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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地方稅收保障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地方稅收征收管理,規範稅收征收和繳納行為,保障地方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地方稅務機關以及與地方稅收相關的部門、單位和個人,進行稅收管理、稅收協助、稅收服務、稅收監督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地方稅收保障工作堅持政府領導、地稅主管、部門配合、社會參與、法制保障的原則。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稅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領導,廣泛宣傳稅收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工作機制,組織協調相關部門、單位落實地方稅收保障措施,對落實情況進行監督和考核,並按照財政管理體制保障地方稅收管理工作經費。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地方稅務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稅收保障工作,其所屬的直屬機構和派出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具體承擔地方稅收保障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商務、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審計、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協助地方稅務機關做好地方稅收保障工作。第二章 稅收管理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優化和調整經濟、產業結構,積極培植稅源,保障地方稅收與經濟發展相協調。第七條 地方稅收收入預算的編制和調整,應當與本行政區域的稅源相適應。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經濟發展實際和稅源狀況,科學預測地方稅收目標,及時向同級財政部門反映重大稅收增減變化因素,為財政部門編制地方預算提供依據。

財政部門編制和調整地方稅收收入預算,應當征求同級地方稅務機關的意見。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資金、技術等方面支持地方稅務機關稅收管理信息系統建設,提高稅收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省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信息化建設總體規劃,編制全省地方稅務系統信息化建設規劃,並有計劃地組織實施。第九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創新稅源管理方式,根據稅源結構和分布狀況,實行分級、分類、分項管理,提高稅收管理水平。第十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定期進行納稅評估,對納稅人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情況進行審核、分析、評價和處理。第十壹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加強發票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的管理,完善監督機制,推廣使用稅控裝置,建立舉報和獎勵制度,有效發揮發票在稅收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印制或者偽造、變造發票。第十二條 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應當逐筆如實開具發票。取得發票方有權拒收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支出、報銷憑證,不得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時稅前扣除。第十三條 地方稅務機關征收稅款,應當充分利用信息技術和金融、郵政網絡,簡化申報征收程序,降低稅收征收和繳納成本。第十四條 地方稅務機關可以根據有利於稅收管理和方便納稅的原則,對下列零星分散的稅收依法實行委托代征。必要時,地方稅務機關可以派員協助受托方征收稅款:

(壹)城市居民社區和農村零散稅收;

(二)車船稅和個體客貨運輸業稅收;

(三)零散建築施工、房產交易、房屋租賃、裝飾裝修業稅收;

(四)福利彩票、體育彩票業稅收;

(五)商業性的文藝演出、體育比賽稅收;

(六)其他可以實行委托代征的地方稅收。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對代征行為進行指導、管理和監督。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足額撥付委托代征手續費。第十五條 地方稅務機關在稅收管理活動中,應當支持稅務代理業發展,鼓勵和扶持稅務代理機構開展涉稅鑒證和涉稅服務業務。

稅務代理機構應當依法開展業務,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十六條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的決定,不得幹預、阻撓或者取代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征收稅款,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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