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物價局、司法廳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
第壹條 為規範律師服務收費行為,維護委托人和律師事務所的權益,促進我省律師服務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和國律師法》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司法部關於印發<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發改價格〔2006〕611號)以及原國家計委等六部委《關於印發<中介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計價格〔1999〕2255號)的有關規定,結合廣東省律師服務業的具體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律師法》在廣東省司法廳登記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的收費行為。
第三條 律師服務收費遵循公開公平、自願有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
律師事務所應當便民利民,加強內部管理,降低服務成本,為委托人提供方便優質的法律服務。
第四條 律師服務收費是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辦理法律事務,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務報酬。
律師服務收費屬中介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與市場調節價分類管理。我省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律師服務收費的基準價及浮動幅度由省物價局和司法廳***同制定(見附件)。律師事務所應在規定的基準價及浮動幅度內與委托人協商確定具體收費標準。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務的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
(壹)代理民事訴訟案件;
(二)代理行政訴訟案件;
(三)代理國家賠償案件;
(四)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和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自訴人、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
(五)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律師事務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務的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六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律師服務收費,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省律師協會可以制定收費的計價指引供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參照執行,並報省物價局、司法廳備案。
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律師服務收費應當考慮以下主要因素;
(壹)耗費的工作時間;
(二)法律事務的難易程度;
(三)辦理法律事務所需律師人數和承辦律師的業務能力;
(四)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和所在地社會經濟發展狀況;
(五)律師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
(六)律師的社會信譽和工作水平;
(七)辦理案件所需的其他必要成本支出。
第七條 律師服務收費可以根據不同的服務內容,采取計件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和計時收費等方式。
計件收費壹般適用於不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事務;
按標的額比例收費適用於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事務;
計時收費可適用於全部法律事務。
第八條 計時收費是指律師事務所根據其提供法律服務耗費的有效工作時間,在規定的標準範圍內,按確定的每小時收費標準向委托人收取律師服務費的計價方式。
采用計時收費的,在結案後,律師事務所必須向委托人出具工作清單。
計時收費的計算規則由省律師協會另行制定,報省物價局、司法廳核準後執行。
第九條 計件收費是指以每壹委托法律事務為基本單位,按規定的數額或在規定的範圍、幅度、限額內具體商定收取律師服務費的計價方式。
第十條 辦理涉及財產關系的民事案件時,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導價後仍要求實行風險代理的,律師事務所可以實行風險代理收費,但下列情形除外:
(壹)婚姻、繼承案件;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撫恤金、救濟金、工傷賠償的;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第十壹條 風險代理收費是指律師事務所在接受委托時,只收取基礎費用,其余服務報酬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就委托事項應實現的目標、效果和支付律師服務費的時間、比例、條件等先行約定,達到約定條件的,按約定支付費用;不能實現約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費用。
實行風險代理收費,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簽訂風險代理收費合同,約定雙方應承擔的風險責任、收費方式、收費數額或比例。
實行風險代理收費,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於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
第十二條 禁止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國家賠償案件以及群體性訴訟案件實行風險代理收費。
第十三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律師服務,律師事務所可以根據所在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委托事項的難易程度和委托人的經濟承受能力,在規定的收費標準浮動幅度範圍內,確定具體的收費標準。
在經濟不發達地區,經當地價格主管部門和司法行政機關同意,可擴大律師服務政府指導價下浮幅度。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在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訴訟費、仲裁費、鑒定費、公證費、查檔費、翻譯費、異地辦案差旅費、跨境通訊費、專家論證費及律師事務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費用(以下簡稱“辦案費”),不屬於律師服務收費,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在實行風險代理收費中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辦案費可以由委托人直接支付,也可以由律師事務所代行支付。由律師事務所代為支付的,律師事務所可以預收辦案費。
律師事務所需要預收異地辦案差旅費的,應當向委托人提供費用概算,經協商壹致,由雙方簽字確認。確需變更費用概算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征得委托人的書面同意。
第十五條 律師服務收費實行明碼標價制度,律師事務所應在收費場所的顯著位置公布所有的律師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自覺接受社會的監督。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收取律師服務費的有關事項應當在雙方的委托代理合同或委托書中載明,明確收費項目、收費的方式、收費標準、收費數額、付款方式、時限、條件及爭議的解決方法等。
第十七條 律師服務費和辦案費由律師事務所統壹收取。律師個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費用。
律師事務所收取律師服務費,必須使用稅務部門規定的合法票據。預收辦案費必須出具書面確認單據,並嚴格按約定用途合理使用。委托事項辦結後,必須開列辦案費使用清單,提供稅務部門規定的合法票據與委托人結算,結余部分或不能提供票據的,已收取的辦案費應相應予以退還。
第十八條 因律師過錯或其無正當理由要求終止委托關系的,或因委托人過錯或其無正當理由要求終止委托關系的,有關費用的退補和賠償事宜依據《合同法》辦理。
第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接受指派承辦法律援助案件。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費用。
對於經濟確有困難,但不符合法律援助範圍的公民,律師事務所可以酌情減收或免收律師服務費。
律師事務所不得以排擠其他律師事務所為目的,通過減收或免收律師服務費吸引委托人,進行不正當競爭。
第二十條 律師事務所異地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執行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收費規定。
第二十壹條 律師事務所異地提供法律服務,可以執行律師事務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務所在地的律師服務收費規定,但必須在收費合同中具體確定。
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必須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收費範圍、收費方式、收費標準進行收費。
第二十三條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律師事務所收費的監督檢查。
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之壹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壹)不按規定公示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的;
(二)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的;
(三)超出政府指導價範圍或幅度收費的;
(四)采取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擴大範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以明顯低於成本的收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六)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應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律服務活動的監督檢查。
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違法行為之壹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律師法》以及《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實施行政處罰:
(壹)違反律師事務所統壹接受委托、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費合同規定的;
(二)違反律師事務所統壹收取律師服務費、代委托人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規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預收異地辦案差旅費用概算,不開具律師服務收費合法票據,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費用、異地辦案差旅費的有效憑證的;
(四)違反律師事務所統壹保管、使用律師服務專用文書、財務票據、業務檔案規定的;
(五)違反律師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存在價格違法行為,可以通過函件、電話、來訪等形式,向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律師協會舉報、投訴。
第二十六條 因律師服務收費發生爭議的,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律師協會、司法行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調解處理,也可以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律師服務收費爭議調解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物價局會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0日起執行,省物價局、省司法廳《關於印發廣東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粵價〔2005〕157號)同時廢止。
附件:廣東省律師服務政府指導價
廣東省律師服務政府指導價
壹、按計時收費方式收費的收費標準: 200-3000元/小時。
二、按計件收費方式收費的收費標準:
1.刑事:
(1)偵查階段:2000-6000元/件
(2)審查起訴階段:6000-16000元/件
(3)審判階段:6000-33000元/件
刑事自訴、擔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按上列標準執行。
刑事案件因時間或地域跨度極大、屬集團犯罪和其他案情重大的、復雜的,可以在不高於規定標準1.5倍之內協商確定收費標準。
2.不涉及財產的民事、行政訴訟:3000-20000元/件
三、涉及財產的民事、行政訴訟收費標準:
在收取基礎費用1000-8000元的基礎上再按其爭議標的額分段按比例累加計算收取:
5萬元(含5萬元)以下:免加收
5萬-10萬(含10萬元):8%
10萬-50萬(含50萬元):5%
50萬-100萬(含100萬元):4%
100萬-500萬(含500萬元):3%
500萬-1000萬(含1000萬元):2%
1000萬-5000萬(含5000萬元):1%
5000萬元以上: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