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經濟開發區,包括經國務院批準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國家級開發區)和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經濟開發區和工業園區(以下簡稱省級開發區)。第三條經濟開發區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堅持創新、協調、綠色、開放、享受的發展理念,堅持新型城鎮化和新型工業化相結合,遵循統壹規劃、市場主導、產業集聚、產城融合、差異化發展的原則,建設改革開放先行區、經濟轉型升級引領區、創新驅動和生態文明建設示範區,促進區域經濟發展。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經濟開發區工作的領導,將經濟開發區的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解決經濟開發區建設和發展中的重大問題,實行目標責任制和獎懲制度,促進經濟開發區健康有序發展。第五條省商務廳負責全省經濟開發區的綜合協調、指導服務、考核評價;設區的市、縣(市、區)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濟開發區的指導、協調和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統計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經濟開發區的相關工作。第六條鼓勵和支持經濟開發區協會在經濟開發區建設和發展中發揮業務指導和橋梁作用,為會員單位提供招商引資、人才培訓、信息咨詢、業務合作等服務。第二章管理體制第七條經濟開發區可以設立管理委員會,作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在規定的職責範圍內行使經濟管理職權和行政管理職能。
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按照精簡、統壹、效能的原則,設立相應的職能機構,建立科學、高效、公開、透明的管理機制。
鼓勵經濟開發區創新管理體制,探索建立市場化管理模式。第八條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壹)貫徹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和實施經濟開發區的管理制度;
(二)編制經濟開發區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及相關專項規劃,經批準後組織實施;
(三)根據國家和省有關產業政策,組織編制產業發展目錄,協調產業布局,並按規定權限負責投資項目的申報和審批;
(四)制定招商政策,完善招商機制,整合招商資源,搭建招商平臺;
(五)組織實施本地區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六)負責全區財政、建設、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統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作;
(七)根據經濟開發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負責本地區的土地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八)與經濟開發區規劃、國土資源、工商行政管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政府有關部門的協調與配合;
(九)經濟開發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第九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簡政放權的規定,依法將投資項目的立項和建設管理權限下放給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
經濟開發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委托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或者其職能機構行使相應的行政執法權。
經濟開發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委托事項實行目錄管理。第十條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行政執法職責,並可以按照國家和省綜合行政執法體制改革的有關規定,在經濟開發區實行綜合執法,提高執法效率和管理水平。第十壹條經濟開發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職能部門原則上不得在經濟開發區設立工作機構。因工作確需設立機構或者分支機構的,應當嚴格按照程序審批。第三章整合優化第十二條設立經濟開發區應當遵循合理布局、總量控制的原則,並符合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