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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外商投資企業收繳費用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第壹條 為加強外商投資企業收繳費用的監督管理,維護外商投資企業合法權益,促進對外開放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的行政機關和具有行政監督管理職能的其他單位(以下統稱行政機關)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規定,向外商投資企業收取(包括派員收取和通知企業繳納)的監督管理費、專項事業資金及有償服務性費用(以下統稱收費)。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物價、財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本規定,負責外商投資企業收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監察、審計、稅務、外經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本規定,負責外商投資企業收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監察、審計、稅務、外經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物價、財政部門做好外商投資企業收費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 行政機關向外商投資企業收費,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制定,不得超越職權自行制定向外商投資企業收費的文件、設置收費項目。嚴禁亂收費。第五條 行政機關已開征的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收費項目,必須經市物價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審核、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核準。經核準的收費項目由市物價、財政部門按規定分批向社會公布。公布內容應當包括項目名稱、依據、標準、收費機關和收繳地點等。

行政機關依據有關規定需向外商投資企業新開征收費項目,必須經市物價、財政部門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核準後予以公布。第六條 建立市級外商投資企業集中收費制度。對外商投資企業在申報項目及生產經營過程中的收費,凡能夠集中收取的,各收集單位應當委托市物價、財政部門設立的“市外商投資企業收費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收費辦)統壹收取或經市收費辦批準派員在集中收費地點直接收取。集中收費的項目,由市物價、財政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已公布集中收費的項目,原收費單位壹律不得再自行收費。

市收費辦代收的有關費用,應當在企業繳費後的3日內,扣取1%的手續費後撥交委托收費單位。

各縣級市(區)可以參照前二款規定建立集中收費制度。第七條 對前條規定以外的收費,實行收費登記簿制度。收費登記簿由市物價部門統壹印制並按年度發給外商投資企業。

收費登記簿應當設立收費項目名稱、標準及數額、收費許可證批準文號、收費時間、收費行政機關名稱等欄目,由行政機關收費人員收費時如實填寫並簽署;企業憑繳費通知書向行政機關繳納的,由繳費企業根據繳費通知書及憑證填寫。第八條 行政機關向外商投資企業收費,應當使用市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國家規定的專用票據。第九條 對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收費行為,外商投資企業有權抵制、拒交,也可以向物價部門投訴,由物價檢查部門查處。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符合規定的收費,應當按規定的期限、標準繳納,在辦理工商執照年審時,須提交由收費辦出具的已繳清各項收費的證明。

外資房地產開發企業申領建設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時,須提交收費辦出具的已繳清各項收費的證明。

對不按期繳費的企業,應當按規定加收滯納金。第十壹條 物價、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機關向外商投資企業收費的監督檢查,受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第十二條 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向外商投資企業收費的,由物價部門責令其退還所收費用,並視情予以處罰。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人員,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三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物價局、財政局負責解釋。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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