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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有2009年的財稅59號,2008年的財稅112,113?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改制業務

關於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幹問題的通知

2009年4月30日財稅[2009]5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12號)第七十五條的規定,現將企業重組涉及的企業所得稅具體處理問題通知如下:

1.本通知所稱企業重組,是指企業在日常經營活動之外的法律結構或經濟結構發生重大變化的交易,包括法律形式變更、債務重組、股權收購、資產收購、合並和分立等。

(壹)企業法定形式變更,是指企業註冊名稱、住所、組織形式的簡單變更,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其他重組類型除外。

(2)債務重組是指在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時,債權人根據其書面協議或法院裁定,對債務人的債務作出讓步的事項。

(三)股權購買,是指壹個企業(以下簡稱收購企業)為控制被收購企業而購買另壹個企業(以下簡稱被收購企業)股權的交易。收購企業支付的對價形式包括股權支付、非股權支付或兩者的結合。

(四)資產收購,是指壹個企業(以下簡稱受讓方)購買另壹個企業(以下簡稱轉讓方)的實質性經營性資產的交易。受讓企業支付對價的形式包括股權支付、非股權支付或兩者的結合。

(五)合並,是指壹個或多個企業(以下簡稱被合並企業)將其全部資產和負債轉讓給另壹個現有的或新設立的企業(以下簡稱被合並企業),被合並企業的股東以股權或非股權支付換取被合並企業,實現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的合法合並。

(六)分立,是指企業(以下簡稱被分立企業)將其部分或者全部資產轉讓給現有的或者新設立的企業(以下簡稱被分立企業),被分立企業的股東以被分立企業的股權或者非股權支付作為交換,實現企業的法定分立。

二、本通知所稱股權支付,是指企業改制中購買或交換資產壹方以企業或其控股企業的股權和股份形式支付的對價;所謂非權益性支付,是指以現金、銀行存款、應收賬款、有價證券、存貨、固定資產、企業或其控股企業的股權和股份以外的其他資產以及承擔的債務為支付形式。

三、企業重組的稅務處理要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規定壹般稅務處理條款和特殊稅務處理條款。

四、企業改制時,除符合本通知規定的適用特殊稅務處理條款外,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稅務處理:

(壹)企業由法人轉變為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或者其他非法人組織,或者註冊地轉移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和境外(含港、澳、臺地區)的,視同企業進行清算分配,股東再投資設立新的企業。企業的全部資產和股東投資的計稅基礎應當以公允價值為基礎確定。

如果單純變更企業其他法律形式,可以直接變更稅務登記。除另有規定外,相關企業所得稅繳納事項(包括虧損結轉、稅收優惠等權利義務)由變更後的企業繼承,但住所變更、稅收優惠不符合的除外。

(二)企業債務重組、關聯交易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1.以非貨幣性資產清償債務,應當分為轉讓相關非貨幣性資產和以公允價值清償債務兩項業務,並確認相關資產的利得或損失。

2.債權轉為股權的,應當分為債務清償和股權投資兩項業務,確認相關債務清償利得或損失。

3.債務人應當按照已支付的債務清償金額與債務計稅基礎的差額確認債務重組收入;債權人應當根據收到的債務清償額與債權計稅基礎的差額確認債務重組損失。

4.債務人的相關所得稅繳納項目原則上保持不變。

(三)企業股權收購和資產收購重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1.被購買方應當確認股權和資產轉讓的利得或損失。

2.購買方購買的股權或資產的計稅基礎應當以公允價值為基礎確定。

3.被並購企業的相關所得稅事項原則上保持不變。

(四)企業合並,各方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1.被合並企業應當按照公允價值確定接受被合並企業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

2.被合並企業及其股東應按清算進行所得稅處理。

3.被兼並企業的虧損不得在被兼並企業結轉彌補。

(五)企業分立,各方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1.分離企業應當以公允價值確認資產轉讓的利得或損失。

2.單獨企業應當以公允價值確認接受資產的計稅基礎。

3.被分立企業繼續存在時,其股東取得的對價視同被分立企業分配。

4.分立企業不復存在時,分立企業及其股東應按清算進行所得稅處理。

5.與企業分立相關的企業虧損不得結轉互相彌補。

五、企業改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適用特殊稅收處理規定:

(壹)有合理的商業目的,其主要目的不是減少、免除或延遲納稅。

(二)被收購、合並或分立部分的資產或股權比例符合本通知規定的比例。

(3)企業重組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有的實質性經營活動。

(四)重組交易對價涉及的股權支付金額符合本通知規定的比例。

(5)企業重組時已取得股權支付的原大股東,在重組後65,438+0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六、企業改制符合本通知第五條規定的,交易雙方的股權支付部分,可按以下規定進行特殊稅務處理:

(壹)企業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超過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的,可以在五個納稅年度內平均計入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

企業將債權轉為股權時,暫不確認債務清償和股權投資的收益或損失,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以原債權的計稅基礎確定。企業其他相關所得稅項目保持不變。

(二)股權收購: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於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75%,股權收購時收購企業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按以下規定處理:

1.被收購企業股東收購被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依據,以被收購股權的原計稅依據確定。

2.收購企業取得被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應當按照被收購股權的原計稅基礎確定。

3.被並購企業和被並購企業原有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及其他相關所得稅項目保持不變。

(三)資產收購:受讓企業收購的資產不低於受讓企業總資產的75%,資產收購時受讓企業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按以下規定處理:

1.轉讓企業取得受讓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轉讓資產的原計稅基礎確定。

2.受讓方取得的轉讓企業資產的計稅基礎,應當以轉讓資產的原計稅基礎確定。

(四)企業合並,企業合並時企業股東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交易支付總額的85%,且同壹控制下的企業合並未支付對價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1.被合並企業接受被合並企業資產和負債的計稅依據,由被合並企業原計稅依據確定。

2.被合並企業合並前的有關所得稅事宜,由被合並企業承繼。

3.被合並企業可以彌補的被合並企業虧損限額=被合並企業凈資產公允價值×被合並企業發生當年年末國家發行的最長期限國債利率。

4.已取得被合並企業股權的被合並企業股東的計稅基礎,以被合並企業原有股權的計稅基礎確定。

(5)企業分立時,被分立企業的全體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取得被分立企業的股權。被分立企業和被分立企業均不改變原有的實質性經營活動,且被分立企業股東在企業分立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以選擇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1.分立企業接受分立企業資產和負債的計稅依據,以分立企業原計稅依據確定。

2.分立企業的分立資產所對應的所得稅項目由分立企業繼承。

3.被分立企業未超過法定補償期限的虧損,可以按照被分立資產占總資產的比例進行分配,由被分立企業繼續彌補。

4.被分立企業股東取得被分立企業股權(以下簡稱“新股”),需要放棄被分立企業原有股權(以下簡稱“老股”)的,“新股”的計稅依據以放棄“老股”者的計稅依據確定。如果不需要放棄“老股”,可以通過以下兩種方法確定取得“新股”的計稅依據:直接確定“新股”的計稅依據為零;或者將原“老股”的計稅基礎按分離企業凈資產總額的比例降低,再將降低後的計稅基礎平均分配給“新股”。

(六)重組交易各方未按照本條第(壹)項至第(五)項的規定確認本次交易中用於股權支付的相關資產轉讓利得或損失的,非股權支付仍應在當前交易期間確認相應的資產轉讓利得或損失,並調整相應資產的計稅基礎。

非股權支付對應的資產轉讓利得或損失=(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轉讓資產的計稅基礎)×(非股權支付金額÷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

七、企業涉及中國境內與境外(含港、澳、臺地區)之間的股權和資產收購交易,除本通知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可選擇適用特殊稅務處理規定:

(1)非居民企業將其持有的居民企業股權以65,438+0,000%轉讓給其直接控制的另壹個非居民企業,且股權轉讓收入的代扣所得稅負擔未來未發生變化,且轉讓方非居民企業已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承諾3年內(含3年)不轉讓其持有的受讓方非居民企業股權;

(2)非居民企業將其持有的另壹居民企業股權轉讓給與其有65,438+000%直接控股關系的居民企業;

(3)居民企業以其資產或股權投資於100%直接控制的非居民企業;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批準的其他情形。

8.本通知第七條第(三)項所稱居民企業,以其資產或股權投資於與其有直接控股關系的65,438+000%的非居民企業。如果選擇特殊稅務處理,資產或股權轉讓所得可以在10納稅年度內平均計入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

九、在企業合並中,合並後存續企業的性質和適用稅收優惠的條件沒有發生變化的,可以繼續享受合並前企業剩余期限的稅收優惠,優惠金額按照合並前壹年存續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虧損為零)計算。

企業分立過程中,分立後存續企業性質和適用稅收優惠條件未發生變化的,可以繼續享受分立前企業剩余期限的稅收優惠,優惠金額按分立前壹年企業應納稅所得額(虧損為零)乘以分立後存續企業資產占分立前企業全部資產的比例計算。

X.企業應當在重組前後65,438+02個月內對其資產和股權進行分步處理,上述交易應當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作為企業重組交易處理。

11.企業符合本通知規定的特殊重組條件,選擇特殊稅務處理的,有關各方應在重組業務完成當年年度企業所得稅申報時,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書面備案材料,證明其符合各項特殊重組規定的條件。企業未按要求進行書面備案的,不得按特殊重組業務進行稅務處理。

十二、企業改制過程中需要特殊處理的企業所得稅事項,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十三。本通知自2008年6月65438日+10月65438日+10月起執行。

深圳特色企業所得稅“即征即退”優惠方案

深圳作為經濟特區,過去在稅收政策上享有壹定的自主權。深圳市政府分別在1988和1993出臺政策,將深圳經濟特區外商投資企業享受的15%的優惠稅率和定期減免稅優惠擴大到內資企業和深圳經濟特區以外的企業,即寶安、龍崗地區。

關於這些企業能否享受企業所得稅過渡性優惠政策,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下發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深圳市自行制定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12號),規定原享受深圳市2000年6月65438+10月0日制定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企業據此,深圳市國稅局公布了深圳市制定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即征即退”工作方案(深國稅發〔2008〕145號),明確了對此前享受深圳市制定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企業實行“即征即退”的安排。

《工作方案》中明確,2007年3月16日前設立的內資企業和深圳經濟特區(即寶安、龍崗)以外的企業,可按以下稅率計算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對原適用15%稅率的企業,2008年至2012年,按國家規定的(65438)對過去按定期免稅的企業實行過渡性稅率,從2008年起 應納企業所得稅按適用稅率(18%、20%、22%、24%、25%)減半征收或按0%稅率計算。 實際應納企業所得稅與按25%法定稅率計算的應納所得稅的差額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符合條件的企業只需按現行方法申報企業所得稅,並繳納按上述方法確定的實際應納企業所得稅,無需其他任何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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