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上述承包形式外,還可選擇其它適合企業各自特點的承包經營方式。第五條 承包的內容,應根據承包形式的不同有所區別。壹般應包括:上繳利潤承包基數,每年的增長比例;技術引進和技術改造項目的進度、竣工投產達標時間、投資效益、還貸期限、還貸金額等。同時,還應包括企業管理升級、產品質量、流動資金周轉天數、安全生產、設備完好率、固定資產增值額、合理庫存等考核制約指標和精神文明建設方面的內容。
承擔出口任務的生產企業,除上述內容外,還應包括出口商品供貨計劃、出口創匯計劃等項內容。第六條 合理確定承包基數。確定承包利潤基數和增長比例,以及其它考核制約指標,要充分體現實事求是,從實際出發,鼓勵先進,鞭策後進,兼顧國家、企業、職工三者利益的原則,並參照近幾年企業經營狀況、發展速度、盈利水平,力求使承包指標先進合理。壹九八七年承包的,原則上要以壹九八六年應上繳所得稅、調節稅或前三年上交利潤的平均數為承包基數。同時根據今後幾年預測財政收入增長幅度和企業生產增長幅度,合理確定上繳利潤的增長比。第七條 承包程序:先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承包企業的經營者進行資產核清,主要核清企業的固定資產、原材物料、在制品、半成品、產成品庫存,以及債權、債務和歷史遺留問題等。然後根據核清情況,由市經委、體改委、財政局、稅務局、勞動局、工商銀行等有關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與承包經營者***同商定承包基數及其它有關問題。在協商壹致的基礎上,以市經委、財政局和企業主管局(公司)為發包方與承包經營者簽訂承包合同。第三章 承包合同第八條 發包方與承包方簽訂的承包合同壹經簽訂即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護(雙方認為有必要時,也可進行公證)。合同雙方都要嚴格履行承包合同,並要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第九條 承包合同內容包括:承包形式、承包期限、上繳利潤、技術改造任務、產品質量及其它主要經濟技術指標、留利使用、歸還貸款、債權債務的處理、雙方權利和義務、承包經營者獎罰等。第十條 承包期限,壹般為三至五年。為與“七五”計劃期相適應,壹九八七年承包的企業經營期限壹般確定為四年。第十壹條 承包合同生效後不得隨意變更;若因國家的經濟政策發生重大調整,如增減稅種、提高或降低稅率、調整產品價格,以及發生不可抗力的情況時,合同雙方可按國家規定,經協商相應修訂承包合同或作出補充規定。第十二條 出現下列情況之壹者,可以中止、解除合同:
壹、因承包經營者對企業管理不善或嚴重失職,導致完不成承包的經營指標;
二、發包方不履行義務,幹預承包經營者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導致承包經營者無法自主經營;
三、因發生不可抗力的情況,使承包合同無法繼續履行;
四、因承包經營者意外的原因不能繼續履行合同。
變更、中止或解除合同,要由簽約雙方履行正式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