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告自 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發布前尚未進行所得稅處理的企業清算,按本公告執行。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國家稅務局
天津市地方稅務局
2016年12月30日
企業清算環節所得稅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章 總 則
第壹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清算的所得稅處理,是指企業在不再持續經營,發生結束自身業務、處置資產、償還債務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財產等經濟行為時,對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稅、股息分配等事項的處理。
第二條 企業清算的所得稅處理包括以下內容:
(壹)全部資產均應按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二)確認債權清理、債務清償的所得或損失;
(三)改變持續經營核算原則,對預提或待攤性質的費用進行處理;
(四)依法彌補虧損,確定清算所得;
(五)計算並繳納清算所得稅;
(六)確定可向股東分配的剩余財產、應付股息等。
第三條 居民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按本辦法的規定進行企業清算所得稅處理:
(壹)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股東會、股東大會或類似機構決議解散;
(三)企業因公司合並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產的;
(六)企業重組中需要按清算處理的企業。
第四條 主管稅務機關對企業清算環節的所得稅處理,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以合法有效的合同、章程、協議為基礎,按照合法、公平、公允、及時和保護國家稅收利益、保障納稅人合法權益的原則進行。
第二章 清算環節企業所得稅處理
第五條 企業清算開始之日為企業實際經營終止之日,具體為:
(壹)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的,為董事會等權力機構宣布解散的決議日;
(二)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等其他類似機構決議解散的,為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等其他類似機構的決議日;
(三)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的,為相關行政機關文件簽發日;
(四)宣告破產的企業,為被人民法院予以解散或宣告破產之日;
(五)企業重組中需要按清算處理的,為經董事會等權力機構批準的企業重組協議或合同的簽約日;
(六)其他需要清算的情形,為相關證明文件的生效日。
第六條 清算期間是指自企業實際生產經營終止之日起至辦理完畢清算事務之日止的期間。
第七條 企業在年度中間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自實際經營終止之日起6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當期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結清稅款。
第八條 企業清算時,以清算期間作為壹個納稅年度,依法計算清算所得及其應納所得稅額。
第九條 企業應當在辦理註銷登記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稅務機關申報並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清算所得是指企業的全部資產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減除資產的計稅基礎、清算費用、相關稅費,加上負債清償損益等後的余額。
計算公式如下:
清算所得=資產處置損益+負債清償損益-清算稅費±其他所得(支出)
應納所得稅額=(清算所得±納稅調整額-彌補以前年度虧損)×法定稅率(25%)
第十條 企業清算中發生的財產盤盈或盤虧、變價凈收入、無力歸還的債務或無法收回的債權,以及清算期間的經營收益或損失等,計入清算損益。
第十壹條 資產處置損益
資產處置損益是指企業全部資產的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減除其計稅基礎的余額。
資產的計稅基礎是指取得資產時確定的計稅基礎減除在清算開始日以前納稅年度內按照稅收規定已在稅前扣除折舊、攤銷、準備金等的余額。
(壹)清算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