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適用的稅收政策(具體參見《稅法Ⅰ》以及《稅務代理實務》P103)
①納稅人銷售金銀首飾,其計稅依據為不含增值稅的銷售額。
如果納稅人銷售金銀首飾的銷售額中未扣除增值稅稅額,在計算消費稅時,應按以下公式換算為不含增值稅稅額的銷售額。
金銀首飾的銷售額=含增值稅的銷售額÷(1+增值稅稅率或征收率)
②金銀首飾連同包裝物銷售的,無論包裝物是否單獨計價,也無論會計上如何核算,均應並入金銀首飾的銷售額,計征消費稅。
⑥金銀首飾消費稅改變納稅環節後,用已稅珠寶玉石生產的鑲嵌首飾,在計稅時壹律不得扣除已納的消費稅稅款。
⑦對既銷售金銀首飾,又銷售非金銀首飾的生產經營單位,應將兩類商品劃分清楚,分別核算銷售額。
凡劃分不清楚或不能分別核算的,在生產環節銷售的,壹律從高適用稅率征收消費稅;
在零售環節銷售的,壹律按金銀首飾征收消費稅。
⑧金銀首飾與其他產品組成成套消費品銷售的,應按銷售額全額征收消費稅。
2、會計科目的設置
金銀首飾的消費稅由生產環節征收改為零售環節征收後,需要交納金銀首飾消費稅的企業,應在“應交稅費”科目下增設“應交消費稅”明細科目,核算金銀首飾應交納的消費稅。
3、金銀首飾零售業務的會計處理
(1)自購自銷業務的會計處理
例1某金店2008年6月份銷售純金項鏈10條,向消費者開出普通發票58500元;銷售鍍金項鏈10條,向消費者開出普通發票35100元,均收到轉賬支票。
借:銀行存款 93600
貸:主營業務收入 80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13600
計算消費稅=50000×5%=2500(元),會計分錄為:
借:營業稅金及附加 2500
貸:應交稅費―應交消費稅 2500
(2)自購自用金銀首飾的會計處理
按照稅法規定,生產、批發、零售單位用於饋贈、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獎勵等方面的金銀首飾,應按納稅人銷售同類金銀首飾的銷售價格確定計稅依據征收消費稅;沒有同類金銀首飾銷售價格的,按照組成計稅價格計算納稅。
例2某金店(系增值稅壹般納稅人)2008年5月份將自產的金項鏈150克作為獎勵優秀職工,成本為15000元,當月同類金項鏈的零售價格為130元/克。則:
應納消費稅=130÷(1+17%)×150×5%=833.33(元)
應納增值稅=130÷(1+17%)×150×17%=2833.33(元)
借:應付職工薪酬—福利費 19500
貸:主營業務收入 16666.67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2833.33
借:主營業務成本 15000
貸:庫存商品 15000
借:營業稅金及附加 833.33
貸:應交稅費―應交消費稅 833.33
(3)金銀首飾包裝物的會計處理
①隨同商品銷售且不單獨計價的包裝物,其收入隨同所銷售的商品壹並計入商品銷售收入。因此,包裝物收入應交的消費稅與金銀首飾本身銷售應交的消費稅應壹並計入“營業稅金及附加”;
②隨同金銀首飾銷售但單獨計價的包裝物,其收入計入“其他業務收入”,因此,包裝物收入應交納的消費稅應計入“營業稅金及附加”,而不是“其他業務成本”。
例3某珠寶店為增值稅壹般納稅人2008年5月銷售消費者純金首飾,***收入70200元,隨同純金首飾銷售單獨計價的首飾盒***收入468元。
銷售純金首飾作會計分錄:
借:銀行存款 70200
貸:主營業務收入 60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10200
銷售首飾盒作會計分錄:
借:銀行存款 468
貸:其他業務收入 4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68
計算消費稅=(60000+400)×5%=3020(元)
借:營業稅金及附加 3020
貸:應交稅費―應交消費稅 3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