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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幾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行政機關不能在20日內作出決定的,可以延長10日,但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行政機關延長行政許可審查期限,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延期的理由必須正當,行政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延期的理由;

2、履行嚴格的內部審批程序;

3.延長期限應當短於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壹般期限。

4.采取統壹辦理、聯合辦理或集中辦理方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自受理申請之日起,辦理時間不得超過45天。45個工作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5日,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的理由。

5、下級機關在審查期間進行初步審查。有些行政許可有層級審查制度,需要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後,再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下級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並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上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對初步審查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6.頒發和送達行政許可證件的期限。行政機關應當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並送達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在被檢驗的設備、產品上加貼標簽、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7、不計算行政許可期限的時間。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從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中扣除。行政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第四十二條

除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的理由。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行政許可實行統壹或者聯合、集中辦理的,辦理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日;45日內不能完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5日,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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