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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是否有義務協助稅務機關優先凍結存款征稅?

人民法院應當在執行程序中協助稅務機關征收稅款。法院在執行程序中是否應當協助稅務機關征收稅款,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但稅收征管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履行職責。”雖然《稅收征收管理法》只是壹部規範稅收征收和繳納的專門法律,但該條規定原則上賦予了“有關部門和單位”協助稅務機關征收稅款的義務。從案件的具體情況來看,稅務機關要求法院協助征收的土地增值稅、營業稅及附加費等各種稅費,都是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處置而產生的,執行程序中對被執行人財產的強制處置也導致了稅款的繳納。因為執行法院直接控制拍賣、變賣資金,屬於稅收征管法第五條規定的“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協助稅務機關征收相應的稅款。

被執行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時,納稅、普通債權和擔保物權的清償順序。首先,進入執行程序的擔保權益優先於稅收。《稅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納稅人所欠稅款發生在納稅人將其財產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應當在抵押、質押、留置之前執行。換句話說,如果納稅人的未繳稅款發生在其財產被抵押、質押或留置後,則不優先於抵押、質押和留置。法院執行程序中因處分被執行人財產而產生的土地增值稅、營業稅及附加費等各種稅費,明顯晚於申請執行人抵押權的設定時間,對申請執行人的擔保物權沒有優先權。第二,稅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我國破產法、保險法、公司法、合夥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等相關法律均規定,在企業破產、解散或清算時,稅收有優先權。從理論上講,稅收優先權是壹種優先權,具有先於普通債權清償的效力。稅收體現了特定情況下公法債權的優先性,稅收征管法的相關規定也體現了稅收的優先性,即稅收具有先於申請執行人的普通債權被清償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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