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執行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時,納稅、普通債權和擔保物權的清償順序。首先,進入執行程序的擔保權益優先於稅收。《稅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納稅人所欠稅款發生在納稅人將其財產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應當在抵押、質押、留置之前執行。換句話說,如果納稅人的未繳稅款發生在其財產被抵押、質押或留置後,則不優先於抵押、質押和留置。法院執行程序中因處分被執行人財產而產生的土地增值稅、營業稅及附加費等各種稅費,明顯晚於申請執行人抵押權的設定時間,對申請執行人的擔保物權沒有優先權。第二,稅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我國破產法、保險法、公司法、合夥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等相關法律均規定,在企業破產、解散或清算時,稅收有優先權。從理論上講,稅收優先權是壹種優先權,具有先於普通債權清償的效力。稅收體現了特定情況下公法債權的優先性,稅收征管法的相關規定也體現了稅收的優先性,即稅收具有先於申請執行人的普通債權被清償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