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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防洪工程社會負擔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加強我市防洪工程的建設維護和管理,鞏固和增強防洪工程的抗洪能力,保障國家、集體、公民財產和人民的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維修防洪設施、整治防洪工程是壹項社會公益事業,壹切單位和個人均有維護防洪設施的義務,都應承擔防洪工程維修任務。第三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壹切企業、其它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戶、暫住人口及行政、事業單位的職工(以下簡稱交費人),均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交納防洪工程維護費(以下簡稱維護費)。第四條 維護費用於補充我市防洪工程修建維護和管理所需資金的不足。第五條 維護費按下列標準征收:

(壹)工業、商業、交通運輸、建築安裝、加工修理,飲食服務,物資、供銷、進出口貿易,郵政電訊、文化娛樂、新聞出版、旅遊業等,按年營業(銷售)總額的1.2‰征收;供電企業、保險企業、專業銀行分別按年售電收入、保險收入、應納稅營業額的1.2‰征收,不便按營業(銷售)額征收的,可按固定資產原值的1.2‰征收。

(二)農、林、牧、漁和農戶,采取以谷折款的方法,按耕種或者經營面積每年每畝征收:

1、種植谷物的旱田,玉米2公斤。

2、水田、果園、林地、草場,水稻2公斤。

3、菜田、葦田及其他經濟作物,水稻3公斤。

4、魚塘,水稻5公斤。

谷物折款按國家規定價格執行。為減輕農民負擔,農戶在1997年以前免征(不包括農村專業戶)。

(三)個體工商戶、農村專業戶,每年每戶20元。

(四)沈陽市的暫住人口,每人每月2元。

(五)機關、團體、體育、科研、醫院等行政事業單位,每人每年5元。第六條 交費人交納的維護費可列入生產經營成本。第七條 交費人因不可抗力造成無力按期交納維護費的,民政福利、勞改勞教企業和農村貧困戶,交納維護費確有困難的,可以提出申請,經市抗旱防汛指揮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審核批準後,可以緩征、減征或者免征。第八條 大、中、小學師生(不含校辦工廠)、殘疾人和農村五保戶,可以免征。第九條 維護費於每年1月份按上壹年度應交額壹次征收。第十條 維護費由財政、稅務、工商、公安、縣(市)區抗旱防汛指揮部代征。

財政部門負責征收機關事業單位職工;

工商部門負責征收全市個體工商戶及農村專業戶;

公安部門負責征收全市暫住人口;

各縣(市)、區抗旱防汛指揮部負責征收中央、省及外市駐沈機關、事業單位職工、軍工企業;

稅務部門負責征收全市納稅人(除上述第三、五款所列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外)。第十壹條 新民、遼中、康平、法庫縣和於洪、東陵、大東、蘇家屯區征收的維護費,40%上交市抗旱防汛指揮部,60%留縣(市)、區抗旱防汛指揮部。第十二條 維護費代征部門必須到物價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收費票據。第十三條 維護費實行財政專戶儲存、專款專用,抗旱防汛指揮部負責管理使用,結余部門可以連年結轉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用。第十四條 維護費全部用於遼河、渾河、柳河、繞陽河、蒲河等大中型河流防洪工程的運行管理、大修及必要的更新改造和病險水庫的加固、防洪工程的險工險段維護。第十五條 各級管理部門應當編制年度維護費使用計劃。縣(市)、區管理部門編制的年度維護費使用計劃,報市抗旱防汛指揮部和市財政局批準後執行。第十六條 維護費征收和使用單位必須按規定建立健全財務制度,接受財政、物價、審計等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第十七條 對貫徹執行本辦法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抗旱防汛指揮部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期足額交納維護費的,從拖欠之日起,每日加收拖欠金額5‰的滯納金,滯納金不得列入成本。經多次催繳無效的,征收部門可以商銀行代扣征收。第十九條 維護費征收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條 對截留、挪用維護費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對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並責令限期歸還截留和挪用的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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