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宣傳貫徹《森林法》和有關林業方針、政策、法令;
(二)負責對運出林區的木材(包括竹子和木制成品、半成品,以下同)進行檢查,制止偷運和非法運輸木材;
(三)配合公安、稅務和工商管理部門,制止偷砍盜竊、偷稅漏稅和非法經營木材活動。第七條 木材檢查站要建立健全崗位責任、木材檢查、統計報表、扣留物資保管處理、獎懲等各項規章制度,並嚴格執行。第八條 檢查人員,在執行任務時,必須佩戴和出示統壹制發的檢查證件。必須堅守崗位,嚴守紀律,秉公執法,不徇私情,不準亂收亂扣、隨意罰款、刁難貨主,不準私分被扣物資,做到文明檢查,禮貌待人。第九條 凡運輸出境的木材有下列證件的予以放行:
(壹)林區單位、個人自產的木材,木材經營單位代購代銷的木材,非林區單位、個人在林區市場購買的木材,職工調動、居民搬遷以及施工單位轉移工地所帶的木材,不論出縣、出省,憑縣林業局發給的運輸證件;
(二)縣屬國營林場運輸無論出縣、出省憑縣林業主管部門發給的運輸證件;省、地(市)屬國營林業局、場運輸木材出縣的,憑本單位證明和檢尺單,出省的分別憑省、地(市)林業主管部門的運輸證件;
(三)國家調撥的木材、計劃內分配的木材,憑物資主管部門發給的調撥通知書或檢尺單;
(四)外省過境的木材,憑起運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運輸證件。第十條 木材檢查站遇有下列情形之壹者,有權將木材予以扣留:
(壹)沒有第九條規定的運輸證件的;
(二)所運樹種、材種、規格、數量與運輸證件不符的;
(三)所持證件有塗改、偽造和逾期使用的;
(四)偷砍、盜竊、非法運輸的;
(五)拒不接受檢查的。第十壹條 木材檢查站對扣留的木材,應詳細登記填寫扣留證,並按以下規定處理:
(壹)沒有第九條規定的運輸證件,或者所運的木材與運輸證件不符的以及使用逾期運輸證件的,應要求貨主限期壹個月內補辦運輸證明。在限期已滿,未補辦運輸證明而又無正當理由,予以沒收。
扣留期間,木材檢查站可按當地國家收購牌價每天收取百分之壹的保管費。
(二)所持運輸證件屬於塗改、偽造或使用已經作廢的運輸證件的,按《違反森林法行政處罰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除沒收其木材外,並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交政法部門處理。
(三)屬於偷砍、盜竊、非法運輸的,參照《違反森林法行政處罰暫行辦法》第三條的規定,除沒收其木材外,並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交政法部門處理。
(四)拒不接受檢查或強行運輸木材出境的,給以批評教育或處以罰款;對無理取鬧,甚至侮辱、毆打木材檢查站工作人員,妨礙執行公務的,除沒收其木材外,並交政法部門處理。第十二條 木材檢查站扣留的木材,應加強保管,如有丟失和損壞,應按當地國家收購牌價予以賠償。第十三條 木材檢查站對沒收的木材,應交所屬林業主管部門處理,木材檢查站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處理。第十四條 木材檢查站對沒收的木材變價款和罰款,其中百分之七十上交所屬林業主管部門作為育林基金收入,用於發展林業生產,百分之三十由檢查站留用,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或挪用。第十五條 木材檢查站所收的扣留木材保管費,由本單位用於公用開支。第十六條 凡有下列成績之壹的,給予表揚或獎勵:
(壹)認真執行黨和國家有關林業方針、政策、法令事跡突出的;
(二)積極從事木材檢查工作,忠於職守,努力鉆研業務,出色地完成任務的;
(三)堅持原則,對違反木材運輸管理規定的行為,堅決抵制,敢於鬥爭,有顯著成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