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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市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規定

第壹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市行政機關(實行國家、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除外)實施行政許可,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的,適用本規定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第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第四條 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的法規草案送審稿擬設定行政許可的,起草單位應當以聽證會、論證會或者向社會公布的方式聽取意見,並向市人民政府說明聽取和采納意見的情況以及設定該行政許可的依據、必要性、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

市政府認為需要舉行聽證會的,由市法制部門組織聽證會進行聽證。第五條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地方性法規或者經濟特區法規、省人民政府規章設定了行政許可,但未規定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條件、程序、期限等或者規定不明確,有關行政機關認為需要予以規定或者明確的,應當提請市人民政府予以規定、公布。第六條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應當將本機關的名稱、實施行政許可的事項以及有關依據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行政許可在本規定實施後設定的,實施機關應當自該行政許可生效之日起30日內,將本機關的名稱、實施行政許可的事項以及有關依據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布。第七條 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簽訂《實施行政許可委托書》。第八條 行政機關為便利申請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代為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並送達行政許可決定。委托機關與受委托機關應當簽訂《代為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委托書》。受委托機關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代為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並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委托機關應當對受委托機關辦理受委托事項的行為進行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托機關應當以委托機關的名義,向申請人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書面憑證,並負責在委托書確定的時間內將受理的申請材料送交委托機關審查決定;委托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後,受委托機關應當負責在委托書確定的時間內向申請人送達行政許可決定。第九條 《實施行政許可委托書》、《代為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機關與受委托機關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委托的具體事項、委托期限及法律責任等。

委托書應當在委托機關、受委托機關的辦公場所公示,並通過公開發行的政務信息專刊或者大眾媒體等方式予以公布。第十條 行政機關根據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實行委托的行政許可事項,申請人直接向委托機關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委托機關應當依法收取申請材料並予以辦理。第十壹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確定壹個內設機構統壹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壹送達行政許可決定。該內設機構應當在其辦公場所或者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上公示。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的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在其辦公場所或者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上公布法定的檢驗、檢測、檢疫標準和實施該檢驗、檢測、檢疫的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名單。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為行政許可申請人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創造條件並提供便利。

行政許可申請通過信函、電報方式提出的,行政機關簽收該信函、電報的時間為收到申請的時間。

行政許可申請通過電傳、傳真方式提出的,載有申請內容的電傳、傳真到達行政機關指定接收行政許可申請的電子設備的時間為收到申請的時間。

行政許可申請通過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方式提出的,該電子數據或電子郵件進入行政機關指定的接收系統的時間為收到申請的時間。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在其辦公場所或者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公示下列事項,同時還可以通過政務信息專刊或者大眾媒體等其他方式方便公眾及時、準確獲知:

(壹)行政許可事項名稱、條件、程序、辦理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

(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依據;

(三)提出申請的方式;

(四)申請書示範文本。

行政許可有數量限制的,應當公示數量和已受理、批準的情況。

依法應當由申請人到行政機關辦公場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同時予以公示。

需要使用申請書格式文本的,公示時應當壹並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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