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可以在其審計管轄範圍內設立派出機構。第三條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得威脅、打擊報復審計人員。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應當客觀公正地履行審計監督職責,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回避制度。第四條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需經費應當予以保障。第二章財政審計第五條審計機關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預算執行和決算,本級預算收入征收部門的預算收入征收情況,與本級財政部門直接有關的部門或者單位的預算執行和決算,下壹級人民政府的預算執行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依法對取得財政資金的其他單位和項目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審計監督。第六條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決算草案和其他財政收支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包括:
預算收入和支出的平衡情況;
(二)依法征收預算收入;
(三)預算安排的重點支出;
(四)預算資金的分配;
(五)上年結轉資金的使用情況;
(六)本級預備費、本級預算周轉金、超收收入和預算穩定調節基金的規模、安排和使用情況;
(七)財政轉移支付安排的執行情況;
(八)重大建設項目預算執行情況;
(九)需要財政償還或承諾償還的重大貸款和債務;
(十)政府采購和國庫集中收付情況;
(十壹)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第七條審計機關有權對預算管理、國有資產管理和使用、政府性基金支付和使用、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繳納稅款以及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與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進行專項審計調查。第八條審計機關應當在每壹預算年度結束後,對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進行審計,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結果報告。第九條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交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年度報告。
審計報告應當公開。第十條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本級人民政府對本級預算執行中的問題進行專項審計,並報告審計結果。第三章企業、金融機構的審計第十壹條審計機關依法對本級下列企業、金融機構進行審計監督:
(壹)國有獨資企業和金融機構;
(二)國有資本占控股或主導地位的企業和金融機構;
(三)在境外或者境外地區設立的國有資本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和金融機構。
市審計機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經批準,可以依法對地方法人金融機構和金融組織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第十二條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資產涉及公共利益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進行審計監督。第十三條審計機關應當依據國家和國際公認的審計準則,對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的財務收支依法進行審計監督。第十四條審計機關對審計監督範圍內的企業進行審計監督,包括:
(壹)資產、負債和所有者權益情況;
(二)收入、成本、利潤及利潤分配情況;
(3)經營管理業績;
(四)依法繳納稅費和國有資本收益情況;
(五)產權轉讓、資產處置、資本保值增值;
(六)對外投資、融資、擔保及關聯交易等重大經濟事項;
(七)內部管理和控制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第十五條審計機關對審計監督範圍內的金融機構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包括:
(壹)資產、負債和所有者權益情況;
(二)損益、利潤及其分配和使用;
(三)重大經濟決策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四)內部管理和控制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五)經營管理業績;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