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從以下市級有關部門收取(含分成)的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中提取3%:養路費、公路建設基金、車輛通行費、公路運輸管理費、交通及公安部門的駕駛員培訓費、市場管理費、個體工商業管理費、征地管理費;
(二)從征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中提取15%;
(三)從區征收的堤防維護費和防洪保安基金中提取30%;
(四)水資源費;
(五)今後可能開征的其他費用。第四條 區級水利建設基金的來源:
(壹)從區留成的征地管理費中提取3%;
(二)區留成的堤防維護費和防洪保安基金;
(三)水資源費。第五條 市級水利建設基金的劃轉辦法由市財政部門、計劃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聯合制定。區級水利建設基金的劃轉辦法由區人民政府參照市級水利建設基金的劃轉辦法制定。第六條 水利建設基礎屬於政府性基金,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列收列支。每年第三季度末,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利建設規劃,向同級財政和計劃部門報送次年水利建設基金的年度使用計劃;市、區城建主管部門根據城市防洪規劃,向同級財政和計劃部門報送次年城市防洪建設資金的年度使用計劃。項目的審批由市裏統壹審查核定後下達。用於基本建設部分的水利建設基金,納入基本建設投資計劃。
水利建設基金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可轉下年安排使用。第七條 市級水利建設基金用於:
(壹)市定重點水利工程項目的建設和維護;
(二)主要河流的治理和維護;
(三)中型以上水利設施的建設、維護、水毀修復、除險加固和更新改造;
(四)重點水土流失區的治理;
(五)全市性防汛抗旱通訊和信息系統維護和建設;
(六)其他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水利工程。
按照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取的市級水利建設基金專項用於城市防洪建設。第八條 區級水利建設基金用於:
(壹)轄區內水利工程的維護和建設;
(二)中、小河流的治理和維護;
(三)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設;
(四)區域性防汛抗旱通訊和信息系統維護和建設;
(五)其他經區人民政府批準的水利工程。第九條 財政部門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設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計劃部門要對水利基本建設項目進行嚴格審查;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建主管部門應於每年年終按財政隸屬關系,分別編報水利建設基金收支決算報表;屬於基本建設的支出,還應按規定編制基本建設財務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第十條 水利建設基金應按規定籌集和使用。任何單位不得擅自提高水利建設基金的征收標準和擴大使用範圍,不得截留、擠占、挪用水利建設基金。第十壹條 本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計劃主管部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解釋。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