證規定)調查核實後予以繼續使用,等等。”筆者認為新的《刑事訴訟法》對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中收集的言詞證據是先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然後依據刑事訴訟法律規定重新制作收集。但是,如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可由司法機關依情況先以司法解釋的方式,靈活取舍某些言詞證據作為兩法銜接證據轉化中直接排除的例外,如對於那些經審查確實是依法定程序收集的,確因當事人或證人死亡、下落不明等不可抗力而無法再收集的言詞證據,可作為刑事證據材料使用。

(三)對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向刑事訴訟證據轉化結果的理解

通說的證據和定案的根據是同壹個概念,即凡是未經查證屬實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等各種證據形式均為證據資料,這些材料未經查證屬實之前,有可能是不真實的,所以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根據此思路,新《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壹)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壹規定明確了刑事司法中證據材料與證據的區別與聯系,可以用作證明案件事實的這八種證據形式只是證據材料;而這些證據材料經過查證屬實方為司法機關定案根據的證據。但是,《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款規定中提及的“證據材料”和“證據”並非分別與上述刑事司法中的“證據材料”與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壹壹對應。從新的《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壹、二款規定來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其首先規定公安司法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然後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如實提供證據,隨後才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如果從本條表述的承接邏輯順序分析,此處行政機關移送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中收集的證據材料給公安司法機關的行為,只是“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中的壹種特殊方式(這也與行政機關在查處行政違法行為過程中對涉嫌犯罪行為依法移送司法機關相對應)。而這些移送的證據材料只是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的證據材料,還不是刑事證據材料,只有經過公安司法機關轉化,符合刑事訴訟法律規定的證據材料後才可能作為刑事證據材料使用。可能還會有人提及對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款關於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表述,與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第48條關於證據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規定正好契合。其實不然,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款規定的行政執法中收集的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前提是必須經過公安司法機關通過核實、重新收集等方式轉化後,並能夠證明案件事實,方可作為刑事證據材料使用。而這些核實後的刑事證據材料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因此,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款規定的“作為證據使用”與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的“作為定案的根據”之間有著質的區別。《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款規定的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證據材料,只是行政執法證據材料,在經公安司法機關轉化後方可成為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的“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的刑事證據材料,而不是“作為定案的根據”的刑事證據。還要強調的是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款只是壹個授權性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中收集的證據材料,是否需要轉化、是否在刑事訴訟中使用應由公安司法機關確定。

四、新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對反貪工作的影響

其實在現實的辦案工作中,公安機關、瀆職侵權工作對行政執法的依附性似乎更強壹些,因為很多行政執法證據取得後,在很大程度上就可以確定是否可以立案偵查,行政執法證據本身就直接指向被舉報人,本身就是案件的關鍵證據,比如: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證據,質監部門的行政執法證據就很關鍵;危害稅收征管犯罪,稅務機關的行政執法證據就很關鍵;瀆職犯罪案件中的很多案件,就很大程度依賴稅務、食品監督、環保、林業等許多行政執法證據。在這裏,筆者只對行政執法證據對反貪辦案的影響進行展開闡述。

(壹)行政執法證據對反貪辦案的積極方面

1、行政執法證據可以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這些證據我們可以直接從行政執法機關獲得。在壹定程度上減輕了反貪的工作量。

2、我們反貪初查案件線索,壹般不得直接接觸被調查人被舉報人,而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中可以直接接觸相關人員,且相關人員在思想意識上比較松懈,容易調取相關證據,為我們決定是否立案提供了更多的依據、也更強化了證據。

3、我們可以通過查看行政執法部門的執法案卷,從中發現職務犯罪案件線索並同時獲取相關證據。

(二)行政執法證據對反貪辦案的消極方面

1、對我們反貪辦案而言,很多行政執法證據並不直接針對被舉報人。因為我們反貪辦案的主體壹般是國家工作人員,而在行政執法中,查處的壹般是被舉報人所對應的相對人。比如:我們要查辦壹個挪用案,被舉報人是某國家工作人員,而工商部門查處的是某公司使用被舉報人挪用的資金註冊後又抽逃資金的案件。再比如:我們要查辦壹個藥監部門領導的受賄案,而藥監局查處的是某醫藥企業生產、銷售假藥,卻獲取了藥品生產批號的問題。在取得這些行政執法證據的同時,也可能驚動了我們想要立案查辦的被舉報人,導致被舉報人提前銷毀證據,訂立攻守同盟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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