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擊涉稅犯罪必然要有法可依,這種法是稅收執法的基本依據,更是打擊涉稅犯罪,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的基礎。我國現行稅收立法及相關機構的缺乏在壹定程度上束縛著打擊涉稅犯罪的力度。具體表現在:
1、稅法級次低。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作為依據,對規章只能參照①。而我國稅收領域通過全國人大常委會正式立法的法律只有《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其它的均還停留在暫行條例和暫行規定的行政法規層次上,以及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規章、辦法及地方政府依法授權規定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上。這些法規在立法形式上有其不穩定性,在適用效力上有其局限性,在執行當中剛性不足,法律效力低下。如《行政訴訟法》規定:對“顯失公平”的行政處罰法院有權判決變更,所以法院部門認為對行政處罰自己才有最終的裁判權,而稅務機關的處罰就岌岌可危了。
2、缺乏專門機構。當前的打擊涉稅犯罪工作,自上而下缺乏壹套專門管理打擊涉稅犯罪,專司涉稅犯罪案件的查處、移送、起訴等活動的專職機構。目前作為打擊涉稅犯罪工作專職機構的“打涉辦”的機構設置、職責範圍、執法主體資格、經費來源、文書使用等問題,上級沒有明確規定或規定不清。如各級“打涉辦”的設立,省級局歸屬征管科代管,市級局雖設立但只有稅務人員,有的地區就沒設立,縣級局只是和公安機關聯合辦案,有些縣級局雖設立但只有稅務人員唱“獨角戲”,使“打涉辦”有名無實,形同虛設。雖然新的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明確規定:稽查局專司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的查處。但稅務機關由於受其職責、權限、手段等諸多因素制約,稽查取證、案件審查、起訴等工作存在許多困難,依靠稽查局來打擊各種涉稅犯罪工作舉步維艱。另外,偷稅罪的法定起刑絕對數額標準(1萬元)和相對數額標準(10%、30%)指壹個納稅年度中各種稅偷稅總額、各種稅偷稅總額與該納稅年度應納稅總額的比例,偷稅總額和應納稅總額包括國地各稅。國地稅分設兩個稽查機構,但對納稅人進行檢查時國地稅壹般不同步進行,互不溝通聯系,偷稅總額和應納稅總額就很難完全統計,從而可能使犯罪人員有可乘之機,也有可能誇大納稅人的犯罪事實。 對壹個涉稅犯罪案件的查處來說,稅務機關的前期稽查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它關系著犯罪案件能否順利被移送、起訴、審判,能否依法追究犯罪人員的刑事責任②。但在實際工作中,稅務機關的前期稽查工作與法律法規的要求還存在壹定的距離。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文書使用不規範,缺乏證據意識。現行的稅收法律對每壹個執法環節都規定有相應的執法文書。這些文書不僅是檢驗稅務人員是否正確執法的憑證,更是稅務機關在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中最直接、最有力的執法證據。而案件檢查前期階段所使用的文書不甚規範為今後解決涉稅問題埋下隱患。具體表現:(1)下發稅務文書不齊全。依據《稅收征管業務規程》,稅收執法時,應向納稅人下發有關文書。實際工作中,還存在缺少文書現象。如:調查詢問納稅人前無“詢問通知書”、處罰前無“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下發文書無“稅務文書送達回證”等。(2)稅務文書格式不統壹,新舊文書混合使用。(3)文書下發時間錯亂。如同時下達兩種文書,或時間上無間隔或間隔短,造成納稅人根本無時間享有權利,或者給納稅人履行義務造成困難。(4)取證資料不規範。壹是取得的證據不甚規範。如復印材料未註明復印件的出處及當事人的簽字蓋章,或者雖然蓋了章,但是單位內部的財務印章;二是存在對被查人或證人引供、誘供現象。這種證據的合法有效性不強,不符合法定的取證要求,經不起法庭的調查。
2、重主觀臆斷,輕執法程序。近幾年稅務行政訴訟案件中,據統計有35%是稅務機關敗訴,分析其原因,許多案件就是敗在執法程序上。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必須“證據確鑿,使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在案件查辦過程中,許多基層單位和稅務人員不重視稅收執程序,憑感覺和經驗辦事,隨意簡化稅收執法手續,程序缺省、程序前後倒置、程序同步現象普遍存在,尤其是對於所作的具體行政執法行為的依據和理由,在“稅務處理決定書”中應當寫明的卻沒寫明,應當告知相對人的卻不告知;按程序要求應當填寫“稅務處理決定書”的,卻以“稅務檢查報告”或以罰款繳款書來代替;對於壹些稅務違章行為,進行行政處罰應當告之納稅人陳述權、申辯權、聽證權力的不告之,嚴重侵犯和剝奪納稅人應該享有的合法權利,造成執法失誤。③
3、違法亂紀現象存在。違法亂紀現象存在是困擾打擊涉稅犯罪的重要原因之壹。在案件查辦過程中,辦案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征或少征應征稅款,辦“人情案”、“關系案”,把個人行為淩駕於法律之上,壹人說了算,致使該移交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補代罰、以罰代刑、內部消化、該免的不免,該罰的不罰;有的擅自變通稅法,改變法定的稅基、稅率、處罰標準;有的權限範圍掌握不準確,越權處罰等等。應當說,某些案件得不到徹底的查處,處理不到位,使犯罪分子逍遙法外,是與少數辦案人員不嚴格執法、徇私情、辦關系案、辦人情案、不敢碰硬、不敢動真格、不堅持依法辦案有著直接的關系。 目前存在少數地方政府幹預稅務、公安、檢察、法院對案件特別是壹些有影響的大案要案的查處審判,打亂正常的依法辦案秩序,具體表現在:壹是自立章法。有的地方以發展經濟為名,超越權限,擅自變通,自訂政策幹涉稅務機關執法。二是政出多門。管工業的領導要讓,管財政的領導要收,致使稅、公、檢、法機關無所適從。三是說情庇護。對在地方有壹定影響的企業,領導打招呼要法外施恩,手下留情,致使該查的案不能依法查處。根源分析
當前暴露出的種種問題,究其根源,主要有以下幾點:
壹是機構因素。
國地稅機構分設後,人員相對不足,尤其是地稅,稅種多,稅源小而分散,本來正常的稅收管理就缺少人員,就更抽不出專職打擊涉稅犯罪人員。再加上有些案件的查處明知費時費力,投入大,收效小,辦案成本高,稅務機關根本就不予理之;
二是人員素質因素。
辦案人員綜合素質的高低決定案件是否能夠查處的關鍵因素。打擊涉稅犯罪工作是壹項法律政策性強、嚴肅執法執紀的工作,它要求辦案人員具備較高的政治和業務素質。但某些辦案人員法律素質偏低、誤解、曲解、肢解稅收法律法規,只懂稅法,對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行政處罰法、刑法以及微機知識不能很好的掌握利用,不能實現從“單壹型”向“復含型”轉變。再加上,納稅人偷騙稅手段日趨高明,隱蔽性強,甚至運用高科技技術。打擊這樣的犯罪行為,稅務系統還缺乏相應的高級專業人才和技術機構,如高級計算機專業人才、發票技術鑒定中心等;
三是法規政策因素。
目前稅法體系不健全,立法級次低,稅法與稅法之間、稅法與相關法律之間銜接不緊,統壹、協調性較差,使案件的查處沒有十分明確的法律依據和保障。如稅法階位低,法律少,條例多,暫行規定多,辦法多,使案件所引用依據說服力不強,在起訴階段“站不穩腳”;當前稅制改革的重點放在稅收政策調整和稅種的出臺上,而對如何從總體上完善稅收立法不夠重視,隨著稅收政策的頻繁調整變動,立法出現了單壹化、短期化現象,加大了稅法的不穩定性和執法的難度;另外某些稅法規定比較籠統,該詳的不詳,該細的不細,實際操作性能差。
四是司法因素。
稅收以國家的政治權力為依據,以國家機器為後盾,沒有司法保障,沒有政法部門的大力支持,打擊涉稅犯罪根本不可能實現。但實際工作中,涉稅犯罪案件移交公檢法部門後有30‰以上未處理到位或變相處理。究其原因不外乎司法部門或個別司法人員與犯罪嫌疑人存在人情、金錢等利害關系,或與稅務機關或稅務人員存在著利益沖突,或對稅收政策不熟悉,對稅務機關的執法及程序存在分歧;
五是行政因素。
行政幹預,地方保護主義嚴重是當前困擾打擊涉稅犯罪的壹個重要瓶頸。盡管國家也三令五申,國家稅法必須統壹,稅權不能分散,任何地區部門和個人都無權變更國家稅法,不得亂開減免稅口子。但少數地區和部門為了局部利益,置國家利益於不顧,擅自變通國家稅收法規,制定“土政策”,甚至領導幹部越權幹涉稅務機關對犯罪案件的查處,“打招呼”、亂表態、以言代法、以權代法。使某些重大案件在前期調查階段就夭折,使依法打擊涉稅犯罪大打折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