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壹,從邏輯上講偷稅只能由主觀故意的行為構成。在這壹點上偷稅行為和壹般的偷竊行為是相通的,如果僅僅是疏忽大意,行為人的手是不會放入他人口袋,行為人的身體也不會進入他人住宅非法侵占他人財產。同樣,偷稅的行為動機是行為人出於對利潤最大化的惡性追求,偷稅的行為體現的是行為人對稅法的肆意踐踏,偷稅的行為結果就是行為人對國家稅收收入非法侵占。因此偷稅從邏輯上分析只能由故意構成,“過失”行為則明顯不符合偷稅的特點。
其二,《征管法》本身也體現了“故意”和“過失”是兩種不同的行為。《征管法》第六十三條對偷稅手段、方法的規定,就具有明顯主觀故意的心理特征,可以認為現行的《征管法》是以規定主觀故意的外表行為,體現了偷稅行為的主觀故意性。《征管法》本身也明確了過失行為有別於偷稅行為,根據《征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五年。”在《征管法》裏將造成“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過失”行為人,具體為稅務機關和納稅人,並以法律的形式明確了,對由《征管法》所列舉的過失行為造成的不繳或少繳,在行為定性和處理上是明顯區別於偷稅行為的。因此從這壹角度看,主觀故意的確是偷稅行為區別於其它未繳或者少繳稅款行為的重要特點。
其三,從稅收征管稽查的實踐看,現實的偷稅行為人也明確體現了主觀故意的心理態度。主觀故意的心理態度有兩種表現形式,即希望和放任。在偷稅行為中,偷稅行為人對自己行為將至的危害結果——對國家稅款的非法侵占,普遍是抱著積極追求和聽之任之的心理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