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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炒的“最嚴發票令,發票開具新規”真的是新規嗎

首先,從公告的體例及性質,可以知道,作為總局制定的稅收規範性文件,是不能超越法定權限,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違法、違規減損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利和利益,或者違法、違規增加稅務行政相對人的義務的,也就是所制定的稅收規範性文件必須具有法定依據,即有相應的法律、法規、規章作為制定該規範性文件的依據。

接下來,看看相關規定。作為行政法規的《發票管理辦法》(國務院第587號令公布)第二十壹條規定: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

第二十二條明確規定:“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壹次性如實開具,並加蓋發票專用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票行為:

“(壹)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二)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三)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作為行政規章的《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第25號令公布、第37號令重新公布)在前述法條規定的基礎上,以第二十八條更是作出明細規定:單位和個人在開具發票時,必須做到按照號碼順序填開,填寫項目齊全,內容真實,字跡清楚,全部聯次壹次打印,內容完全壹致,並在發票聯和抵扣聯加蓋發票專用章。

另,《中華人民***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

再者,國家稅務總局《增值稅發票開具指南》中就增值稅普通發票的開具問題明確:個人消費者購買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不動產,索取增值稅普通發票時,不需要向銷售方提供納稅人識別號、地址電話、開戶行及賬號信息,也不需要提供相關證件或其他證明材料。這也從另壹個角度說明,企業購買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不動產,索取增值稅普通發票時,銷售方應當填寫納稅人識別號等項目。

可見,開具發票時“按照規定的欄目且填寫項目齊全,內容真實的如實開具發票”是已有行政法規及稅收規章所規定的必須的要求。可以說16號公告與《發票管理辦法》是壹脈相承的。

而“購買方納稅人識別號”欄次本身就是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增值稅普通發票固有的欄次,既然早就規定應當“填寫項目齊全”,就很自然的包括應當在“購買方納稅人識別號”欄填寫購買方的納稅人識別號或統壹社會信用代碼(個人消費者除外),所以16號公告的這項內容,並非新規定,只是重申而已。

當然,對於“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稅收憑證用於辦理計稅、退稅、抵免等涉稅業務”的規定,也許有人非要理解成是“新規定”,而筆者更願意理解為是《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壹條關於“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這壹規定的深化和細化。

再說關於“銷售方開具增值稅發票時,發票內容應按照實際銷售情況如實開具,不得根據購買方要求填開與實際交易不符的內容”的問題,《中華人民***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第二十條、二十二條以及《實施細則》第二十八條,多次明確規定填開發票必須“內容真實”、“壹次性如實開具”,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而且還明確規定“為他人、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是違法性質非常嚴重的虛開發票行為。可以說,如實開具發票是基本規範,而不如實開具發票,後果很嚴重。因此,要求按銷售項目如實開具發票,也絕非新規定,同樣只是重申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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